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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4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仕楓饒金鳳林鈺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064號

公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被告
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壬○○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告
龍固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告
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被告
辛○○
被告
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庚○○
被告
丙○○

主文

本件被告癸○○、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乙○○、甲○○等四人與被告己○○、龍固實業有限公司、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辛○○、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庚○○、丙○○等七人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應予分離。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癸○○、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乙○○、甲○○等四人,就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與被告己○○、龍固實業有限公司、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辛○○、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庚○○、丙○○等七人陳述相佐,顯利害相反,且渠等四人所犯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裁定分離渠等四人與被告己○○等七人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鈺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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