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金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諒獲律師 被 告 丁○○ 己○○ 丙○○ 庚○○ 乙○○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 之被害人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 團體縱設有董事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 一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 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固定 有明文,惟外國公司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僅能認為係 非法人之團體,是以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如公 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商標法第七十條等),不得提起 自訴。 三、經查: (一)本件提起自訴之人為金獅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獅公司),惟自訴狀內並無公司 登記相關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給付貨款之 民事卷宗,得悉自訴人公司為一新加坡合法設立之公司,惟並未在本國依法註 冊登記,此有自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所陳報之公司登記及中譯文一件、經濟部 商業司函一件(均影印附本卷)在卷可稽。復再經本院函詢經濟部、臺北市政 府有關金獅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外國公司註冊登記事項,均獲覆稱無此公司 登記及外國公司註冊登記,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 九三○一二三○九○○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經(九二 )中辦三字第○九三三○八六八九三○號函及本院刑事事件電話查詢登記表各 一件附卷可憑。足認本件自訴人金獅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並無我 國之法人人格,僅屬非法人之團體甚明。 (二)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金獅公司既為非法人團體,非犯罪之被害人,無自訴當 事人能力,即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所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