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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三九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併銷燬、藥鏟壹支、止血袋壹條、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巷六弄五號三樓住處中,以注射針筒、藥鏟一支、止血袋一條為工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巷六弄五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藥鏟一支、止血帶一條及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一支、止血袋一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獲案時採渠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包(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為毒品,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一支、止血袋一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胡 堅 勤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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