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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許仕楓饒金鳳林鈺琅
  • 法定代理人
    庚○○、戊○○、子○○

  • 被告
    龍固實業有限公司法人癸○○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辰○○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64號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被   告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辰○○ 被   告 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捌月。 龍固實業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辰○○、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子○○均無罪。 事 實 一、癸○○為龍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固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庚○○),並係該公司投標「三重市重陽大橋橋柱油漆工程」公開招標案(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代理人,寅○○係成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修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丑○○),丙○○、辛○○係南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為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鳳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午○○);乙○○為川富企業行之負責人,與其子甲○○共同經營川富企業行;辰○○為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雅公司)總經理(登記負責人為戊○○)、子○○為陽光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負責人(現改由其妻呂秀媓為登記負責人);卯○○為力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美公司)實際負責人;巳○○為昕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佳公司)實際負責人(寅○○、成修公司、南陽公司、丙○○、辛○○、北鳳公司、未○○、乙○○、甲○○、卯○○、巳○○、丁○○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許蓮池為東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負責人,前開公司均從事油漆工程施作之相關業務。 二、緣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於民國92年8 月19日辦理「三重市重陽大橋橋柱油漆工程」公開招標案,寅○○、丙○○、辛○○、未○○、乙○○、甲○○、癸○○等人,為求使北鳳公司順利標得該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寅○○安排其等經營或與其等有業務往來關係之龍固公司、南陽公司、成修公司、北鳳公司、川富企業行進入會場圍標,並於投標之際,在場外向已備齊投標文件、到場欲入內參與投標之力美公司代表卯○○、昕佳公司代表巳○○,表明本件已安排由特定廠商得標,進而與卯○○、巳○○達成協議,由寅○○等人支付酬金,換取力美公司、昕佳公司之不為投標合意。嗣前開各陪標廠商以提出標價高於底標之方式,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並於減價程序階段,僅由北鳳公司以低於底標之有利價格比價,使決標結果由北鳳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七萬元之最低價順利得標(底價為九百五十萬元)。嗣寅○○、丙○○、辛○○、未○○等人於北鳳公司順利取得標案後,為酬謝配合不為價格競爭及不為投標之廠商癸○○、乙○○、甲○○、卯○○、巳○○、江明霖等人,乃於當日中午在三重市○○○路「新東王餐廳」設席招待,席間並由辛○○、寅○○交付陪標廠商每人二萬元至四萬元之現金,作為配合圍標之酬金。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證人寅○○、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言,依法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包含龍固公司、南陽公司、兆巨公司、啟雅公司、北鳳公司、成修公司、力美公司、鎧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董監經理人查詢資料、重陽橋油漆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決標通知單、標單、估價表、單價分析表影本、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證人寅○○自93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5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扣案之成修公司手寫流水帳、北鳳公司工程款發票、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工地組織圖等件)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本件投標前即由證人寅○○主導圍標,嗣由北鳳公司得標,並於決標後在新東王餐廳內,由壬○○交付各未得標、未投標廠商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酬金,庚○○為龍固公司登記負責人,系爭工程招標案係由癸○○代理龍固公司參與招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癸○○辯稱:龍固公司已於93年8 月4 日解散,法人格已消滅,沒有參與圍標,龍固公司之前與寅○○已經鬧翻,當天伊有去投標,標單是庚○○算的,但投標資格不符,被請出場,沒有分到錢云云。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癸○○是否代理龍固公司與寅○○共同圍標?