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8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 律師 被 告 未○○ 被 告 戊○○ 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萬能鑰匙參支、六角扳手玖支均沒收。 己○○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萬能鑰匙參支、六角扳手玖支均沒收。 戊○○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萬能鑰匙參支、六角扳手玖支均沒收。 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萬能鑰匙參支、六角扳手玖支均沒收。 壬○○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萬能鑰匙參支、六角扳手玖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申○○曾有多次竊盜及贓物犯行,其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罪,為本院於86年7 月17日以86年度易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 月21日以86年上易字第608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8年間,又因犯贓物罪,於88年4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98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判決經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申○○於91年6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1 月2 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己○○曾犯竊盜罪,於90年10月2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0年10月23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戊○○曾犯贓物罪,於92年6 月2 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前科,係於91年3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壬○○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另於85年間因犯湮滅證據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86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因犯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其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後,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9 月23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1年2 月6 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現執行強制工作中。 二、申○○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230 號「名鋒車業行」之負責人,己○○係址設臺北市萬華區○○○道198 號「上新車業行」負責人,未○○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4 5 巷57號「國勝機車行」負責人。申○○、己○○及未○○振在等三人為買賣頂拼贓車零件之機車以獲取暴利,申○○、未○○二人遂共謀竊車後再以其等購得之同型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號牌換裝至贓車上,佯裝成合法中古機車出售牟利。據此,申○○、未○○、戊○○、壬○○、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推由壬○○攜帶兇器行竊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於申○○指定機車廠牌及車型後,以電話方式告知壬○○,其等即推由壬○○夥同甲○○共同下手行竊。