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 T○○ O○○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B○○ 丁○○原名李采燁 樓 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833 號、93年度偵字第903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468號、94年度偵字第5478號、94年度偵字第17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T○○、O○○、B○○、丁○○、戌○○、天○○共同常業詐欺,Q○○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T○○、O○○各處有期徒刑伍年;B○○、丁○○、戌○○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緣Q○○於民國90年12月間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8 號12樓設立國豐企劃有限公司,以Q○○為代表人(董事),戌○○、O○○、B○○、丁○○為股東;繼於91年4 月間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號7 樓 ,改以Q○○為代表人(董事)、O○○、B○○、丁○○為股東;又於91年8 月間變更組織為國豐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仍以Q○○為代表人(董事長),O○○、丁○○為董事,B○○為監察人;嗣於92年4 月間,國豐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蔡啟和(董事長,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O○○、丁○○仍為董事,B○○為監察人;又於92年10月間,國豐公司代表人雖仍為蔡啟和,但改由T○○、田志文為董事,李清華為監察人。且於92年11月間於國豐公司同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號7 樓設立成豐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由B○○為代表人;並於同年月間,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071號16樓之3 設立億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由丁○○為代表人;又於92年12月間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85 號7 樓設立群 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登記天○○為代表人,至此形成以國豐公司下轄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之經營集團,Q○○雖掛名顧問,實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T○○雖僅係國豐公司之董事,卻接受Q○○之指示,對外均宣稱係國豐公司之董事長,O○○為國豐公司總監,B○○、丁○○各別負責成豐公司、億豐公司之經營,至於群豐公司則以掛名副總經理之戌○○為實際負責人,S○○(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為經理,天○○實為襄理。詎Q○○不思正當經營國豐公司,竟夥同T○○、O○○、B○○、丁○○、戌○○、天○○、S○○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自91年11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止,以國豐公司名義推出宣稱可以提供消費者有關死亡葬儀等相關服務之「國豐百合專案生前契約」(下稱「百合」)、「國豐信託式生前契約」(下稱「信託式」),渠等明知該等產品銷售不易,一般急欲求職之年輕人既無穩定之收入,要能按期準時繳付各分期款而無遲延、中斷者,更屬不易,況且死亡之發生尚在未定之天,於短時間絕無大量請求履行之虞,竟持續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求才廣告,假稱徵求行政、客服人員,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報載前往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應徵求職時,即先表示同意錄用為行政、客服人員,但實際僅交給剪報、鍵入客戶之資料等工作虛偽應付,並刻意於安排新人參與課程時,始告知公司之業務即銷售生前契約,且極力說服對此項產品之認同,再偽稱新人經考核成績不佳為由,哄騙如能達成銷售生前契約之業績標準,就能保住工作,亦可獲得升遷,至於銷售業績並不限於由自己或推銷他人購買,倘付款上有困難,也可以信用卡刷付或由公司協助申辦現金卡先因應支付,他日公司將會辦理說明會協助新人將所購買的生前契約轉讓他人,而且為免去新人所帶來的人事費用支出,又以行政、客服人員係以月薪計領,如能改依按銷售件數抽成計酬,薪資收入將更為可觀,誘使該等涉世未深、急欲謀職之人,簽下改為按件計酬之切結書,每位新人面對之說詞或有所異,惟均不脫上述說詞之靈活運用及不計次數之疲勞說服則屬相同,更藉由T○○較為年長之形象,對外假稱係國豐公司(集團)董事長,或向新人佯稱表示國豐公司受有ISO 服務品質認證,令初接觸之人易於接受而信賴,公司並自始即將新人分別編入小組,藉小組主管就近掌控,避免新人彼此間熟悉交往後洞悉公司上開所隱瞞之實情,新人因終日接受幾近洗腦式的遊說,為謀保有工作,賺取薪度日,竟對國豐公司虛假之經營手法及說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致同意購買如附表所示為數不等之生前契約,因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國豐公司。