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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侯志融林博欽張宏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57號

自訴人
丁○○
自訴人
甲○○
自訴人
乙○○
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自訴理由一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同法第343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丁○○、甲○○、乙○○對被告己○○及丙○○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自訴案件,原先委任之代理人陳柏舟律師業已於94年2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解除委任,有刑事聲明解除委任自訴代理人狀乙紙在卷可憑,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7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經自訴人丁○○、乙○○於94年3月10日、自訴人甲○○於94年3 月14日收受該裁定書,此有本院刑事裁定乙紙及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自訴人等迄今均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林 博 欽

法 官 張 宏 節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7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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