其行竊方式為:甲○○騎乘不詳機車,後座搭載壬○○,由壬○○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已研磨打造之T型六角扳手及萬能鑰匙為工具,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時地,由壬○○下手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機車得手。壬○○、甲○○二人竊得前揭機車後,即由壬○○騎乘所竊得之機車,返回未○○所經營之「國勝機車行」附近,未○○與受僱於未○○之戊○○二人均明知壬○○騎返之機車係屬其與甲○○共同行竊所得贓車,且該贓車車型係申○○所指定。未○○得知壬○○停放竊得機車之地點後,即持申○○及基於故買贓物概括犯意之己○○所提供之合法中古機車車牌後,更換懸掛在前揭竊得之機車上,再由未○○將前揭贓車騎乘返回「國勝機車行」,再利用未○○所有之扳手、烙鐵、砂輪機、拆卸工具及電鎖等為工具,推由未○○負責消除機車外殼及紋身,戊○○負責拆解引擎及大鎖等方式,視所竊得之機車車款及申○○、己○○之實際需求,將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8、所載「贓物遭查獲狀況欄」所示、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贓物遭查獲狀況欄」所載之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車牌套裝在經其等已拆解引擎、大鎖及消去紋身或變換車身顏色之竊得機車上。申○○對於套裝頂拼之機車,先行委託未○○就每台50 CC 車型新臺幣(下同)4000元、125CC 機車5000元之代價支付予甲○○及壬○○二人,其二人再就獲付之代價對分,申○○並待機車頂拼贓車零件完成後,將之送回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名峰機車行以便出售,己○○亦同,而己○○就頂拼贓車零件完成之50cc輕型機車,每部係支付未○○4000元價金,重型機車則支付5000元價金,於93年1 月6 日起至94年1 月14日本案為警查獲之期間當中,連續予以故買之(己○○連續故買之頂拼贓車詳見附表一編號3、4、5、6)。 三、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據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肅竊組偵查員分別於93年1 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國勝機車行」查獲未○○、壬○○,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之物件;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名鋒車業行」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至之物;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上新車業行」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編號至之物品。而警方在蒐證期間,亦查出王志宏向己○○所營上新車業行買得之車號CFU-37 0機車係使用酉○○失竊贓車零件(見附表一編號6)頂拼之機車,經聯絡不知上情之買主王志宏,經其提供該部機車查驗確認無訛。 理 由 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二、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判決所引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之警詢陳述及共同被告未○○、壬○○於警局接受詢問及檢察官偵訊與接受本院法官行羈押審查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固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各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作為證據。 三、又證人寅○○於警詢時所為證詞與其於本院審判時所為證述不符,因其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有律師陪同在場,此有其警詢筆錄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1999號偵查卷第57頁),而證人寅○○當時之陳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亦屬相合,此經其於本院作證時自認在案(見本院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寅○○於警詢時已將被告己○○將機車送交被告未○○之經過為完整陳述,是應認證人寅○○先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申○○、未○○、戊○○、甲○○、壬○○均否認有常業竊盜犯行,被告己○○亦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被告申○○辯稱;伊為警查獲時係在未○○店內玩十三支,伊沒有叫未○○幫伊修機車,伊與未○○沒有生意來往,本案純屬未○○與其賭博發生糾紛,故而挾怨構陷;被告己○○辯稱:伊是把機車交給未○○整理,未○○也有表示零件是合法的報廢車零件,伊是受害人。