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許仕楓、饒金鳳、林鈺琅
- 法定代理人癸○○、丙○○、己○○、辰○○、戊○○、壬○○
- 被告子○○、成修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南陽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庚○○、丑○○、卯○○、辛○○、龍固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乙○○、甲○○、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寅○○、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06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成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癸○○ 被 告 南陽工程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余梅娟律師 舒正本律師 兼上代表人 丙○○ 選任辯護人 余梅娟律師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余梅娟律師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卯○○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龍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辰○○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寅○○ 被 告 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壬○○ 被 告 丁○○ 主 文 本件被告子○○、成修企業有限公司、南陽工程有限公司、丙○○、庚○○、丑○○、卯○○等七人與被告辛○○、龍固實業有限公司、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辰○○、乙○○、甲○○、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寅○○、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壬○○、丁○○等十一人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應予分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子○○、成修企業有限公司、南陽工程有限公司、丙○○、庚○○、丑○○、卯○○等七人,就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與被告辛○○、龍固實業有限公司、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辰○○、乙○○、甲○○、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寅○○、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壬○○、丁○○等十一人陳述相佐,顯利害相反,且渠等七人所犯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裁定分離渠等七人與被告辛○○等十一人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鈺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蔚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