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81號
- 自訴人
- 春池宇宙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會
- 自訴人
- ????住臺北
- 自訴人
- 法定代理人?庚○○?住同右
- 自訴人
- 代?理?人?林憲同律師
- 自訴人
- 被???告?乙○○?住臺北
- 自訴人
- 選任辯護人?陳丁章律師
- 自訴人
- 被???告?丁○○?男?4
- 自訴人
- ????
- 自訴人
- ????居臺北
- 選任辯護人
- 丙○○律師
被???告 己○○
???????????
辛○○?住臺北
戊○○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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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姓名資料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而成立,其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意旨、28年台上字第2191號、30年度上字第8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再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法務部檢察司87年3 月(八七)法檢(二)字第001061號研究意見參照)。綜上可知,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無被害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89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及最高法院26年4 月6 日決議事項③決議意旨:「非法人之團體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能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團體提起自訴」參照)。且由該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所稱「原告」、「被告」均係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之稱謂,配合同條第1 項規定觀之,益加灼然。
三、本件自訴人春池宇宙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會雖自訴被告等共同涉有詐欺得利、違反建築成規等罪嫌,惟查:自訴人係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27條規定組織成立,而依同條例第38條之規定,具有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衡諸前揭說明,於刑事訴訟上其性質仍屬非法人團體,而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而可使非法人團體可以為刑事訴訟上之訴訟主體,依法即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而此項訴訟程式上之欠缺,又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