被告未○○辯稱:伊是不小心買到壬○○牽回來的贓車,伊不太清楚那是贓車。被告戊○○辯稱:伊本身另有工作,受僱於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有時在國勝機車行與未○○比撲克牌13支,有客人要來換機油,未○○請伊幫忙換機油,伊沒有幫忙拆引擎及大鎖。被告甲○○辯稱:案發當天早上十點多,伊在未○○店內玩十三張,碰到壬○○,壬○○叫伊載他一下,待壬○○下車,伊就回去了,伊並未參與壬○○竊車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只有竊取附表一編號1、2、6、10之機車,其他機車均非伊所竊取,至甲○○亦不知其要竊取機車,甲○○未夥同行竊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據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肅竊組偵查員分別於93年1 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國勝機車行」搜索查獲被告未○○、壬○○,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之物;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名鋒車業行」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至之物件;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上新車業行」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編號至之物件,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可憑。而附表一所列之機車,分係被害人庚○○、卯○○、巳○○、歐陽仁、辛○○、酉○○、子○○、午○○、丑○○、乙○○、辰○○、丙○○、天○○、丁○○等人所有,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庚○○、卯○○、巳○○、歐陽仁、王金英(即辛○○之母)、酉○○、子○○、午○○、丑○○、乙○○、辰○○、丙○○、天○○、丁○○等人於警詢時指證在案(見93偵1999號偵查卷【一】第7 頁至第14頁、93偵1999號偵查卷【二】第39頁至第133 頁,93偵1999號偵查卷【一】第11頁至第166 頁、9 3 偵1999號偵查卷【二】第41頁至第148 頁)、並有告訴人庚○○、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93偵1999號偵查卷【一】第10頁、第15頁)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與各該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按(見93偵1999號卷【一】第11頁、第16頁、第97頁至第99頁、93偵1999號卷(二)第41頁、第47頁、第67頁、第72頁、第76頁、第80頁、第127 頁、第134 頁;93偵1999號卷【一】第139 頁至第166 頁、93偵1999號卷(二)第141 頁至第148 頁)。而上開機車遭竊後之處分或拆解套裝情形如附表一「贓物遭查獲狀況欄」所示,復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93年3 月15日光管字第930300 4號函、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93年3 月11日三工服字第 133 號函、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31日山葉總字第045 號函、機車套裝比對照片142 張、93年10月8 日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編號31號、93年10月6 日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編號23號、93年10月9 日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編號38號、9 3 年10月6 日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編號21 號 、第22號、第19號照片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 1999號偵一查卷【二】第82頁至第11 4頁)。