國豐公司再依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之業績,與之朋分所收得之「信託式」生前契約中之「會員管理費」,而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等並無原應徵名目之工作職缺,均專以此新進員工之簽約抽成作為收入來源,另國豐公司收得之「信託式」生前契約分期付款金額,並無始終依約存入專屬信託繳款帳號,國豐公司更無專設之履約單位;至於「百合」生前契約部分所得款項則盡歸國豐公司所有。而負責國豐公司、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即整體國豐集團經營之Q○○、T○○、O○○、B○○、丁○○、戌○○、天○○等人均以此手法詐得金錢,並持以維生,且以之為常業。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在上班一段時間後,發現其所得之薪資,僅係其自己購買生前契約退傭所得之金錢,並因發現自己所購得之生前契約及公司之經營手法與市面上其他販售生前契約產品之公司有異,所謂客戶盡皆應徵而來之新人,又不見國豐等公司有任何負責履約之部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Q○○、T○○、O○○、B○○、丁○○、戌○○等人表示限於各該警詢筆錄中所述有關求職職缺、任職期間、購買生前契約之件數、金額及所領得之薪資等部分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天○○則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有關求職職缺、任職期間、購買生前契約之部分,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關於求職職缺、任職期間、購買生前契約之件數、金額及所領得之薪資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㈡臺北縣政府95年3 月24日北府民殯字第0950097028號函暨所附之臺北縣政府93年1 月2 日北府民殯字第0920793139號函影本、陽信商業銀行95年4 月17日陽信總信託字第9500004202號函覆與所附「國豐企劃金錢信託買受人名冊及信託金額」、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追加返還指示書、國豐公司終止契約函文、國豐企劃金錢信託買受人名冊及信託金額及陽信商銀之說明事項,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已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Q○○、T○○、O○○、B○○、丁○○、戌○○、天○○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㈢此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2 月20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9330869650 號書函所附之國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資料影本、國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成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群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億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此係經濟部或地方政府建設局之公務員依公司法規定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記載公司董監事、所營事業等項目之變更,各該公務員在其職務上負有誠實填載之義務,其正確性極高,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Q○○、T○○、O○○、B○○、丁○○、戌○○、天○○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其中被告Q○○、T○○、O○○更辯稱:本件購買「國豐信託式生前契約」之人員無論其內心之意思是否基於能保住工作或勝任工作之動機而購買,均係在認同上開生前契約有其優點之前提下始為購買,被告等並無何誇大不實上述生前契約之內容或有何購買後故不履行之證據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購買;再者由固定薪資改為按件計酬,均係由相對人為追求較高業績獎金,始基於自由意願,申請改採按件計酬之計薪方式,而渠等於改採按件計酬之薪資方式下追求高業績獎金,無論其向外推廣或因而自行認購生前契約,亦係事理之必然,何來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購買生前契約之情?又被告等所銷售之生前契約價格依一般市價而言,在同一基準情況下並非有特高於其他同業,端賴業務人員之行銷技巧如何以決定是否勝任業務工作,故而從業人員於轉任按件計酬之業務工作後因後續無力推展而離職等情,亦是人力市場常見之型態,豈能僅因從業人員因囿於其業務推展能力不足而離職後思圖解約退款不成,即謂被告等涉有詐欺?