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己○○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八 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0一四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四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 案鑰匙壹支,沒收。 己○○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 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壹、寅○○與楊國榮〔楊國榮部份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九二之一號前,以楊國 榮所有之鑰匙,共同竊得壬○○所有牌照號碼FBW─七三一號機車後,另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聯絡,由寅○○騎乘上開牌照號碼F BW─七三一號機車後載楊國榮,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五十巷三十二號前,由楊國榮下手搶奪丁○○所有,懸掛在脖子上之金項 鍊壹條後逃逸,嗣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八十一號前。復延續上 開竊盜概括犯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二九號前, 由楊國榮把風,寅○○持楊國榮所有之右開鑰匙著手竊取辛○○所有之牌照號碼 FLC─五四一號機車後,延續右開搶奪之概括犯意,由寅○○騎乘牌照號碼F LC─五四一號機車後載楊國榮,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一七九巷口,搶奪子○○所有懸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壹條後逃逸。嗣於同 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二巷二十號前,經警查獲 並逮捕楊國榮,而循線追查出寅○○。 貳、寅○○延續右開搶奪之概括犯意,並與張明順〔張明順部份經移併本院另案審理 〕基於犯意之聯絡,於附表壹所示之時、地,由寅○○騎乘牌照號碼不詳之機車 ,後載張明順,選定搶奪之對象後,乘甲○○、庚○○、丙○○、乙○○等人不 備之際,由張明順自後方搶奪甲○○、庚○○、丙○○、乙○○等人所有如附表 壹所示財物得手〔詳如附表壹〕;嗣由張明順依序於九十二年〔起訴書誤載為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將所搶奪甲○ ○、丙○○、乙○○之行動電話交付予巨揚通訊行〔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一七二號一樓〕負責人己○○,己○○亦明知張明順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參具均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壹仟 參佰元、參仟元之價格,故買甲○○、丙○○遭搶奪之行動電話,另基於收受贓 物之故意,收受乙○○遭搶奪之行動電話。嗣經甲○○報警後,經警循線至巨揚 通訊行內,查扣被害人甲○○、丙○○、乙○○遭搶奪之行動電話,己○○自白 該參具行動電話係張明順所交付,而查悉上情。 參、寅○○延續右揭搶奪之概括犯意,並與丑○○〔業經本院審結〕基於犯意聯絡, 於附表貳所示時間,由丑○○騎乘牌照號碼不詳之機車,後載寅○○,選定搶奪 之對象後,連續在附表貳所示時、地,由寅○○自後方搶奪癸○○○、戊○○脖 子上之項鍊〔詳如附表貳〕,得手後,寅○○將附表貳所示項鍊,在臺北縣蘆洲 市○○路一八五巷六二號三樓金喜福銀樓,販賣與不知情之張文燕。嗣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日,經警在金喜福銀樓扣獲癸○○○、戊○○遭搶奪之上開項鍊。 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除補充引用被告寅○○、己○○於本院之自白〔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寅○○、己○○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貳、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寅○○前後數次竊盜犯行、前後數次普通搶奪犯行,均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 ,依序論以竊盜、普通搶奪各壹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竊盜罪,非普通搶奪罪 之方法,普通搶奪罪亦非竊盜罪之當然結果,所犯上開貳罪,應分論併罰。起訴 書認上列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寅○○〔一〕就事實欄壹 所示犯行,與楊國榮間。〔二〕就事實欄貳所示犯行,與張明順間。〔三〕就事 實欄參所示犯行,與丑○○間,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條第二項 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己○○前後數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故買贓物壹罪,並加重 其刑。所犯故買贓物、收受贓物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己○○所處徒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偵查卷〔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六號卷第一七二頁〕足參,犯後自白犯 行,顯已悔悟,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如事實欄所示鑰匙壹支,係被告 楊國榮所有供其與被告寅○○共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併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表壹:〔寅○○與張明順共犯搶奪之事實〕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所 得 財 物│ ├──┼────────┼────────┼─────┼────────┤ │一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臺北市○○街八十│甲○○ │皮包壹只〔內有現│ │ │十八日二十三時十│六巷口 │ │金新台幣壹仟壹佰│ │ │分許 │ │ │元、行動電話壹具│ │ │ │ │ │、國民身分證、信│ │ │ │ │ │用卡、金融卡等〕│ │ │ │ │ │。 │ ├──┼────────┼────────┼─────┼────────┤ │二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臺北市士林區基河│庚○○ │皮包壹只〔內有現│ │ │十九日二十二時三│路二三八號前 │ │金新台幣陸仟捌佰│ │ │十分許 │ │ │元、行動電話壹具│ │ │ │ │ │、國民身分證、金│ │ │ │ │ │融卡、存摺、印章│ │ │ │ │ │等〕。 │ ├──┼────────┼────────┼─────┼────────┤ │三 │九十二年十二月一│臺北市大同區萬全│丙○○ │GPRS廠之行動│ │ │日十七時許 │街與興城街口 │ │電話壹具。 │ ├──┼────────┼────────┼─────┼────────┤ │四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臺北市中山區民權│乙○○ │皮包壹只〔內有現│ │ │凌晨零時十分許 │西路與中山北路口│ │金新台幣肆仟元、│ │ │ │ │ │行動電話壹具、國│ │ │ │ │ │民身分證、金融卡│ │ │ │ │ │、信用卡、存摺等│ │ │ │ │ │〕。 │ └──┴────────┴────────┴─────┴────────┘ 附表貳:〔寅○○與丑○○共犯搶奪之事實〕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所 得 財 物│ ├──┼────────┼────────┼─────┼────────┤ │一 │九十三年四月十七│臺北縣蘆洲市中華│癸○○○ │金項鍊壹條〔含黃│ │ │日下午三時許 │街四十二巷四號前│ │金墜子〕。 │ ├──┼────────┼────────┼─────┼────────┤ │二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臺北縣蘆洲市民權│戊○○ │金項鍊壹條〔含黃│ │ │日下午四時三十五│路民義街口 │ │金墜子〕。 │ │ │分許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