又王志宏所有車號CF U-370機車係使用酉○○失竊贓車零件頂零件頂拼之機車,亦經王志宏於警詢時提供上開機車供警方查驗無誤,有勘查照片8 張及警方代保管單可證。被告申○○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稱:被害人午○○及丁○○均無法肯定於名鋒機車行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8 及編號14之機車為其等所失竊之贓車,惟上開機車有如附表一贓物遭查獲狀況欄所示套裝頂拼情況,經前述三陽公司及光陽公司鑑識無誤,而被害人午○○經於現場檢視警方查獲之贓車,指明其機車紋身號碼及尾翼遭撞擊掉漆之特徵,被害人吳佳倩亦指明遭查獲贓車之機車車尾燈紋身號碼及車型與其失竊機車相符,其等僅係因顏色遭變更或車身紋身磨損,乃致無法完全肯定上開機車為其等失竊之贓物,觀本件被告未○○、戊○○犯罪手法係將舊車之車牌及引擎外殼等零件換裝頂拼於所竊得機車上,同時消除機車紋身或變更車身顏色等特徵,是以被害人無法完全肯定遭查獲之贓車為其原有之機車,乃事理之常。被害人午○○、吳佳倩既已指明其等失竊機車與警方查獲贓車之特徵相合,足見警方於名峰機車行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8 、14之機車應分屬其二人失竊之機車,而遭人以更換車牌、套裝他機車引擎外殼方式或更換車身顏色加以改裝無誤,被告申○○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無從援為被告申○○有利之認定。 (二)據被告壬○○於本院93年12月27日、同年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陳述(見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於93年1 月14日警詢時即陳稱︰「(問︰你偷何種廠牌、車型的機車?你偷機車的地方在何處?如何行竊?持何種工具?)有光陽、三陽、三葉等廠牌,50 CC 及125CC 均有偷。偷機車的地點在台北縣市,均以T型六角扳手(有研磨打造)及萬能鑰匙撬開電門或大鎖發動後把機車騎走。」「(問︰你所偷竊的機車交給何人?代價多少?)均交給今天警方前往查緝之國勝機車行「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45 巷57號」的老師傅(指未○ ○),50 CC 每部代價為新台幣4 千元,125CC 每部代價新台幣5 千元。」「(問︰你將竊取的機車交給未○○,他如何處理?銷往何處?)我將所偷的機車交給未○○,拿到錢後就離開了,其餘我均不知道。」「(問︰你今偷的車號N53- 738號、FGY-571 號分別於何時、何地竊取?)車號FGY- 571號於93年1 月14日11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棒球場附近竊取的,另車號N53-738 號於93年1 月14日11時許,在台北縣板橋民生路1 段大台北保齡球館紅磚人行道前竊取的。」「(問︰你偷車除了交給國勝機車行之外,是否還有交給其他車行?)沒有。「(問︰你竊取之機車為何會交給未○○之機車行?是受何人委託?)因為未○○是負責變造改裝的,是老闆綽號猴溪(申○○)之男子委託的,要我將所竊得之機車交給未○○。」「(問︰申○○如何與你聯絡?)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問︰申○○如何委託你竊取機車?)他都是告訴我需要何種廠牌及車種,我就與綽號「黑龜」(指甲○○)之男子一起四處尋找所需之廠牌及車種下手行竊,在將車輛交給未○○改裝變造。」「(問︰你所竊取之車輛交給未○○每部價錢為何?申○○如何交付竊車所得之價金?)重機車以每部新台幣5 千元、輕機車每部新台幣4 千元之價錢,所得之金錢都是由未○○交付給我。」「(問︰你與申○○合作多久?次數為何?)於93年1 月起開始合作。」「(問︰你與甲○○如何分工?)是甲○○騎乘機車搭載我四處尋找目標,待發現所需之廠牌及車種即由我下手行竊,再一同將所竊之車輛帶回未○○所經營之國勝機車行交未○○變造改裝,所得之金額我與甲○○平分。」其於93年4 月8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黑龜」和未○○如何算錢?)未○○將錢拿給黑龜,他再對分,拿給我一半,我之前說的金錢是未分算的。」等語(見癸○93偵1999號偵查卷【一】第28頁至第35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 (三)據被告未○○於93年1 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在現場查扣重機車FGY-571 號、N5 3-738號、竊車用板手、烙鐵1 支、砂輪機1 台、拆卸工具1 批、竊車工具1 支及電鑽1 部,這些物品是何人所有?)除了FGY-571 號、N53-738 號兩部機車是壬○○竊來的,其他物品均是我所有。」「(問:警方在現場查扣之FGY-571 號、N53-738 號兩部機車,作何用途?)是車行委託我準備變造套裝頂替之用。」「(問:是何車行?)是新店市○○路(名鋒機車行)及台北市○○○道(上新機車行)委託我變造後再交給他們車行。」「(問:名鋒機車行、上新機車行分別是何人委託你變造?)