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57號
- 自訴人
- 丁○○
- 自訴人
- 甲○○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自訴理由一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同法第343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丁○○、甲○○、乙○○對被告己○○及丙○○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自訴案件,原先委任之代理人陳柏舟律師業已於94年2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解除委任,有刑事聲明解除委任自訴代理人狀乙紙在卷可憑,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7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經自訴人丁○○、乙○○於94年3月10日、自訴人甲○○於94年3 月14日收受該裁定書,此有本院刑事裁定乙紙及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自訴人等迄今均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