另被告B○○、丁○○、戌○○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國豐公司係合法經營、銷售生前契約,成豐、億豐、群豐公司居間代理銷售「國豐信託式生前契約」並無不法,此項產品並非自始不能履行,亦未見有證人指述其購買之生前契約有請求履約而遭拒或藉故不履行契約之情形,難認該項產品本身即係詐術之施用,況且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申購本件生前契約,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並非被告等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購置,再者購買本案生前契約與求職之間並無關聯,縱有經公司主管告知考試成績不好恐無法留用而被要求自行申購公司產品,以能繼續任職、職務升遷及領取獎金,或有部分主管以幫主管作業績、允諾代為處理轉讓遊說購買公司產品,但多數係基於可以快速符合升遷條件之情形下,經所屬主管或同事之遊說下決意購買,實屬主管個人行為,並非公司所定之升遷制度,亦非被告授意所為,被告等甚至均未與渠等有遊說購買公司產品之直接接觸云云置辯。然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係依報載之徵人啟事經聯絡後,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應徵行政、客服人員等工作,並經告知錄取後始知公司業務即係銷售生前契約,並經公司所屬人員強力遊說下自所任職之各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生前契約件數,更因此而同意改為按件計酬之銷售業務人員,且按其購買之生前契約件數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繳付款項(包括「信託式」生前契約所謂之「會員管理費」四萬八千元及每月分期繳付一千八百八十元、「百合」生前契約有所謂「簽約金」、契約款)予國豐公司,其中成豐、億豐、群豐公司即係代理經銷國豐公司之「信託式」生前契約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又經證人廖又褕(原名N○○)、乙○○、宙○○、丙○○、黃○○、F○○、玄○○、子○○、R○○、宇○○(原名陳咨蓉)、申○○、L○○、辰○○、U○○、庚○○、己○○、K○○、地○○、C○○、E○○、巳○○、未○○、寅○○、辛○○、亥○○、卯○○、J○○、I○○、P○○、M○○、D○○、酉○○、V○○、戊○○、甲○○、午○○、G○○、H○○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並據被告等均所是認,徵而可信,已足認定。 ㈡被告Q○○於90年12月間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8號 12樓設立國豐企劃有限公司,以Q○○為代表人(董事),戌○○、O○○、B○○、丁○○為股東;繼於91年4 月間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號7 樓, 改以Q○○為代表人(董事)、O○○、B○○、丁○○為股東;又於91年8 月間變更組織為國豐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仍以Q○○為代表人(董事長),O○○、丁○○為董事,B○○為監察人;嗣於92年4 月間,國豐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蔡啟和(董事長),O○○、丁○○仍為董事,B○○為監察人;又於92年10月間,國豐公司代表人雖仍為蔡啟和,但改由T○○、田志文為董事,李清華為監察人。且於92年11月間於國豐公司同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號7 樓 設立成豐公司,由B○○為代表人;並於同年月間,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071號16樓之3 設立億豐公司,由丁○○為代表人;又於92年12月間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85號7 樓設立群豐公司,登記天○○為代表人,至此形成以國豐公司下轄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之經營集團。被告Q○○雖掛名顧問,實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履約、葬儀部分及與陽信銀行接洽信託業務;T○○雖僅係國豐公司之董事,由Q○○指定擔任公司形象代表人,並協助Q○○處理有關信託及對外接洽事務,但對外均宣稱係國豐公司之董事長;O○○為國豐公司總監,負責核對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等代理商每月完成的業績及傭金發放比例;B○○、丁○○各別負責成豐公司、億豐公司之經營,至於戌○○為群豐公司實際負責人,S○○為經理,天○○雖為登記之代表人,實為襄理;又國豐公司、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除了推出及銷售生前契約外,並無其他業務等情,業據被告Q○○、T○○、O○○、B○○、丁○○、戌○○、天○○於審理時供認無訛,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2 月20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9330869650 號書函所附之國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資料影本、國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成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群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億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上開所稱國豐公司下轄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之經營集團,確係被告等人所共同決策、經營,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涉有行使詐術?