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5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綽號武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 月25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9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已構成累犯);又於8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又經最高法院於91年7 月25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經於92年3 月28日入監服刑後,業於93年6 月9 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93年6 月27日已保護管束期滿,其前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16地號、面積3903.30 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即臺北縣三峽鎮○○路9 號旁之池塘空地,管理人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系爭土地)非伊所有,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自91年10月下旬某日起即予竊佔。旋又邀集同具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戊○○(其共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仍以每車收取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方式,提供該土地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渠等並自91年10月28日起,以日薪8,000 元之報酬,僱用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乙○○(其共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負責駕駛挖土機將傾倒在該土地上之廢棄物整理、填平,另以日薪1,000 元之報酬,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成年人丁○○(其共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確定)負責管制現場車輛進出及打掃地面(戊○○、乙○○及丁○○均不知丙○○竊佔上開土地)。適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陳振國及邱創中(此2 人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案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分別判處陳振國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4 年確定)各於不詳時地載得含廢土等廢棄物後,陳振國即駕駛車號MT-545號曳引車(車主為松輝通運有限公司),而邱創中則駕駛車號SW-116號曳引車(車主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30日10時許,將所載運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內而為警查獲,另有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連長軍(其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案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於同年10月30日8 至9 時許,自臺北縣樹林酒廠附近,以每車2,000 元之代價,載得含廢磚瓦等廢棄物後,即駕駛車號NJ-253號曳引車(車主為三僑貨運有限公司),於同日10時45分許駛至系爭土地正欲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乙○○駕駛之挖土機1 輛及上開曳引車(含拖車)共2 輛。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戊○○、乙○○及丁○○,亦從未雇用他們在現場工作,更不可能同意他人把廢棄物倒在那裡。伊沒有竊佔系爭土地,伊本身是作園藝的,剛好地主問我要不要該地的一顆樹,才會在現場挖樹,伊在員警查獲的前一天就已經把樹根挖好,所以才請在現場開怪手的人於隔天幫忙吊起樹幹,他們還沒幫我吊起就遭警察查獲;伊雖然每天都有過去現場,但只是到場關心現場開挖的進度,看看能否把我那棵樹吊起來;另伊是有向甲○○叫車沒錯,但是要叫來幫我挖樹,只是因為現場戊○○正在整地,所以才請他們先幫戊○○整地云云。然查:

㈠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稱:「是老闆丙○○叫我去頂罪...我跟他是朋友關係...丙○○是我朋友黎萬平介紹認識的」(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卷第65頁)、「(他就是你們所講在本案現場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土的武雄?【命當庭指認】)是的」(同前卷第81至82頁)、「本案幕後主使者,是丙○○」(同前卷第104 頁)、「他們(按指丁○○、乙○○等人)錢都跟他(按指被告)拿的,他怎麼會不清楚」「案發後我到派出所前,丙○○給我七、八千元」(同前卷第105 頁),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稱:「事情是丙○○做的」「因為丙○○當時通緝,要我幫他頂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卷第20至21頁)、「是丙○○做的,不是我僱用的,丁○○是向他領錢的」「丙○○被通緝,所以要我頂罪。