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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4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許仕楓饒金鳳林鈺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06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被告
成修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癸○○
被告
南陽工程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余梅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兼上代表人
丙○○
選任辯護人
余梅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余梅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被告
卯○○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告
龍固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己○○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告
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辰○○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被告
寅○○
被告
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壬○○
被告
丁○○

主文

本件被告子○○、成修企業有限公司、南陽工程有限公司、丙○○、庚○○、丑○○、卯○○等七人與被告辛○○、龍固實業有限公司、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辰○○、乙○○、甲○○、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寅○○、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壬○○、丁○○等十一人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應予分離。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子○○、成修企業有限公司、南陽工程有限公司、丙○○、庚○○、丑○○、卯○○等七人,就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與被告辛○○、龍固實業有限公司、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辰○○、乙○○、甲○○、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寅○○、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壬○○、丁○○等十一人陳述相佐,顯利害相反,且渠等七人所犯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裁定分離渠等七人與被告辛○○等十一人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鈺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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