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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二字第二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林春長崔玲琦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更二字第二號

自訴人
新文豐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福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傳正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傳正有限公司及福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分別稱為傳正公司及福峰公司)代表人乙○○明知「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下稱為「新版大藏經」)係自訴人新文豐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新文豐公司」)將清朝乾隆年間御刻之大藏經加以整理排印為一百六十五冊,業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就其中第一至第十冊,於同年九月就第十一至第四十冊,於八十年十二月就第四十一至第一百六十四冊,分別經內政部前著作權委員會(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以登記取得第一六九、一七○、一七七號之製版權,並自七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一年元月間陸續發行,乙○○為編印共一百六十八冊之「精縮新版乾隆大藏經」,除其中第一六二冊全部及第一二九、一三九、一五○、一五二冊中合共六部佛典係用乾隆大藏經原木刻版拓本,另第一冊之御製重刊藏經序以下至「大清重刻龍藏彙記」係影印自自訴人未申請製版權之第一六五冊總目錄之同一內容外,餘均僱請不知情之從業人員多人,與其合力以影印自訴人之新版大藏經,繼由福峰公司印刷,再由傳正公司陸續自八十七年間發行,乙○○更於八十七年間在臺灣地區以每套定價新臺幣十二萬元之高價出售,兼以每套定價美金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廣為發行,而侵害自訴人就新版大藏經之製版權,因認乙○○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製版權罪嫌(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所代表之傳正公司及福峰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前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等語,因以提起本件自訴。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認被告傳正公司及福峰公司因其代表人乙○○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製版權罪嫌,而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前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惟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修正後將原列於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侵害製版權罪刪除,而將侵害製版權之行為除罪化,則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法人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罪應科以同條所定罰金之刑罰規定,亦因上開修正失所附麗而不再適用,其刑罰亦已廢止。從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春 長

法 官 崔 玲 琦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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