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九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因經濟困難缺錢花用,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之 邀,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擔任卜力有限公司(下稱卜 力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六七號九樓之八)之名義負責人,屬公司法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甲○○並因此而陸續收受「 大哥」給付之金錢一萬餘元。其明知卜力公司與另一虛設之皓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皓達公司,設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七五巷二一弄七號之四,負責人為溫振 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無交易往來,竟與「 大哥」、溫振乾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皓達公司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其擔任卜力公司負責人期間之不詳時、地,連 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於業務上作成屬會計憑證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共十張( 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並將各該發票之第二 聯扣抵聯、第三聯收執聯持交皓達公司,皓達公司再將第二聯扣抵聯充作交易進 貨與費用支出憑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持向高雄縣稅 捐稽徵處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使皓達公司據此不正當方法總計逃漏九十一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 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卜力公司填製之 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第二聯扣抵聯六張、高雄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皓達 公司及其上游廠商虛設行號流程圖、統一發票明細表、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姓 名:皓達公司)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 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 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 五條之規定自明。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 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本條論處。 三、查被告甲○○係卜力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乃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無訛,對於 該公司會計憑證之製作,應為被告之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為逃漏納 稅義務人皓達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連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屬 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交付皓達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使皓達公司因之逃漏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誤載為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到庭更正為同法 第四十三條之罪)。被告與綽號「大哥」、溫振乾三人間,就上開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大哥」 二人間就幫助皓達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溫振乾為皓達公司之負責人,就皓達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應另以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 處,併此說明。被告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行,時間緊 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商業會計 制度在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以正確之商業財務,發展社會經濟,而營利事業所得 稅為國家從事各項建設、提供公共服務之重要財政來源之一,被告為謀求小利, 竟虛偽填製會計憑證進而使皓達公司逃漏稅捐,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惟衡 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經此次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於本案被告及共犯所虛偽填 製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第一聯存根聯,名義上屬卜力公司所有之物,且未扣案,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 江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健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