名鋒機車行是外號「猴溪」上新機車行是外號「阿崑」委託我變造。」「(問:警方於93年1 月14日持搜索票,分拿別在新店市○○路230 號名鋒機車行、台北市○○○道198 號上新機車行執行搜索,該2 家機車行是否為你所說委託你變造機車後再交給他們車行販賣?)是的。」「(問:名鋒機車行、上新機車行委託你變造代價為何?)輕機車50CC代價4 千元、重機車125C C代價5 千元。」「(問:你一星期約替名鋒機車行及上新機車行變造幾輛機車?)幾乎都是4 至5 輛機車左右。」(問:你收取贓車後是何人負責變造套裝頂替?)我只知道是一位林姓師傅(指戊○○),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問:何人叫戊○○前來變造套裝頂替?如何變造套裝頂替?)是我叫戊○○前來一起工作,戊○○負責拆解引擎及大鎖,我負責除去機車外殼紋身部分。」「(問:警方從監視錄影帶中發現你將機車牌照藏於身後外出後,作可用途?)因為他們將偷來的機車放在外面,告訴我機車放在何處後,我再將機車牌照拿出去更換,再將機車騎回店內,開始變造套裝頂替,才不會被警方發現。」「(問:警方於93年1 月2 日開始在你經營之機車行監控,發現重機車號GPN-989 號、ADA-910 號、INC-60 0號、CLL- 157號、XPW-885 號、BPQ-132 號、GHI-868 號、CFU-37 0號、F27- 621你號、MOC-835 號、GDK-835 號、OVO-431 號、KGM-875 號、H73-609 號、DLA-813 、RZV-85 2號、QVM-596 號、SH8-352 號、SH7- 486號、SD5-452 號、SH5-803 號,、QSH- 516號、WJT- 568號、SD5-828 號、EEH-489 號、WQG-426 號等共26部,在你店內處理車紋身等等,你如何解釋?)這些機車都是車行或客人委託我在店內變造套頂替完成後,均交給車行及客人的機車。「(問:為何你在上述筆錄中只說,每星期有5 輛機車而已,你如何解釋?)我只針對名鋒機車行、上新機車行的機車,其餘的機車來源我均不知道。」「(壬○○偷機車來給你,代價為何?)是車行委託我先付給壬○○,不論新舊50CC代價4 千元、125CC 代價5 千元。」「(問:警方所列之可疑機車,是何偷來?)機車是甲○○夥同其他男子偷來的,其何中我記得有與壬○○於上星期至今共偷5 輛機車來我店內,其他我不記得。」「(問:你們偷機車變造套裝頂替,作業過程如何?)名鋒機車行先聯絡車手(小偷)竊取機車後,送至我店內,再將所需要的同款車型引擎及牌照送至我店內交給我,再由我與戊○○變造套裝頂替完成後,再交由車行販售。」「(問:你如何與申○○「猴溪」名鋒機車行及己○○「阿崑」上新車行聯絡?)我沒有直接跟他們聯絡,都是他們聯絡後再將機車引擎及牌照送到我店內給我變造。」「(問:戊○○是何人與他聯絡?)是甲○○「黑龜」或是我聯絡他來工作。」「問:(戊○○與你一起變造機車,每部車代價為何?向何人領取?)不論輕機或重機,每部機車代價2 千元,均由我先墊付,交車時再向名鋒、上新機車行老闆領取。(問:你與戊○○一起工作,為何你費用比戊○○高?)每部車代價是再5 千元,戊○○分得2 千元,因為我有更換大鎖所以我多1 千元。「(問:你將竊來的機車牌照及引擎丟往何處?)我丟在外面收受廢鐵或垃圾車收走了。」(見93偵1999號偵查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復於93年1 月15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叫甲○○、壬○○去偷機車?)不是我叫的,是申○○叫他們偷的。」「(問:何人算錢,指偷車代價?)我代算,我再和申○○結算。」「(問:他們偷幾台機車交給你?)交給我的有20、30台,我知車子偷來的。」「(為何後來改裝竊車?)開銷超過收入,是甲○○、申○○來招攬的。」「(問:何人改裝車子?)戊○○,我是處理消除紋身的部分。」「(戊○○為何在你店內工作?)甲○○介紹,1 台2 千元,由我給他。」「(問:甲○○有偷車?)他是跟壬○○1 組,將車子偷來我店內改裝。「(問:戊○○知道是贓車?)知道。」「(問:改裝後機車,是否送回申○○?)是,輕型8 千元、重型1 萬元,所以改裝1 台可賺到3 千元及5 千元,但仍不足開銷。」「(問:己○○生意何來?)甲○○、申○○介紹來的。」「(問:給己○○多少車子?)5 、6 台。」(見93偵1999號偵查卷【一】 第177 頁至第183 頁),嗣其於93年1 月15日本院行羈押訊問時稱:「贓車2 部是壬○○與甲○○偷來的叫我改造,上個星期3 部,這個星期2 部,是新店市○○路名鋒車行申○○叫我這樣做,他負責需要的車種及引擊叫我換裝,把中古車換裝後給他們賣,還有一位叫戊○○參與,甲○○我是搬到板橋才認識的,申○○需要什麼車,他就叫他的業務員來跟我講,他叫我換裝我就換裝,我知道這些東西是偷來的。改裝每部工錢5 千元,我是昨天中午被查獲。」(見93聲羈27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 (四)證人寅○○於93年1 月15日警詢時證稱︰「(問︰EEH-489、WQG-426 二面車牌之車及資料為我何?你自何處取得? )EEH-489 牌照之車籍為車主上新機車行、登記地址台北市萬華區○○○道198 號1 樓、廠牌三陽、排汽量49CC、顏色黑色、出廠日為1995 年2月、引擎號碼ET491386號,WQG-426 牌照之車籍為車主蔡丁和、登記地址台北縣土城市○○路31號4 樓、廠牌山葉、49CC、出廠日為1993年11月、引擎號碼ADY-061976號。」