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侯俊安律師
- 被告
- 成修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癸○○
- 被告
- 南陽工程有限公司
- 選任辯護人
- 余梅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舒正本律師
- 兼上代表人
- 丙○○
- 選任辯護人
- 余梅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舒正本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余梅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舒正本律師
- 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侯俊安律師
- 被告
- 卯○○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徐維良律師
- 被告
- 龍固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己○○
- 選任辯護人
- 徐維良律師
- 被告
- 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辰○○
- 選任辯護人
- 侯俊安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戊○○
- 被告
- 寅○○
- 被告
- 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壬○○
- 被告
- 丁○○
主文
本件被告子○○、成修企業有限公司、南陽工程有限公司、丙○○、庚○○、丑○○、卯○○等七人與被告辛○○、龍固實業有限公司、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辰○○、乙○○、甲○○、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寅○○、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壬○○、丁○○等十一人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應予分離。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子○○、成修企業有限公司、南陽工程有限公司、丙○○、庚○○、丑○○、卯○○等七人,就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與被告辛○○、龍固實業有限公司、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辰○○、乙○○、甲○○、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寅○○、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壬○○、丁○○等十一人陳述相佐,顯利害相反,且渠等七人所犯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裁定分離渠等七人與被告辛○○等十一人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