相對人是否陷於錯誤?相對人是否為財產上處分?始為本件之核心問題。本件檢察官經偵查終結而起訴之被告均係國豐公司及其轄下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之管理階層之人員,已如前述,參諸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迭次論告理由之補充,顯已非對於上開公司內實際與被害人接觸之低階主管、組長、專員層級之銷售手法等細微末節是否涉有詐術而為著眼,本件實則應針對國豐、成豐、億豐、群豐公司而成之國豐體系(集團)就以國豐公司名義所推出之「信託式」、「百合」兩種生前契約產品之整體經營手法而為觀察,始為確的,而能不流於細瑣模糊。 ⑴按「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對於第一項書面契約,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得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書之具一定規模殯葬服務業,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補送聘禮儀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74條定有明文,於92年7 月1 日施行。又內政部92年7 月1 日台內民字第0920073805號令規定:「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2 項之一定規模如下:一、具備殯葬禮儀服務能力之殯葬服務業。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三、最近三年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四、於其服務範圍內所及之直轄市、縣(市)均置有專任服務人員。」。查本件國豐公司於90年12月19日設立初始,其營業項目即登記有「殯葬服務業」,嗣雖於91年4 月30日、91年8 月16日、91年9 月27日、92年4 月29日、92年10月28日迭次變更登記,但均登記「殯葬服務業」為營業項目之一,且於92年10月28日登記增資為三千萬元,此有上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2 月20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9330869650 號書函所附之國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資料影本、臺北縣政府95年3 月24日北府民殯字第0950097028號函附卷足憑。殯葬管理條例係於91年7 月17日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74條,於92年7 月1 日施行,從而在上開條文公布施行之前國豐公司已設立經營殯葬業務,自無適用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設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之餘地,亦無內政部92年7 月1 日台內民字第0920073805號令之適用。且國豐公司已依同條例第74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備查,此據卷附之前揭臺北縣政府95年3 月24日北府民殯字第0950097028號函暨所附之臺北縣政府93年1 月2 日北府民殯字第0920793139號函影本自明,是單純自國豐公司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所謂銷售生前契約行為觀之,尚難逕認有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情形。 ⑵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係依報載之徵人啟事經聯絡後,至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應徵行政、客服人員工作,而國豐等公司並無行政、客服人員職缺,渠等至公司上班後,沒什麼事可作,只是做些剪報、鍵入客戶資料的雜事,繼之則有公司人員強力遊說購買生前契約並改為按件計酬之銷售業務人員等情,並經前述證人廖又褕、乙○○、宙○○、丙○○、黃○○、F○○、玄○○、子○○、R○○、宇○○、申○○、L○○、辰○○、U○○、庚○○、己○○、K○○、地○○、C○○、E○○、巳○○、未○○、寅○○、辛○○、亥○○、卯○○、J○○、I○○、P○○、M○○、D○○、酉○○、V○○、戊○○、甲○○、午○○、G○○、H○○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又於公司登報之分類廣告中亦偽稱公司係經有ISO 服務品質認證等情,被告等人就此節亦從不否認,也有刊登廣告之報紙在卷佐證,可見被告等利用被害人求職心切,先在報紙上偽以領有固定薪資之工作內容加以吸引應徵,再假意告知錄取,迨被害人等進入公司後,公司人員得有較充裕之遊說機會後,即顯露出意在推銷國豐公司生前契約之目的,單就此一開始階段行為觀察,被告等人詭詐之主觀犯意即難謂無。 ⑶國豐公司推出生前契約產品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雖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已論述於前,然本件所涉之產品生前契約是否真實,厥係關鍵事項。