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58號自 訴 人 尚佳禮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尚佳禮品企業有限公司橢圓形章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原受僱於尚佳禮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佳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緣臺北長安扶輪社(下稱長安扶輪社)前曾向尚佳公司購買一批總價新臺幣(下同)36,500元之禮品,然因長安扶輪社之會計戊○○誤將應支付予新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木公司)之貨款43,000元算入應付給尚佳公司之貨款,而於民國92年9 月18日以長安扶輪社之名義簽發金額為79,500元(亦即將此2 筆金額相加)、發票日期為92年9 月19日、受款人為尚佳公司、付款人為臺北銀行營業部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丙○○於收受此支票後旋即發覺金額有異,竟仍在明知尚佳公司並未授權其得以尚佳公司之橢圓形章蓋於票據背面以為背書的情形下,擅持該印章蓋於前述支票背面,而偽造受款人尚佳公司之背書,復於翌日將此支票存入其向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帳戶,請該銀行代為提示交換兌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尚佳公司及臺北銀行營業部。嗣因尚佳公司會計丁○○發覺該筆36,500元之貨款遲未入帳,乃轉向長安扶輪社會計戊○○查詢,並報告尚佳公司負責人乙○○,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尚佳禮品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曾持尚佳公司橢圓形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並於92年9 月19日將該張支票存入其向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固供承無隱,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本院第53至54頁)、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1 紙(本院卷第21、46頁)附卷可稽,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背書轉讓票據行為係代收款項行為之一部分,故被告本即有權為之。退萬步言,縱認客觀上被告無權為背書轉讓票據行為,但被告主觀上亦無無權使用印章、印文之認識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尚佳公司會計丁○○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踐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調查證據程序時具結證稱:「(公司所有的外務員身上是否均攜帶公司橢圓形橡皮章?作用如何?)公司每一個外務員都有一個橢圓形橡皮章,作為收款時在上面簽收之用,並不能作為其他用途,例如他不能在支票後面蓋上這個章,背書轉讓」「(公司是否規定所收到的支票必須要繳回公司?)是的,必須交由會計存入公司的帳戶」(本院卷第88至89頁)、「外務本來就有權利代為收款,但是他收回來之後,一定要繳回公司」(本院卷第89-1頁)、「(公司如果要背書轉讓,是蓋何種章?)就是如本案卷內調得支票背面這顆橢圓形章」「(公司一共刻了多少顆這種橢圓形章?)公司像這種可以背書轉讓的章只有二個,外務員用的橢圓形章上面有編號,編號為一號、二號二種」「(可以背書轉讓這二個章平常是誰在保管?)我們放在公司的鐵櫃,靠近老闆座位,並沒有靠近我的座位,我與老闆座位很近」(本院卷第93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同公司業務員郭金山於同一庭期具結證稱:「公司當初給我們這個章是要用來釐清究竟是拿個業務員收取貨款,公司有規定這個章只能用來收取貨款,我進公司時,公司有無明確告訴我,這個章使用情形,我記不得,但是我記得這章就是只能用來收貨款」(本院卷第98頁)、「公司在鐵櫃的那些章,除了收發信件的橢圓章我們可以使用以外,其他的章例如印鑑章及老闆的私章,及一些大小章,我們都不能使用。這個橢圓章並不是拿來給外務員蓋在支票背面用的」「(外務在公司是否可以代收款?)除非是客戶自己來公司買東西,並且當場付錢,這時才可以代收款項,但是收到款項之後還是必須交到會計那邊」(本院卷第99頁)等語相符,而被告於同一庭期亦自稱:「公司確實有一號章及二號章,我是一號章,一號章是純粹在外面用,我們進了公司之後就是使用公司鐵櫃裡面的橢圓章,平常用來收發信件或是傳真稿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可知尚佳公司業務員僅得使用該公司之橢圓章作為代收款項之憑證,該章除代收款項外,至多亦僅能用於代收信件或傳真等不直接涉及公司財產處分之項目,亦即該公司業務員如有對外代為收取金錢或其他有價證券,均應繳回尚佳公司,而不得擅以該公司之橢圓形章為前述範圍以外之法律行為。