龍固公司之法人格是否已消滅?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寅○○如何於前開時、地,主導三重市公所重陽橋油漆工程招標案圍標,嗣由北鳳公司得標,並於決標後在新東王餐廳內,由壬○○交付各未得標、未投標廠商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酬金,庚○○為龍固公司登記負責人,系爭工程招標案係由癸○○代理龍固公司參與招標等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公司查詢資料、系爭工程投(決)標紀錄、標單、估價表等件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1-32 頁、第65-73 頁),是系爭工程確由寅○○主導圍標,嗣由北鳳公司得標,再轉由寅○○承作等情,應堪認定。 (二)查系爭工程投標之前,寅○○於93年8 月16日即多次與被告癸○○電話聯繫,時間合計839 秒(寅○○發話四通,被告癸○○發話五通、合計約14分鐘),被告癸○○再於93年8 月19日投標當日上午8 時42分許,主動打電話與寅○○聯繫,寅○○於同日上午9 時4 分許回電,癸○○再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下午2 時53分許、3 時53分許、翌(20)日下午4 時44分許,4 次主動撥打電話予寅○○,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7-2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大概在92年3 月間退出龍固公司經營,因為工程款部分大家發現有問題,金錢方面不愉快,我就退出,92年8 月19日本案工程招標前有以電話跟癸○○說有人要做,大家來談一下,那個人拜託我跟認識的人說一下,大家拿一點走路費,我跟他說進去的時候寫高一點的價格,他說好啊,寫高價,就進去了,開標完他也有去餐廳,吃大概一半的時候,他說有事先走,晚上再電話跟我聯絡,分錢時癸○○已經離開了,我沒有權利看龍固公司的標單,當時不知道龍固公司拒絕往來等語相符(見本院二卷第141-144 頁)。而證人即龍固公司負責人庚○○證稱:本件工程標案是伊去拿標單,計算後加上合理的利潤,由癸○○謄寫,在公司彌封後交給癸○○去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0 頁),及被告癸○○亦陳稱該金額係伊填寫等情,再參酌卷附龍固公司標單上廠商報價金額為九百五十萬元之字跡工整端正,應非當日臨場書寫。是本件被告癸○○確事先與寅○○電話聯繫,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協議圍標,以高價投標,投標當天,再以電話及當面確認,並使卯○○、巳○○等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事後更應邀前往新東王餐廳聚餐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龍固公司雖因票據拒絕往來而資格不符遭廢標,但被告癸○○陳稱事先不知道其票據有拒絕往來之情形,顯見被告癸○○對其遭廢標之事實無法預見,尚難因龍固公司遭廢標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審酌證人寅○○雖於92年3 月間退出龍固公司經營,並與被告龍固公司、癸○○在金錢上有不愉快,然如被告癸○○果早已與寅○○翻臉,豈有於開標前後、主動被動、多次與寅○○電話通聯之理?且若龍固公司確有競標真意,理應於資格不符,被宣告廢標之際,即在當場或於決標後,立即質問證人寅○○,豈會再應邀前往「新東王餐廳」參加聚餐?是被告等辯稱:寅○○係挾怨報復,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四)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申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龍固公司固於93年8 月4 日解散,惟迄未依法向本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有本院民事庭收案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龍固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權利能力,亦堪認定。被告等辯稱:龍固公司已解散,法人格已消滅,沒有參與圍標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僅屬文字修正,為法理之明文化,應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癸○○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龍固公司則因其代理人癸○○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又被告癸○○就前開犯行,與寅○○、丙○○、辛○○、未○○、乙○○、甲○○、卯○○、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癸○○之素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貪圖私利,圍標行為造成不公平競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代理被告啟雅公司、被告子○○代理被告陽光公司,於前開時、地,參與「三重市重陽大橋橋柱油漆工程」公開招標案時,辰○○、子○○與寅○○、丙○○、辛○○、未○○、乙○○、甲○○、癸○○等人,為求使北鳳公司順利標得該工程,竟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安排由其等經營或與其等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南陽公司、成修公司、北鳳公司、川富企業行、龍固公司、啟雅公司、陽光公司進入會場圍標,前開各陪標廠商以提出標價高於底標之方式,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並於減價程序階段,僅由北鳳公司以低於底標之有利價格比價,使決標結果由北鳳公司以九百四十七萬元之最低價順利得標(底價為九百五十萬元)。寅○○、丙○○、辛○○、未○○、乙○○、甲○○等人復為避免投標當日有其他廠商入內投標,致影響渠等圍標佈局,竟基於與其他廠商協議使之不為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投標之際,在場外向已備齊投標文件、到場欲入內參與投標之力美公司代表卯○○、昕佳公司代表巳○○,表明本件已安排由特定廠商得標,進而與卯○○、巳○○達成協議,由寅○○等人支付酬金,換取力美公司、昕佳公司之不為投標合意。