查本件所涉之生前契約有「百合」、「信託式」兩種,此兩類生前契約均有「總價十餘萬元以上」、「高頭款」、「低月付」等特色,其中「百合」生前契約,尚伴隨消費者須投保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又「百合」生前契約,除「簽約金」為五萬二千元外,又分兩種繳款方式,A 型於訂約時即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以一年為一期,分六年繳清;B 型則一次付清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另「信託式」生前契約除於簽約時應繳付「會員管理費」四萬八千元外,同時也繳付分期付款首期款一千八百八十元,共分八十五期繳清,每期應付金額均同首期款,分期總價款為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前後兩者後續之契約價款均約莫十餘萬元,此有卷附之「信託式」、「百合」及全球人壽全球定期壽險契約條款附卷可證(見警卷頁401 至420 頁)。而所謂「信託式」生前契約中實際存入信託帳戶之數額每期僅為一千四百三十二元,有陽信商業銀行95年4 月17日陽信總信託字第9500004202號函覆與所附「國豐企劃金錢信託買受人名冊及信託金額」在案為據。繼依上述卷附之「信託式」生前契約所載,契約總價額即十五萬九千八百元(每期一千八百八十元乘以85期),如分期繳納期滿後,契約價款中經信託而供作履約之金額為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每期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乘以八十五期)。而所謂「會員管理費」係按件收取,業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肯認屬實,觀諸「信託式」生前契約並未明載有關「會員管理費」之約定,顯然非生前契約價額之一部分,亦與生前契約之履行無關。實則依扣案之國豐公司與成豐、億豐、群豐公司間之代理經銷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會員管理費」經國豐公司收取後,其中百分之八十二至八十三,係供作傭金之用,被告等人於銷售生前契約之際並未據實告知此等金額之用途與項目,逕予透過不知情之員工向被害人等佯稱四萬八千元(「信託式」部分)或五萬二千元(「百合」部分),係會員費、簽約金,隱瞞該等款項係供作銷售生前契約之傭金之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款項係供簽訂之生前契約價款之部分,且與簽約之履約內容有關,而以如附表之各該方式併予支付,國豐公司詐得款項後,再依與成豐、億豐、群豐公司間之代理經銷契約予以朋分,再層轉分給不知情之員工。甚至,於「百合」生前契約係伴隨投保全球人壽保險金總額為一百萬元之人壽保險,並在該生前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內約定,上開保險金全額交由生前契約履行人處理支付塔位及禮儀事項,此有前揭「百合」生前契約書足佐,亦證此類型生前契約規劃履約之費用,係由簽約之消費者所投保之壽險保險金所支付,則支付簽約金與契約價款,更均與契約約定之履約事項無關,益見此等「會員管理費」、「簽約金」純屬巧立名目,故意用以混淆被害人之判斷。 ⑷再者,「信託式」生前契約前言第3 款、第4 款均載及關於陽信商業銀行信託帳戶之事項,而國豐公司確自92年3 月1 日起在陽信商業銀行開立戶名為國豐企劃金錢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該帳戶並於92年12月31日更名為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國豐(帳號亦變更為00000000000 號),但該帳戶辦理信託期間並不曾因履行生前契約而動支款項,又國豐公司於94年3 月29日以國豐九四信字第0107號函,逕以國豐公司與客戶間常有誤解暫停服務為由,終止與陽信商業銀行之上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結清上揭帳戶,將餘額二十三萬零七千三百六十二元提領一空,此有檢察官於95年5 月8 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陽信商業銀行95年4 月17日陽信總信託字第9500004202號函覆及所附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追加返還指示書、國豐公司終止契約函文、國豐企劃金錢信託買受人名冊及信託金額及陽信商銀之說明事項在卷可證,足認信託存續期間國豐公司並未執行任何生前契約之履約,且該帳戶之款項迄94年3 月31日後即未依生前約定而依信託本旨再為信託。至於被告Q○○、T○○、O○○固於94年8 月18日由辯護人陳志忠律師具狀檢附黃淑華於92年10月6 日簽訂之「信託式」生前契約、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於93年1 月12日出具死者黃志賢之死亡證明書與多幀葬禮照片為證,惟核諸上述國豐公司開立在陽信商業銀行之信託專戶,自92年6 月間開戶起至94年3 月31日結清帳戶止,該帳戶並未因簽訂生前契約之客戶請求履約而動支款項,此既與契約所載及信託本旨明顯未合,非但不足以為國豐公司有履約能力之明證,反倒因狀載之兩件請求履約者黃淑華及陳詩婷、陳嬿如,竟均未見載名於上述國豐企劃金錢信託買受人名冊上,而難逕為有利被告等人之事實認定。 ⑸總此,可知如附表所示之諸多被害人所面對者,除了被告等人以開設公司之虛偽表象外,更有不實之徵人廣告、不實之公司宣傳、不實之收錢名目、不實之契約管理、不實之履約能力等,但均因求職心切、企盼能謀得工作賺錢維生,於公司人員舌燦蓮花之遊說下,致陷於錯誤而為支付大筆金錢,甚至因超過本身之財力而以信用卡、現卡支付購買生前契約,倘此僅謂係認同生前契約之本旨,相信凡人終有一死,必先安排後事云云,竟能無視眼下自己之經濟景況,不惜代價,仍予購買者,殊難想像。況且,以「信託式」生前契約為例,先有不屬契約約定內之「會員管理費」四萬八千元,再分八十五期繳納價款,倘六期未繳,契約即中止,且所繳金額即屬違約金不予返還,試問以此等原意在急欲應徵行政、客服人員基層職缺,以賺取基本生活費用之人,甚至須以現金卡、信用卡始得支付,要能依約如期繳納完畢,談何容易?再者,在約定中尚有倘未繳清款項前有請求履約事由時,應先繳清差額始得請求履約(第3 條第6 項),更屬吃定經濟上弱勢之人無依約定要求履行之可能,淨收其利。