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背書轉讓票據行為係代收款項行為之一部分云云,然業務員代收款項,僅係代為保管而已,此與將所收票據以背書方式而為轉讓,將導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之情形迥異,自不能等同視之,從而此項辯詞顯失其據。 ㈡被告於前述庭期中自稱:「我之前從來沒有把收到的票先存入自己帳戶,再領出來交給公司,因為之前支票金額都是沒有問題,這次是因為扶輪社小姐做帳金額出問題,想說幫客人解決問題,所以才作這種不洽當的方式」(本院卷第9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票收回來我自己作拆開的動作,這是不對的行為,我也感到很抱歉」(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等語,其之前既未曾為類似之行為,又自認其所為乃不恰當、不對之行為,可知其對於擅持尚佳公司之橢圓形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之偽造行為,應有相當之認識,復參酌被告自稱進入尚佳公司擔任業務多年,對其此舉並非經驗上認為適當之行為,較諸常人應有更高之認識可能性,竟仍執意為之,即不能徒以其主觀上並無無權使用印章、印文之認識云云以為搪塞。其雖另主張:伊係單純為幫助戊○○處理系爭支票之貨款問題始為此舉云云,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意圖犯,僅須其主觀上對其無權製作該私文書乙節有所認識,並在此前提下遂行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即可該當於此犯罪之構成要件。至其犯罪之肇因(動機)如何,僅係量刑之參考,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說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又依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支票付款者,應自負其責。且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案被告偽造尚佳公司之背書,使該公司負票據上擔保責任,並使付款人臺北銀行營業部因背書形式上連續,而同意支付票款,其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尚佳公司及上開付款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事後業將其中36,500元歸還給自訴人公司,其餘交予新木公司,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尚佳公司橢圓形章以為背書,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該偽造之橢圓形章印文1 枚仍不失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背信及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為尚佳公司之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自在外經營生意,擅自以新木公司之名義販賣非屬尚佳公司物品(即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中43,000元部分)。迨取得系爭支票後,即以前述背書轉讓之方式存入其向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示兌現,而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在外經營與自訴人公司同性質業務,致自訴人公司因而受有損害,涉犯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另其將所收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提示兌領,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二罪嫌,係以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簽收回條、新木公司出貨單、被告花旗銀行帳戶之月結單、證人戊○○、甲○○、丁○○及郭金山等人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略辯稱:㈠長安扶輪社未向尚佳公司購買商品,僅因對該公司產品不中意之問題,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受新木公司所雇用,亦未以新木公司名義對外販賣東西;㈡被告雖有將系爭支票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內並予提示兌領,然係因長安扶輪社會計戊○○誤將要給新木公司的43,000元貨款算入要給尚佳公司的貨款中,並簽發系爭金額錯誤之支票,伊為了幫戊○○解決問題,始將該張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並待確認支票兌現後,即從自己另一個帳戶中提領現金80,000元出來,翌日並已分別歸還給尚佳公司及新木公司,絕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思等語。