寅○○、丙○○、辛○○、未○○、乙○○、甲○○等人且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場外向東億公司代表詹炯碧表明本件標案已談妥得標廠商,示意詹炯碧不要進場投標,寅○○等人並找來多名不明男子在場圍勢觀看,製造詹炯碧心理壓力,以此方式阻擋詹炯碧入場,迫使東億公司不得不放棄本標案。嗣寅○○、丙○○、辛○○、未○○、乙○○、甲○○等人於北鳳公司順利取得標案後,為酬謝配合不為價格競爭及不為投標之廠商癸○○、子○○、辰○○、卯○○、巳○○、江明霖等人,乃於當日中午在三重市○○○路「新東王餐廳」設席招待,席間並由辛○○、寅○○交付陪標廠商每人二至四萬元之現金,作為配合圍標之酬金。寅○○另於同年9 月2 日,以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匯款三萬四千元予東億公司負責人許蓮池,作為支付渠無法投標之補償,惟不為許蓮池接受等情。因認被告啟雅公司、辰○○、陽光公司、子○○等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寅○○、丙○○、辛○○、巳○○、卯○○、甲○○、丁○○、陳志達、江明霖、李榮忠、丑○○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南陽公司、龍固公司、兆巨公司、啟雅公司、北鳳公司、成修公司、陽光公司、力美公司、鎧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董監經理人查詢資料、重陽橋油漆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決標通知單、標單、估價表、單價分析表影本、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證人寅○○自93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5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扣案之成修公司手寫流水帳、北鳳公司工程款發票、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工地組織圖等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而上開證據方法,被告等就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同意引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四、訊據被告辰○○、子○○固不否認本件投標前即由證人寅○○主導圍標,嗣由北鳳公司得標,並於決標後在新東王餐廳內,由壬○○交付各未得標、未投標廠商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酬金,戊○○為啟雅公司負責人,辰○○為啟雅公司總經理,代理啟雅公司參與本件投標案,子○○為陽光公司負責人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辰○○辯稱:伊不認識寅○○、沒有跟寅○○一起圍標,當天南陽的壬○○跟伊說北部的油漆商沒有水刀,問伊要不要認識一下,伊有去聚餐,吃幾道菜打個招呼就走了,沒有分錢等語。被告子○○則辯稱:我認識寅○○,但他沒有跟我說他要標,我有進去投標,後來南陽的人說要搭我便車,我就順道載他們去,我沒有去吃飯,不知道分錢的事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辰○○、子○○等是否與寅○○等人共同圍標,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寅○○如何於前開時、地,主導三重市公所重陽橋油漆工程招標案之圍標,嗣由北鳳公司得標,並於決標後在新東王餐廳內,由壬○○交付各未得標、未投標廠商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酬金,戊○○為啟雅公司負責人,辰○○為啟雅公司總經理,代理啟雅公司參與本件投標案,子○○為陽光公司負責人等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寅○○、丙○○、辛○○、巳○○、卯○○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公司查詢資料、系爭工程投(決)標紀錄、標單、估價表等件可資佐證,是系爭工程確由寅○○主導圍標,嗣由北鳳公司得標,再轉由寅○○承作等情,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之前不認識辰○○,開標後我要向他租水刀才認識,後來沒租,本案圍標沒有找啟雅公司,因為之前不認識,辰○○有沒有去餐廳我忘記了,若有去就是去發名片,因為一般生意人在開標後都會去找廠商發名片,看能不能分一些工程做;以前就認識陽光公司子○○,沒有找他一起圍標,因為很久沒有聯絡了,吃飯時他載一些人去聊天,他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5-148 頁)。核與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認識辰○○,當天在場有誰記不清了,因為我們作工程很久,大家都認識,後來在餐廳吃飯才看到辰○○,當天我沒有進去投標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35-137 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辰○○當天有去餐廳吃飯,同行有印象,但是沒有交情,他吃到一半離開,沒有收到錢(見本院二卷第152-155 頁)等情相符。審酌被告辰○○雖有於聚餐時到場,但未得標廠商拜訪得標廠商分發名片,希冀能分包工程確屬業界常態,且上開證人均明確證述被告辰○○、子○○未參與圍標,沒有分錢等語,足證被告等所辯非虛,應堪採信。 (三)再參酌證人即當時啟雅公司經理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啟雅公司投標案是伊估價,標單是公司小姐謄寫的,開標前兩天伊在高雄寫好,寄到台北給辰○○,因為伊沒有看現場,後來得標後辰○○打電話跟伊說搭架、油漆估價太低,南部北部氣候差異太大,估價太低,會造成公司損失,就建議公司不要接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5-158 頁),而依卷附工程投(決)標紀錄、標單、估價表顯示本案工程底價為九百五十萬元,啟雅公司投標金額僅為6,753,913 元,明顯偏低,亦足證啟雅公司得標後棄權,係基於本身估價偏低之成本考量,並非圍標後放棄等情,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圍標犯行,被告等辯稱未參與圍標、沒有分錢等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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