「(問︰為何WQ G-426輕機車車主登記為蔡丁和名下?)因為我向蔡丁和購買,但還沒辦理過戶。」「(問︰你是否有請人將該EE H-489、WQG-426 二面車牌及引擎蓋,送到未○○所經營之國勝機車行板橋市○○路○ 段245 巷57號變造?)有,是我先生 己○○送交未○○處理的。」「(問︰為何只將車牌及引擎蓋送交未○○處理?)請未○○修理後販賣。」「(問;你將車牌及引擎蓋送交未○○變造,每部機車之價格為何?)輕機車以每部4 千前元、重機車以每部5 千元之價格變造。」「(問;你自何時起將車牌及引擎蓋送交未○○變造?共僱請未○○變造過幾部機車?)自93年1 月起開始將車輛交未○○變造,只有EEH-489 、WQG-42 6兩部。」「(問︰經未○○所變造過懸掛EEH-489 、WQ G-426號之二部機車現在何處?為何將車牌拆下?)是我先生己○○停放的,所以我並不清楚該車現在何處,為了要烤漆所以將車牌拆下。」「(問︰經變造後之機車你以多少價格賣出?獲利多少?)我不知道買賣之價格,但我知道每部機車賣出後約可以獲利新台幣3 至4 千元。「(問:你將車輛交給未○○變造完成後,你有無再將車輛整理?如何整理?)洗車並將車輛牌照重新烤漆。「(問︰除委託未○○變造車輛,有無再另外委託其他人變造車輛?)除委託未○○以外,沒有委託其他人。」(見93偵1999號偵查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 (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官亥○○於94年1 月31日審判時到庭結證稱︰「(問︰如何查獲本件被告等人涉嫌常業竊盜?)一開始有民眾報案,我們就先到板橋市○○路○段245 巷57號國勝機車行觀察,覺得很可疑,我們報告長官,長官叫我們繼續監控,後來我們請里長配合,提供場所進行監控,利用監視攝影機,監控結果發現如照片所示,所查到的機車都是失竊的機車,都是在國勝機車行進行套裝與改裝。(問︰已經套裝、改裝的那些機車如何查獲原來的車主?)有些機車的引擎是先前產製的,但是卻裝載新型的機車上,有些機車有車身紋身,我們用化學還原的方式,將紋身號碼還原。」「(問︰如何找到已經被套裝過的機車?)我們當初查獲時,現場查獲兩台贓車,然後我們又根據監錄所得對照車牌,因為車牌是屬於車行的,但車身卻是失竊贓車的車身,我們就依車籍資料去找登記之車主,把車子找出來之後,再用我剛才所說的方式加以檢驗。(問︰是否有一些監錄到的機車當時還沒有套裝,你先看到車牌,並循線查得被害人,但事後並沒有找到機車?)有些是這種情況,當時只有看到車子進入國勝機車行,但是那些機車被拆解到那一台機車,我們不知道。(問︰(問︰你是如何查得上新車業行及名鋒車業行亦有涉案?)因為我們在監錄看到車子到國勝機車行改裝,我們再循線到這些車行,有一些機車車籍錢登記為上新車業行、名鋒車業行,有送到國勝機車行去是改裝,我們才循線查獲。(問︰是否也是因為有國勝機未車行的負責人陳振的指認,才循線查獲上新車業行分及名鋒車業行涉案?)國勝機車行我們在監錄,發覺有算上新車業行與名鋒車業行的車子在國勝機車行裡面套裝的,我們才循線到上新車業行、名鋒車業行查車,根據監視錄影帶,他們的車輛在國勝機車行出入非常頻繁。後來未○○也有在警詢時稱這些要頂拼的車子他只是代工第,是上新車業行與名鋒車業行委託代工的。(問︰如何查獲被告甲○○?)是從監視錄影帶發現他跟壬○○騎贓車進入國勝機車行。」「(問︰壬○○也是因此而查獲的嗎?)是的,在我國勝機車行所查到的兩台贓車就是壬○○騎進去的。」「(問︰如何查獲被告戊○○?)因為是從監視錄影帶發現戊○○在裡面幫忙套裝車子。背」「(問︰除了戊○○外,還有何人在套裝車子?)還面有未○○在負責紋身的處理,戊○○負責套裝引擎的部分。」「(問︰如何查獲被告己○○與申○○?)我們在監視錄影帶中發現那些車子才往上追的,因為在錄影時,又發現他們有在國勝機車行出入,而且有發現車籍登記為其二人所營之機車行之機車有頂拼失竊贓車之引擎,而名鋒車業行登記負責人為申○○之太太施美鳳,上新車業行登記負責人為己○○之太太寅○○,所以才查獲他們二人。我們到名鋒車業行時,在場人就說實際負責人為申○○,上新車業行我們去的時候,己○○不在,只有他太太,而有竊盜案底,他太太有講店都是己○○在經手。」(見本院94年1月31日審判筆錄)。 (六)綜上等情觀之,可確認以下事實︰被告申○○係指定機車廠牌及車型後,而以電話方式告知綽號壬○○,指示壬○○下手行竊機車,而林陳鳳城即夥同被告甲○○騎乘機車,由被告甲○○搭載壬○○,由被告壬○○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已研磨打造之T型六角扳手及萬能鑰匙為工具,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由被告壬○○下手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機車。