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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9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坤地李麗珠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97號

自訴人
大闆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駱文翰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苗栗縣竹南鎮○○路93之4 號1 樓,大闆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簡稱大闆工程公司,代表人為丙○○;該公司臺北辦事處係設於:臺北市○○路○ 段415 號6 樓之7)聘任之總經理(名義上是股東,實際上受大闆工程公司聘僱);緣乙○○代表大闆工程公司於民國93年1 月6 日與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21 9號地下室之喬園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喬園公司;代表人為甲○○)簽約,由大闆工程公司(簡稱乙方)承攬該喬園公司(簡稱甲方)餐廳內部裝修工程,工程費計總價新台幣(下同)1 千2 佰90萬元整,依裝修工程合約書規定,乙方(即大闆工程公司)應於簽約之日起1 日內負責招足工人及派有經驗之監督人員到達工地(即上開喬園公司)正式開工;而由大闆工程公司派該公司總經理乙○○負責向所承攬甲方喬園公司內部裝修工程之接洽、監造,並負責請款,嗣由乙○○於請領工程款後,再繳回大闆工程公司會計部門入帳,故乙○○為該大闆工程公司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萌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機會,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向甲方喬園公司代表人甲○○領取裝修工程款3 次共計125萬元,竟未繳回大闆工程公司會計部門入帳,易持有為所有,連續私擅侵占花用。

(一)、於93年2 月18日至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21 9號地下室之喬園公司簽寫領款收據,領取工程款現金50萬元後,未繳回公司。

(二)、於93年3 月26日至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21 9號地下室之喬園公司簽寫領款收據,領取工程款現金50萬元後,未繳回公司。

(三)、於93年4 月30日至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21 9號地下室之喬園公司簽寫領款收據,領取工程款現金25萬元後,未繳回公司(同日喬園公司另以匯款方式,匯進大闆工程公司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125 萬元)。

二、乙○○於連續領取上開工程款後,隱匿不繳交公司會計部門入帳而連續悉數侵吞挪用,嗣經自訴人大闆工程公司負責人丙○○與與喬園公司負責人甲○○對帳後始發覺上情,經屢催歸還仍置之不理,潛匿避不出面。

三、案經自訴人大闆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本人有於上開如事欄第一段所述之(一)、(二)、(三)所述之時地,向甲方喬園公司負責人甲○○收取上開3 筆工程款各為現款50萬元、50萬元及25萬元,共計125 萬元,且簽有收據,亦未繳回公司各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一)、因大闆工程公司沒有週轉費用,會導致承包廠商停工,使工地之工程無法順利推行,故其為了讓承包之工程順利進行,安撫參與工程之廠商,故需花一點費用,安排廠商吃飯協調,而且次數非常多,其中亦有包括公司之拓展費用。(二)、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均是為配合大闆工程公司之營運與開銷,以期為與喬園公司有良好溝通,其本人將收取之上揭款項是用以供大闆工程公司之營經營與週轉云云。

二、本院認為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被告乙○○確為大闆工程公司僱請之員工,亦為大闆工程公司之總經理,負有向所承攬甲方喬園公司內部裝修工程之接洽、監造,並負責請款,嗣由乙○○於請領工程款後,再繳回大闆工程公司會計部門入帳各等情,除據證人即大闆工程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證述其詳外(本院卷第112 頁、115 頁、第121 頁;第19頁、第21頁、22頁),並有自訴人代理人提出之被告乙○○93年度員工薪工資津貼印領清冊與印有被告乙○○為大闆工程公司總經理之名片等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2頁);質之並提示被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1 頁、122 頁);由此可見被告乙○○確係受僱於大闆工程公司僱請之員工(總經理),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至明。

(二)、被告乙○○於如事欄第一段所述之(一)、(二)、(三)所述之時地,向甲方喬園公司負責人甲○○收取上開3 筆工程款各為現款50萬元、50萬元及25萬元,共計125 萬元各等情,除據證人即大闆工程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證述綦詳外(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0頁;第119 頁);並經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在卷外(本院卷第31頁、第120 頁),且有被告乙○○本人簽名之收據(影本)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 頁、第5 頁)(另參照本院卷第7 頁卷附被告收取款項之日期與金額表);復有大闆工程公司負責人丙○○與喬園公司負責人甲○○對帳之喬園素菜餐廳工程款收入一覽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 頁;第21頁、第32頁、第119頁)。

(三)、被告乙○○既供承有向甲方喬園公司負責人甲○○收取上開如事欄第一段所述之(一)、(二)、(三)所述之時地之3 筆工程款各為現款50萬元、50萬元及25萬元等情無訛,雖其辯稱係為大闆工程公司之營運與週轉、安排廠商吃飯協調及為公司之拓展而支出花用云云,然為證人即大闆工程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嚴詞否認(本院卷第122 頁、123 頁)。再者,被告乙○○雖辯稱其於領取前開3 筆現款後,均係用於公司之業務支出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時要其提出支付之憑證以證明其確有支付開銷時,被告乙○○竟供稱:「今天沒有帶來」云云(本院卷第121 頁);由此可見,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將領取之上開3 筆工程款係用於公司業務支出一節,顯屬無稽。

(四)、自訴人大闆工程公司向甲方喬園公司承攬簽訂之前開喬園公司餐廳內部裝修工程,工程費總價計新台幣1 千2佰90萬元整,此有裝修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頁);以一般私人企業成本與利潤計算,殊無可能花費125 萬元之鉅額款項於已標取之工程上,藉以拓展公司業務或用於公司之交際應酬上。何況,被告乙○○雖辯稱其領取之上揭3 筆工程款係用於公司業務拓展用途云云,然竟無任和憑證與依據;而且被告事先既未向自訴人大闆工程公司報告,事後亦未見自訴人大闆工程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予以肯認,反而經自訴人大闆工程公司負責人丙○○與喬園公司負責人甲○○對帳後,發覺被告乙○○於領取前揭3筆工程現款後,未向大闆工程公司會計部門入帳,因而對被告追究本件民、刑事責任。由此可見,被告前開辯解,顯違常情經驗法則,自不足採;足見其於領取上開3筆工程現款後,私擅侵吞據為己有而予侵占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且有違常情事理,委不足採。本件被告侵占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具狀聲請訊問木作承包商陳友仁、水電承包商曾詠清、公司同仁胡乃中、朋友岳剛藕、石玉山、廉居義;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自訴人大闆工程公司會計張愛玲等人,惟因本件事證已明,故被告聲請前開證人陳友仁、曾詠清、胡乃中、岳剛藕、石玉山、廉居義等人,或辯護人聲請訊問會計張愛玲等人,因與被告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罪犯行無直接關聯,或無必要性,故均無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乙○○係受自訴人大闆工程公司僱請,擔任總經理,負責向所承攬甲方喬園公司內部裝修工程之接洽、監造,並負責請款,嗣由乙○○於請領工程款後,再繳回大闆工程公司會計部門入帳,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係為該大闆工程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已明;詎其於收取上開3 筆工程現款後,竟未繳回公司,藉口係用於公司拓展業務與營運及週轉等用途,惟實際係先後侵吞挪用花費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手段係利用其受僱擔任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於負責監造承攬客戶前開裝修工程領取工程款之機會,未依規定繳回公司會計部門入帳,反而私擅侵吞入己,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侵占應繳回公司之客戶工程款項金額共計125 萬元,對於自訴人大闆工程公司造成之財產損害;被告係受僱於自訴人,未能盡忠職守,有虧於其職務;其於犯後仍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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