他騙我說那塊地是他的」(同前卷第29至30頁)等語,均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期日表示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雖聲請對戊○○行主詰問,然其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合法傳喚未到,亦經拘提無著,此有傳票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在卷可查,故其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接受交互詰問,仍無礙於前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㈡乙○○於另案偵訊時稱:「這塊地是陳武雄(四十歲左右),做泥土回填,外埋廢棄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67 號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於第一審審理時稱:「我是從警方查獲前三天開始工作,警方查獲當天我工作三天,是甲○○介紹我過去的,是自稱陳武雄的人跟我面試的,約定一天報酬八千元,戊○○、丁○○在現場管制車輛進出...我只是負責駕駛挖土機將傾倒的廢棄物負責整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卷第31頁)、「丙○○跟戊○○是老闆,我在該處工作三天...我以前以為丙○○叫陳武雄,因為別人都用台語叫他『武雄』」(同前卷第65頁)、「(他就是你們所講在本案現場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土的武雄?【命當庭指認】)是的」(同前卷第81至82頁)、「是丙○○找甲○○說要請怪手司機,甲○○才來找我的」(同前卷第83頁)等語,分係向檢察官及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期日表示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有證據能力。另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輪替詢問程序且具結證稱:「(檢察官請求提示本院92年訴字第1529號卷第117 頁,問:你看到判決書上面事實與經過被告乙○○及丁○○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否實在?)是的,我有坦承」「(你過去開始工作到被警察查獲有幾天?)三天」「我是開挖土機的,他們載來土石,我負責把卸下來的土石填平,大約五十幾車」「(你當時有無領薪水?)還沒有,但是有說一天是八千元」「(檢察官請求提示92年訴字第1529號卷第65頁,問:對於此次審理筆錄有何意見?)這是我回答的沒有錯,我當時回答丙○○及戊○○是老闆,我在那邊工作三天,我在現場等語均是實在」「(你當時所說的丙○○是否在庭之被告?)是的」「(戊○○叫你做什麼事情?)車子倒下來的土把它填平」「(在現場有無看到被告?)有」「(你為何覺得是戊○○與被告一起叫人整地?)我一開始也不知道,後來我才問甲○○到底是誰叫我們到那邊工作,甲○○說就是戊○○與被告」「(被告有無指揮車子?)現場有看到被告,指揮車子另有人在作」「被告在現場走來走去」「(他每天是否有到現場?)是的」「(走來走去的意思是如何?)應該是在管理整個現場」「(你在現場是受何人指揮?)戊○○及丙○○」「(丙○○作何種指揮?)他指示我把怪手開到特定的位置,並且把土填平」「(五十車開過來,裡面有載什麼東西?)泥土、磚塊、石棉瓦等建築廢棄物」「(有無木板?)有,因為建築廢棄物多少都有木板」「(第一天就載來這些建築廢棄物?)是的」等語,核與其於前案所言大致相符,應具有相當之證據力。

㈢丁○○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稱:「我是戊○○僱用的,我的薪水也是向戊○○支領的,我在那邊工作兩、三天就被警方查獲...我有看過丙○○在現場,我的工作是負責出入口交通指揮及掃地的工作...丙○○大約四十幾歲,我去應徵時是丙○○叫我去掃地的」(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卷第65頁)、「(他就是你們所講在本案現場提?? 供土地供人傾倒廢土的武雄?【命當庭指認】)是的」(同前卷第81至82頁)等語,均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期日表示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雖聲請對丁○○行主詰問,然其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合法傳喚未到,亦經拘提無著,此有傳票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在卷可查,故其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接受交互詰問,仍無礙於前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㈣證人甲○○於另案偵訊時稱:「是陳武雄請我們的,他表示要挖土整地,我當時用板車載乙○○帶至查獲現場後,我就離開了」「挖土機日薪8,000 ~8,500 元,我的工作是載運挖土機,1,500 ~2,000 元,我受僱於陳武雄」「我載乙○○去現場時,還是魚塭,陳武雄叫我去整地,說要種菜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67 號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於第一審審理時稱:「認識陳武雄」「因為陳武雄說這塊地是私人地要整地,我就介紹乙○○過去,我本身是駕駛板車,而乙○○是挖土機司機」(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卷第45至46頁)等語,分係向檢察官及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期日表示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有證據能力。