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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90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樊季康張筱琪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90號

自訴人
震撼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代理人
涂國慶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擔任震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撼公司)業務代表,負責推展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銷售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利用業務上向廣龍興汽材百貨、虢際企業有限公司、大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竹記電動捲門公司(以下簡稱竹記公司)、旭成汽車材料行、弘士汽車有限公司、鼎盛興營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冠有限公司、宏昇公司及益友公司等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在臺北縣、桃園縣、新竹縣等地,將客戶所交付之震撼公司貨款,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嗣因震撼公司代表人丙○○發覺有異,經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震撼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震撼公司代表人丙○○、竹記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侵占金額對帳單一紙、應收款表格紀錄一份、客戶對帳單十三份、切結書一件、客戶付款證明書及付款簽收簿八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擔任震撼公司業務代表,負責推展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銷售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期間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震撼公司貨款,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次數不止單一,且迄今尚未依約賠償震撼公司全部損失,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侵占金額尚非鉅大,自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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