何況,依附表所示被害人於應徵時所談之薪資條件與後來實際所領薪資金額參互以觀,被害人等若有機會以固定薪資計薪,安穩工作,多能領取比按件計酬更高之薪資(以自己名義購入甚多件數者除外),至少無庸支付更多購買生前契約之款項致擔負累累卡債,凡此種種,均因被告等人共同施有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彰彰明甚。此外,本件被害人數非僅一、二人,而係數十人,縱使渠等並非聰明絕項,但亦非屬至愚之輩,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均陳述其自覺被騙等語,則此被害人之主觀感受,於本案之詐術判斷上至關重要,被害人既係始自前往公司謀職,更不容忽視上述國豐、成豐、億豐、群豐四家公司之整體經營手法,而僅僅侷限於被害人進入公司後,經公司人員之極力說服下有無認同生前契約,是否完全瞭解生前契約內容,是否同意改變計薪方式,名義上之職等是否真有升遷等環節,否則將流於見樹不見林之譏。 ㈣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即克構成。被告等以經營國豐、成豐、億豐、群豐公司為幌,佯以銷售生前契約之經營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金錢,有相當時日而為同種類之犯行,並因此而有所得,恃以維生,顯應評價為常業犯無訛。綜上所述,被告等常業詐欺之犯行實已至臻灼然,其等上開所辯各節,要係圖卸飾詞,委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等所為,核均符合刑法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又刑之輕重,除比較法定刑外,仍應就影響實際執行刑之事由併合觀察,新法將常業詐欺罪刑規定刪除後,因已無常業詐欺罪刑之規定,如適用新法,原犯罪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之。本件有如附表之多次犯行,以一次評價之常業詐欺行為所觸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高度刑有期徒刑七年與改就個別犯行一次一次分別評價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併合處罰後之最高刑度相比較,顯然新法不利於被告等人,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是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一同適用修正前刑法共犯、常業犯規定論處。四、核被告Q○○、T○○、O○○、B○○、丁○○、戌○○、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於被告等人對庚○○、寅○○部分之犯行,而僅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468號、94年度偵字第5478號),然該等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又被告Q○○、T○○、O○○、B○○、丁○○、戌○○、天○○、S○○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偽以公司之經營行苟且詐騙之實,犯罪之被害人甚多,且使多位原就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害人更深陷卡債負擔,又被告等犯罪所得利益至鉅,對謀職信賴產生根本且深遠之負面影響,兼衡檢察官論告時之具體求刑陳述、被告等於國豐集團中之位階高低、負責事項及各別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尚有對張欣怡、林怡秋、A○○、癸○○、壬○○為同一手法之詐欺情事,亦涉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查,張欣怡、林怡秋、A○○、癸○○均未因被告等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購買任何生前契約並有財物之交付,且除張欣怡、林怡秋、A○○、癸○○於警詢中陳述並無購買生前契約外,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等對張欣怡等人更施有何種詐術之內容,亦顯無因而陷於錯誤情事,至於壬○○部分,係事涉購買慶宇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宇公司)推出之蓮心專案契約書(下稱「蓮心」生前契約),與本件前述有罪部分(國豐公司自行推案之「百合」、「信託式」生前契約部分)明顯有異,復未就慶宇公司與國豐公司之關係更為釐清,倘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尚不足逕認有常業詐欺犯行,且屬實質上一罪,此等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常業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Q○○、T○○共同為國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述同一情節,使丑○○陷於錯誤而購買「蓮心」生前契約,詐得二十二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之詐欺罪云云而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7865 號)。但查,此部分因事涉購買慶宇公司推出之蓮心專案契約書,與本件前述有罪部分(國豐公司自行推案之「百合」、「信託式」生前契約部分)明顯不同,復未就慶宇公司與國豐公司之關係進一步釐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不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辦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