經查: ㈠背信部分: ⑴證人即新木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踐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調查證據程序時具結證稱:「(有無僱用被告或是讓被告以你們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東西?)沒有」(本院卷第76至77頁),又其固不諱言新木公司於92年9 月2 日開給長安扶輪社之第75頁),然同時亦稱:「(被告他如何知道這些金額及單價?)我跟他講的」「(這筆交易價錢是你們公司與長安扶輪社談定嗎?)是的」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可知新木公司並未雇用或同意被告以該公司名義向長安扶輪社招攬業務。 ⑵證人戊○○於同一庭期具結證稱:「(新木公司的貨物是何人給你接洽?)甲○○本人」(本院卷第69頁)、「(在尚佳公司購買東西之前有無向被告接洽業務?)籌備期間就開始購買尚佳公司的商品」「(被告是否曾經向扶輪社推銷過琉璃?)被告有拿目錄、實品來看,我們都不滿意,所以沒有向尚佳買琉璃的東西」「(是否還記得尚佳的琉璃型錄?)我當庭提出尚佳(一本)及新木(二本)的琉璃型錄,供法院作為證據之用」「(你們是從型錄判斷要買何公司的琉璃?)是的」(本院卷第71至73頁)等語,核與前述證人甲○○所為前述證詞相符,可知該筆新木公司之43,000元貨款禮品,確係證人甲○○親自向長安扶輪社推銷。另由證人戊○○所提供之產品型錄觀之,尚佳公司所販售之琉璃製品係以獎牌式之琉璃產品為主,然新木公司則鮮有刻有文字之獎牌式產品,多半為造形式之琉璃產品,二者風格迥異,有該二家公司產品型錄共三本在卷可參(外放證物),從而證人戊○○在產品識別上應無誤認之虞,況型錄上除有照片外,亦標明規格尺寸,且尚佳公司之型錄上更標有價格,是證人戊○○證稱均係依據型錄來決定要購買何家公司產品,核與常情亦無違背,益徵被告並未以新木公司向長安扶輪社私接該筆43,000元之案件。⑶至於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簽收回條、新木公司出貨單及被告花旗銀行帳戶之月結單,至多僅能證明有此筆43,000元款項經由背書轉讓之方式,在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中提示兌領,並不能直接證明其確有私接案件之可能。另證人丁○○及郭金山雖曾證稱:被告在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乙○○質問時坦承有私接案件這件事情等語,然該二人均稱乙○○質問被告之地點為樣品室,當時除此二人外,僅有郭金山在場,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妳有無聽到老闆及郭金山及被告討論此事的內容?)沒有」(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從辦公室屏風可否看得到樣品室外面的狀況?)如果走到屏風的旁邊就可以看到樣品室」「(妳當時有無站在屏風旁邊?)我沒有」(本院卷第186 頁),其既未親身見聞乙○○與被告會談經過及內容,自不能證明被告曾向乙○○坦承有在外私接案件之事實。另證人郭金山當時雖亦在樣品室內,然其對於乙○○是否先向被告說明私接案件之經過,再質問是否在外私接案件乙節,前後證詞反覆(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惟其既始終陳述:被告當時曾想向乙○○解釋此事,但乙○○不待其解釋,即說依照公司規定就是要離職等語,可知縱使被告當時曾有向乙○○坦承之客觀行為,其所坦承者,究係將系爭支票存入伊帳戶?或係私接該筆43,000元之案件?誠屬有疑,自難僅以證人郭金山曾經稱被告有向乙○○坦承等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業務侵占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案被告辯稱:伊雖有將系爭支票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內並予提示兌領,然係因長安扶輪社會計戊○○誤將要給新木公司的43,000元貨款算入要給尚佳公司的貨款中,並簽發系爭金額錯誤之支票,伊為了幫戊○○解決問題,始將該張支票存入自己帳戶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前述期日中具結證稱:「(本件系爭支票是否知道付款之源由?)這張支票金額我們九月份有分別跟尚佳及新木買,因為他們都是禮品公司,當時我是搞混了,所以開在一起」「(如何發現金額開錯?)因為被告來收帳時,他說金額不對,沒那麼多,我當時才發現」「因為科目都是禮品,所以收據會放在一起,我才誤以為是同一家公司,所以把金額開在一起」(本院卷第71、72、74頁)等語相符,並有新木公司出貨單1 紙及尚佳公司送貨單4 紙(本院卷第18、19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顯屬無稽。 ⑶次查證人戊○○及被告既均發覺票載金額有誤,因何不將該張支票作廢並重新簽發乙節,業據證人戊○○證稱:「(為何不重開?)因為扶輪社請款流程複雜,所以沒有重開,當時支票上面沒有蓋禁止背書轉讓,所以我就被告幫我處理,請他先領出來,然後再分別交給二家公司,被告當時說好」「(扶輪社開票的流程如何?)如果要重開的話,必須另外找社長及財務長來蓋章,所以比較麻煩」「(扶輪社是否一個星期開一次會?)是,但是財務長不一定每週都來,所以比較麻煩」「(把支票交給被告之後有無再向被告確認是否已將款項交給二家公司?)沒有確認。