被告壬○○、甲○○二人竊得機車後,則由被告壬○○騎乘所竊得之機車,返回未○○所經營之「國勝機車行」附近,而被告未○○與受僱於未○○之戊○○二人明知被告壬○○騎返之機車係屬其與被告甲○○行竊所得贓車,且該贓車車型係申○○所指定,被告未○○得知被告壬○○停放竊得機車之地點後,即持被告申○○及己○○所提供之合法中古機車車牌牌照,更換懸掛在前揭竊得之機車上,再由被告未○○將前揭機車騎返「國勝機車行」,復利用未○○所有之扳手、烙鐵、砂輪機、拆卸工具及電鎖等為工具,由未○○負責消除機車外殼及紋身,被告戊○○負責拆解引友擎及大鎖等方式,將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8、「贓物遭查獲狀況欄」所載、被告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4、5、6「贓物遭查獲狀況欄」所載之合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車牌套裝紹在經其等已然拆鎖及消去紋身或更換車身顏色之竊得機車上。而被告申○○對於套裝頂拼之機車,先行委託被告未○○以每台50 CC 、4000元、125CC 機車5000元之代價,先行支付予被告甲○○及壬○○二人,其二人再予朋分,被告申○○並待機車頂拼贓車零件完成後,將之送回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機車行以便出售,己○○亦同,而被告己○○就頂拼贓車零件完成之50cc輕型機車,每部係支付未○○4000元價金,重型機車則支付5000元價金,於93年1 月6 日起至94年1 月14日本案為警查獲之期間當中,連續予以故買之(被告己○○連續故買之頂拼贓車來源詳見附表一編號3、4、5、6)。 (七)以申○○、己○○本人均係以經營機車行為業,本身即有能力維修機車,而被告申○○直接介向被告壬○○指示應竊取之機車廠牌及車型,被告未○○明知被告壬○○所竊得供其拆解之機車係竊得之贓物,被告未○○更係持合法中古機車車牌更換懸掛竊得之機車後再騎回車行夥同被告戊○○從事套裝頂替,被告未○○並代被告申○○結算應給付予被告壬○○及甲○○之竊車代價,其套裝頂替後再出車予被告申○○及己○○以為轉賣牟利。顯見被告申○○、未○○、壬○○、甲○○、戊○○均對竊車有一定之認識,並分工分明,為一以連續竊車並予套裝頂拼後,再加以轉售圖利,以此謀生之竊盜集團,其等就行竊機車部分,應有常業竊盜犯意清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而被告己○○雖未指示被告壬○○竊車,但其自身開設機車行,其僅送交機車車牌與引擎蓋予被告未○○整理,此舉已違修車常情。再者,被告未○○送回之機車已全然更新,被告己○○所支付之對價卻僅係50cc機車每部4000元、125cc 機車每部5000元,遠偏離於市場價格,被告己○○對被告未○○係以贓車頂拼方式進行所謂整修,當有所認識。至被告未○○於93年4 月1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及在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雖否認本件係被告申○○指示被告壬○○依所需車型、車款行竊,亦否認被告戊○○有在其店內為其拆解機車引擎及大鎖,並稱係其收購被告壬○○所竊贓車,因與被告申○○有賭博糾紛,又為求交保,始設詞構陷被告申○○,而其對被告己○○告知其係使用環保廢棄機車零件頂拼維修機車,故被告己○○不知所收受之機車係以贓車零件頂拼完成云云。而證人壬○○亦否作認係接受被告申○○之指示而著手行竊,復稱下手行竊給者,僅有伊一人,甲○○騎乘機車載伊抵達作案地點後,即行離去,甲○○並未共同行竊,且其僅竊取附表一編號1 、2 、3 、9 、10等機車云云。惟此與其等先前陳述不符,而被告壬○○曾一度自承曾竊取於被告申○○所經營名鋒車業行所起獲如附表一編號8 、14所示機車,事後卻以選擇性承認方式刻意翻供,顯有迴護被告申○○之用意,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申○○之證據;而根據本院勘驗被告未○○警詢之錄音光碟結果(見本院94年4 月26日、27日勘驗筆錄),其間雖有非從事訊問職務之警員忽然對未○○表示︰這件事若處理好,就給你交保,否則就叫他們給你收押云云,然觀被告未○○檢察官初次偵訊及本院行羈押訊問時均仍堅稱被告戊○○有參與機車改裝頂拼之行為,本件係被告申○○指示被告壬○○竊車等情,核與證人亥○○警官所述查獲本案經過及道蒐證錄影照片顯示情形相符,自仍以其先前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為可採。另被告甲○○雖舉出證人戌○○,欲證有明其平日在戌○○所開設之公司工作,未參與本件竊盜竊犯行,惟證人戌○○於到庭接受詰問所為陳述,僅能證盜明甲○○任職於其所營公司,擔任紙張裁剪、整理及送案貨工作,證人戌○○對被告甲○○之確切出勤及工作時底間均無法為明確之說明,自無從以其證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被告申○○、未○○、己○○、甲○○、壬○○等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至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民期、林國雄、吳佩玲、黃孝堂等人,欲證明被告申○○所經營之名鋒機車行本身即有能力維修整理機車,不須委由被告未○○套裝頂拼等情,惟被告本身所營機車行是否有足夠技術及能力維修整理機車與