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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財旺李幼妃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一號

自訴人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康思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思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第一次向自訴人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化妝保養品包裝材料一批,共計約新臺幣二十九萬一千五百零七元,然經自訴人多次收款或催款,被告竟不予理會並逃匿無蹤,因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查自訴人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行之,有刑事自訴狀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收受裁定,復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為憑,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李 幼 妃

法 官 張 紹 省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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