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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許仕楓饒金鳳林鈺琅
  • 法定代理人
    癸○○、丙○○、己○○、辰○○、戊○○、壬○○

  • 被告
    子○○成修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南陽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庚○○丑○○卯○○辛○○龍固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乙○○甲○○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寅○○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06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成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癸○○ 被   告 南陽工程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余梅娟律師 舒正本律師 兼上代表人 丙○○ 選任辯護人 余梅娟律師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余梅娟律師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卯○○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龍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辰○○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寅○○ 被   告 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壬○○ 被   告 丁○○ 主 文 本件被告子○○、成修企業有限公司、南陽工程有限公司、丙○○、庚○○、丑○○、卯○○等七人與被告辛○○、龍固實業有限公司、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辰○○、乙○○、甲○○、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寅○○、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壬○○、丁○○等十一人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應予分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子○○、成修企業有限公司、南陽工程有限公司、丙○○、庚○○、丑○○、卯○○等七人,就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與被告辛○○、龍固實業有限公司、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辰○○、乙○○、甲○○、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寅○○、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壬○○、丁○○等十一人陳述相佐,顯利害相反,且渠等七人所犯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裁定分離渠等七人與被告辛○○等十一人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鈺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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