因為我交給被告之後,我以為被告會幫我處理好,所以沒有意識到這個問題,是到後來尚佳公司老闆來找我,我才警覺到」(本院卷第71 至74頁)等語明確,且其所稱係因尚佳公司會計及老闆向其查詢後始警覺此事乙節,核亦與證人丁○○所言大致相符,可知其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後,至尚佳公司會計向其查詢此筆金額期間,均未主動向尚佳公司確認款項是否入帳,益徵被告辯稱係受戊○○所託而私下以變通方式領出該筆貨款再分別交予尚佳公司及新木公司等語,亦未顯然悖乎常情。 ⑷查被告於92年9 月18日取得系爭支票後,翌日(星期五)即將之存入自己花旗銀行帳戶內,經該行提示交換請求兌現後,業於同月22日(星期一)兌現入帳,翌日(星期二)即自其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領取現金共80,000元,並於同月24日中午遭乙○○解雇之後,旋於同日下午將36,500元交還尚佳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花旗銀行月結單、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查,應堪認定屬實。其於遭乙○○質問解雇之前,既有領取大額款項之動作,翌日並已將全部金額繳還尚佳公司,此與東窗事發後始為領款償還之補救行為間,當屬有異,而不可等同視之。至於證人丁○○雖曾稱:「(當時被告是從他包包拿現金出來?)他去樓下的銀行領錢,把貨款繳出來,他出去一下很快就回來,我們樓下有合庫銀行,但是是否在合庫領錢我不確定」(本院卷第92頁),然由此所言,可知丁○○並未尾隨或與被告一同下樓,其所稱被告下樓「領錢」,要屬證人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況依被告所提出其個人之郵局、第一銀行、匯通銀行存摺、及其妻張淑圓之合作金庫存摺,均無於92年9 月24日之領款紀錄,益證證人丁○○前述所言並非實情。 ⑸綜上所言,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花旗銀行帳戶之行為既然事出有因,且其於遭公司發覺前一天,亦已有提領大額款項之動作,並於遭到解雇同日即繳交全部款項予公司,再再顯示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子虛,自不能單以其有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領入帳之客觀結果,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事證,本案背信及業務侵占部分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等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由自訴狀所載事實觀之,似認被告此部分背信、業務侵占所為,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末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請求傳訊證人戊○○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91 頁),以查明其於92年9 月22日、23日與丁○○之通話內容,然因證人戊○○於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踐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調查證據程序時已具結證稱:「(尚佳公司老闆去扶輪社之前有無先跟你催款?)九月二十四日早上,尚佳公司有打電話過來問,過了沒多久老闆就過來看回條」「(妳確定是九月二十四日嗎?)我確定,當天是星期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0頁),此雖與證人丁○○於本院另一期日證稱其曾於9 月22日、23日多次以電話向戊○○確認貨款金額等情有所不同,然此待證事實係發生在被告為被訴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後,而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即成犯,一經完成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不受事後尚佳公司會計丁○○究竟與長安扶輪社會計戊○○通話幾天、幾次及其內容所影響。又此與被告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罪之認定雖稍有關連,然因本院依據現存證據,業認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且縱然證人丁○○所言為真,亦不礙於前述戊○○係因受到尚佳公司之詢問始警覺此事之認定,因認辯護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必要。另自訴代理人雖又稱:「請庭上斟酌,如果她(按指戊○○)要來作證,我們請求老闆(按指乙○○)與羅小姐、證人丁○○對質」(本院卷第191 頁),惟此聲請既係以本院傳訊證人戊○○為條件,此項條件既未成就,即無從認定自訴代理人業已聲請傳訊該三人進行對質,本院自無庸贅述有無對此進行調查必要之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43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潘 翠 雪 法?官 王 士 珮 法?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