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0號、三一一二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貳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含袋重貳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三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及因竊盜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訴書略載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一九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臨時以一般玻璃容器及吸管組裝使用之吸食器(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於同月十五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在甲○○身上起出由其與友人周木溪二人共同出資在當日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重二一點七八公克),及從一同被查獲之周木溪(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身上起出其所有之海洛因(共重八.0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一點七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各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所有自其身上起出之白色粉末,經初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一點七八公克,有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查獲煙毒鑑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復經警局將上開白色粉末連同一起在場被查獲之周木溪身上起出之白色粉末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九.一六公克(包裝重三點0一公克),純質淨重四點四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四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三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此有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有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為連續犯,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僅坦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公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其所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各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附此陳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及因竊盜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本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自我身心、對社會治安潛在可能之危害程度仍非小、被告前一度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經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復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仍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二一.七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同日為警在周木溪身上起出其所有之海洛因(含袋重八.0六公克),亦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同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此部分毒品,為另案嫌犯周木溪是否持有毒品之重要證據,爰不於本案逕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