被告是否夥同被告未○○等人實施竊盜行為,屬不同範疇之問題,自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言,二者間並無任何關連性,況且,被告申○○之犯罪事實已明,自無傳訊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申○○、己○○、未○○、戊○○、甲○○、壬○○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核被告申○○、未○○、戊○○、甲○○、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其五人就前揭常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其先後數次故買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認被告己○○所為亦係與被告申○○、未○○、戊○○、甲○○、壬○○共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此應係以本件搜索扣押所得證物及贓車處理方式,及被告未○○於警訊時曾一度指稱本案係被告己○○所營上新機車行及被告申○○所營名鋒機車行先聯絡小偷竊取機車後,送至其店內,再將所需要的同款車型引擎及牌照送至店內交給被告未○○,再由被告未○○與被告戊○○變造套裝頂替等情,作為主要論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據前引被告壬○○警詢及其與被告未○○偵訊及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觀之,本件除被告未○○於警詢時之上開指證外,被告己○○是否有按機車車款、車型指示被告壬○○行竊之行為,實有疑問,在無更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指示被告壬○○下手行竊之情況下,尚無從根據被告未○○片面指述而認定被告己○○有參與實施常業竊盜罪行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實施,因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就被告己○○之故買贓物犯行予以載明,本院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疇內,仍應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己○○所為,改依連續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論處,特此說明。 四、查被告申○○、己○○、戊○○、甲○○等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申○○、未○○、己○○、戊○○、甲○○、壬○○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獲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被告壬○○所有開鎖用萬能鑰匙3 支、六角扳手9 支(如附表二編號15、16)為被告壬○○所有,經其陳明在案,復為供其與被告甲○○、申○○、未○○、戊○○共犯本件常業竊盜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 至14所示扣案物,雖為被告未○○所有,但該等工具係被告未○○在行竊機車得手、常業竊盜犯罪已完成之後,作為處分贓物即拆解贓車或消除機車紋身所用之工具,在性質上尚無從認為係供犯常業竊盜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請求一併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另被告壬○○前雖有竊取機車以供他人套裝頂替機車之罪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惟該案犯罪之時間均在90年10月間,而本案發生時間則係於92年11月至93年1 月間,兩案犯罪時間相隔已長達2 年有餘,再參以前述案件與本案之共犯結構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壬○○於該案犯罪之際,即已萌生實施本件常業竊盜犯行之概括犯意。從而,本案被告壬○○所實施共同常業竊盜犯行,自與前案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本件被告壬○○所實施共同常業竊盜罪行實體審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2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恆寬 許必奇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志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