另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輪替詢問程序且具結證稱:「(三峽鎮○○路九號旁邊有一個池塘空地有無去過?)有。因為乙○○的挖土機是我用板車開過去的」「(在警察查獲前幾天大約前三、四天,因為被告委託我說那邊有工作,需要整地及挖樹木...我就請乙○○過去」「事情其實很簡單,就是我認識被告,被告就我過去整地,我就載挖土機過去」「(現場是誰幫乙○○指示工作?)就是被告」「當時我們都叫被告武雄,是後來才知道名字是丙○○」「(是戊○○或是被告向你叫車?)是被告」「(叫車內容為何?)整地挖樹木」「(有無說時間、地點?)有說現場地址,也有說何時要把車子載到現場開始工作」「(有無說多少錢?)有。當時挖土機的行情,就是一天約八千元到八千五百元左右」「(有無詢問要做幾天?)沒有,因為都是看現場狀況來決定」「(你去現場幾次?)就是載挖土機過去那次,還有乙○○被抓到時的那天」「(間隔幾天?)大約三、四天而已」等語,核與其於前案所言及乙○○前揭陳述均大致相符,應具有相當之證據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述四人既均陳稱被告即為現場之主要負責人,乙○○係被告透甲○○所雇用,而丁○○係透過戊○○所雇用,被告每天均有在場,並且負責指揮卡車司機如何傾倒載到現場廢棄物,及如何以怪手推平之,前後約有三日等情,而被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審理時亦自稱與戊○○、乙○○、丁○○沒有仇恨、債務糾紛(該案卷第83頁),則該四人所言即具相當之可信性,此外並有現場照片32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67 號卷第67至72頁、第1 52至156 頁)、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12月17日北環七字第0910082537號函文附相關裁處資料(同前卷第13 3至151 頁)、臺北縣政府北府地用字第0920042551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三峽都市計畫圖(同前卷第164 至167 頁)等證物在卷可參,反觀被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29號審理時自稱係向人「買」了一棵大榕樹到現場(該案卷第82頁),惟於本院準備期日時改稱:「有一個人叫我去挖樹,他說看我要不要,如果要的話,叫我過去挖,不然他要自己叫怪手去挖掉」(本院卷第45頁),就挖取該棵樹木之來源供述不一。另其於準備期日自稱:「我指示用鋸子及圓撬去斷根,我並沒有開怪手,也沒有請人家開怪手,我在警察來的前一天就已經把樹根挖好了,我有跟那邊開怪手的人說,明天可否請你幫我把樹吊到車上,那個人說好,隔天中午警察就來,所以樹後來也沒有吊走」(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94年1 月20審理時亦稱:「我是被查獲那天才過去現場,他們在整地的時候,因為快要挖到那棵樹,我是每天都有過去沒有錯,但是我是要過去關心挖的進度,看看是否能否把我那棵樹吊起來」(本院卷第72頁),然其後卻稱:「我是叫甲○○叫車是要來幫我挖樹木,剛好我那個土地也是要整地,所以我是要挖樹木,戊○○他們是要整地,我順便請他們幫戊○○繼續整地,車子就不用跑來跑去,原本我的樹木還沒有挖到,所以就先整戊○○的地」(本院卷第77頁),嗣於本院94年2 月3 日審理時又稱:「我只是請甲○○挖樹」(本院卷第103 頁),就其是否有請挖土機至現場挖樹,以及除了挖樹之外,是否仍有其他對於挖土機司機之指示,亦有反覆翻異之情形,況查雇請挖土機司機之報酬係以日計價,倘被告僅係用以挖樹,大可等到戊○○整地完成後再行雇工挖樹,何需自己另外花錢來幫戊○○整地?益徵其事後辯詞之不合常理。從而其辯稱僅係單純碰巧在現場挖樹,絕無與戊○○、乙○○及丁○○等人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自稱:「這塊土地不是我的」,卻仍與戊○○、乙○○及丁○○等人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且改變該地之地形地貌,堪認其確有竊佔該地之不法所有意圖。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系爭土地供陳振國等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又其明知系爭並非伊所有,竟仍將之占為己有,並與戊○○、丁○○及乙○○等人共同將之填平(按該處原本係一池塘)後,再提供該地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被告與成年人戊○○、乙○○及丁○○等人,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另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月25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9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曾於8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又經最高法院於91年7 月25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該2 份判決書在卷可查,其於此判決作成之後,仍賡續再犯性質相近之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且毫無悔意,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牟取之不法利益,及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戊○○間有共同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並於補充理由書載述明確,本院自應就此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官 潘 翠 雪???????? 法 官 王 士 珮法?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