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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連育群楊志雄曾淑娟

  • 當事人
    丁○○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自字第104號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謝諒獲 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丙○○ 甲○○ 乙○○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庚○○、丙○○、甲○○、乙○○、戊○○均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竟將不實之投資額公布於網站,自訴人因其假投資而受騙,致不動產買賣價金均遭騙走,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己○○、庚○○、丙○○、甲○○、乙○○、戊○○涉有詐欺罪嫌,固據其提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富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活期存款存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惟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僅空泛指稱「被告等已將其不實之投資額公布於網站,人人均可接觸網站,不僅社會受被告之騙,自訴人亦因其假投資而受騙,致自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被騙走」等語,就被告等人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詐術詐騙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均未加以具體說明;且本件糾紛係因自訴人向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不動產後,因其上抵押權登記未塗銷,致該不動產遭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而起,則就自訴人購買該不動產與被告等人將其投資額公布於網站上一情究有何關連、自訴人是否僅係因網路上登載之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資料即決定購買該不動產、被告等人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等攸關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係施用何種詐術及其主觀犯意之事項,自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嗣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6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5 日內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該裁定並經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94年1 月21日、94 年1月31日收受,有送達回證2 份附卷可稽,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迄今均未為補正,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足,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至自訴狀雖另認被告等人尚涉有違反公司法、業務登載不實、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然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其犯罪嫌疑不足,已如前述,是難認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涉嫌違反公司法、業務登載不實、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與此部分之詐欺罪嫌間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而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業務登載不實、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已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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