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 ),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 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 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乙○○、甲○○另案被訴明知案外人陳茂麗擔任負責人之台北市○○○路 ○段二二三號七樓「富瑞行」、同市○○○路一六七號五樓B室「富利行」、同 市○○○路○段六十八號四樓「億鑫行」等行號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㈠、 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㈡、投資顧問業。㈢、徵信服務業。㈣、資訊軟體服務業 。㈤、資料處理服務業等五項,未包括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又明知經營上開期貨等業務,須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業務;並明知一方於客戶與 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 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 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 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 之一種,除有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同法之規範。而案 外人陳茂麗為規避於國內從事上開違法行為被刑事訴追之虞,竟與澳門北京街二 0二A─二四六號澳門金融中心七樓丁座之「利基金融集團」(下稱利基集團, 未在國內立案)簽訂投資引介契約書,夥同被告乙○○、甲○○、同案被告蕭家 益(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案外人宋國壽、林君霞、盧慧樺、潘筱 芬、林貴喜、劉旭昇、林光揚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間起,即在台灣境內改以「仲介」之方式,介紹被害人余清遠等不特定客戶予 利基集團從事金融商品保證金交易,並由客戶與上開仲介者簽訂由利基集團印製 好中、英文之「客戶同意書」及「協議書」,由仲介者擔任見證人,再由案外人 陳茂麗等人送經利基集團認署,完成客戶委託利基集團從事所謂「現貨外匯保證 金交易」業務;客戶即依約將投資金額至少二萬元美金匯入利基集團在美國紐約 國際第一聯合銀行、盧森堡里昂銀行或澳門盧梭國際銀行戶頭中,由利基集團每 天操作買賣歐元、日幣、馬克、英幣或瑞士法郎等各種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 賣,約定每一口交易保證金為美金二千元,利基集團並將每天交易下單情形以傳 真至案外人陳茂麗上開三家行號,再轉寄至客戶手中,而利基集團每月固定予案 外人陳茂麗引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再依每口交易中抽出八百元予案 外人陳茂麗之上開三家行號作為酬傭,估計案外人陳茂麗上開三家行號每個月利 得收入在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間之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0號、第九九二四號、 第一四一一九號、第二0三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第四九五六號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受理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稱之擅 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 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 ,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一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訴被告乙○○、甲○○有如上揭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然依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渠等二人 係於案外人陳茂麗的富利行時代,就已經在同一地址即臺北市○○○路一六七號 五樓之一B室工作,也是做相同的工作內容,後來案外人陳茂麗將富利行賣給同 案被告丙○○(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後,同案被告丙○○即在同一 地址改成立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渠等二人亦應同案被告丙○○之請, 繼續留下來任職,也是做相同的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準 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乙○○、甲○○二人應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 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之案件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公訴人向本院另行起訴即有不 合(此觀公訴人就同案被告蕭家益部分係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一節亦 可明),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另本件相 關卷證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奕 驤 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