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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高奕驤曾正耀黃若美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九十 三年度偵緝字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豐業生活館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發卡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卡號:三七六三—四七一七00—四一00九)客戶收執聯(第一聯)伍 紙及商店存根聯(第二聯)伍紙上偽造之「乙○○」簽名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 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EEL─ 四八三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 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七巷二弄十四號前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㈡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晚上,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三一巷四號前,竊取乙○○所有置於機車 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捷運悠遊卡 各一枚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甲○○因上開竊盜案件 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複訊時,為法警人員於甲○○身上 搜得乙○○上開遭竊物品,始循線查得上情。㈢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八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6A─ 五八O九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並於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五時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後竹圍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二、甲○○於竊得前開黑色皮夾後,經友人告知得悉其內信用卡可供使用,旋另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九日七時三十二分許、同日七時三十五分許、同日七時四十一分許、同 日八時四十八分許及同日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七號一樓 之特約商店即豐業生活館有限公司,連續以前開乙○○所失竊之臺灣美國運通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前後共五次將上開信用卡交予前開特約商店 之店員陳玫燕等人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後,經該店員陳玫燕等人先後交付一式二 聯之簽帳單五份(第一聯為客戶收執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甲○○即假冒 「乙○○」之名義,在前開五份刷卡簽帳單上偽簽「乙○○」簽名(因該一式二 聯之簽帳單第二聯係採複寫方法,故一次偽簽即產生二枚「乙○○」之簽名,共 計偽造「乙○○」簽名十枚),以表示乙○○已收受前開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 標的物,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 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再將該簽帳單五份分別交還予店員陳玫 燕等人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使店員陳玫燕等人誤信甲○○即為乙○○本人,而 陷於錯誤,允許簽帳消費,除將簽帳單第一聯共五紙分別交付予甲○○收執外, 並任由甲○○離去,而取得食品、收音機等財物,價值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 七百九十九元、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四百八十六元、三百九十八元及八百九十五 元,且使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豐業生活館有限公司請款時須代為墊 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前開特約商店(豐業生活館有限公司) 及發卡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甲○ ○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複訊時,為法警 人員於甲○○身上搜得乙○○上開遭竊物品,始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機車、黑色皮夾及自 小貨車,車牌號碼EEL─四八三號機車係伊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向綽號「 阿萍」之女子借用的,而被害人乙○○所有之黑色皮夾,係伊在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一日在士林堤防邊撿到的,另車牌號碼6A─五八O九號自用小貨車,則係伊 在臺北縣三重市萬善同附近購買電視時,因要載運電視,而旁邊有一人說該部車 可以開,鑰匙在車上,伊就將車開走,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㈠系爭機車係被害人丁○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停放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五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在卷(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五號卷第六頁、第三三頁) ,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機車照 片一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 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六頁),且被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 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七巷二弄十四號前,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仍持前詞置辯,然 其並無法提供綽號「阿萍」女子之正確姓名年籍以供調查,實無從查證其辯詞之 真實性,況且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供稱:「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在三 重市大同公園綽號「阿萍」女子借伊騎的,鑰匙也是阿萍交付的,「阿萍」真實 姓名不知道::::」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第一九頁),後於偵查中通 緝到案後又供述:「是位綽號「阿忠」男子借給伊的,綽號「阿忠」男子本名不 知道,都是去公園才遇得到,鑰匙是「阿忠」給的::::」等語(見九十三年 度偵緝字第八六號卷第一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跟一位女性朋友借 的,忘記叫什麼名字,鑰匙也是她交付的:::」等詞,被告所辯顯然前後反覆 不一,互有出入,亦難採信。另再參諸系爭機車係屬五十CC輕型機車,由卷附 機車照片觀之,外觀尚屬良好,堪以使用,非全無價值可言,則如依被告所辯, 其與出借者不論是「阿萍」抑「阿忠」均不熟識,衡情雙方自亦應就返還之時間 、地點、方式等加以約定,始符常情,然迄本院審理時止,被告均未能就借得後 如何返還一節清楚交代,甚且供稱已逾返還期限仍未還車等語,益見被告上開所 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佐,是系爭機 車為被告所竊取,堪以認定。 ㈡上述黑色皮夾一只(內有被害人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捷運悠遊卡 各一枚等物)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晚上,於停放在臺北 市士林區○○○路○段二三一巷四號前被害人乙○○所有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等情 ,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七七八五號卷第二二頁),復有被害人乙○○失竊黑色皮夾一只、身分 證、郵政儲金金融卡、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捷運悠遊卡各一枚等物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 在卷可按,且上開物品係被告於因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 ,由該署法警人員自被告身上搜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查獲報告一紙 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供參。被告雖辯稱該只黑色皮夾係其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即到案前一天)撿到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頁、九十三年 度偵緝字第八六號卷第一三頁、本院卷第六四頁),然依卷附美國運通信用卡持 卡人消費明細一覽表所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五號卷第五九頁),被 害人乙○○所有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三七六三—四七一七00—四一00九) 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二許起至同年月日八時五十分許止之期間內 遭他人盜刷購物五筆,而被告對於上開盜刷購物之事實復已自白不諱(詳見後述 ),按諸常理,被告既已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持卡盜刷,焉有可能係於同年九月二 十一日始拾獲上開皮夾?再參酌被告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人員查得之 時,經詢問物品由來,又係供稱為其友人乙○○所借放云云,有該查獲報告可按 ,其前後供詞反覆不定,益徵所辯不足採信。是上述黑色皮夾係為被告所竊取, 亦堪認定。 ㈢上開自小貨車係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許,停放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八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稱甚 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卷第十頁),復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自小貨車照片二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件在卷可 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二頁),而被告係於同年一月二日五時許,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後竹圍街口,為警當場查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不知 情之友人陳建豪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該自小貨車由被告所駕駛,亦據證人陳 建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起、第三0頁起)。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辯稱該自小貨車係向他人所借云云,惟自 查獲迄本院審理時止,被告始終無法清楚交代所稱借其自小貨車之人之真實姓名 及相關年籍資料,參以上開遭竊之自小貨車係屬二千CC之廂型車,並尚有價值 約十五萬元,亦據被害人丙○○指述在卷,價值非低,被告竟不知借車之人身分 年籍資料,亦未約定還車之時間、地點及留下聯絡方式等等,誠有悖於常理,何 況被告先於警訊、偵查中供稱:係出賣電視予伊以外之人,另一人借自小貨車給 伊等詞,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係出賣電視予伊之人借自小貨車給伊云云,就 所謂之「出借者」,究係何人,前後所供反覆,益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上開自小貨車應係被告所竊取者,同堪認定。綜上,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 竊盜犯行,依上開事證,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如何持被害人乙○○之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卡號第三七六三—四七一七00—四一00九號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豐業 生活館有限公司連續刷卡購物,並分別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先後五次偽簽被害人「 乙○○」之簽名後,再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上開特約商店店員陳玫燕等人 收執核對簽名,使店員陳玫燕等人誤信被告即為乙○○本人,而陷於錯誤,允許 簽帳消費,除將簽帳單第一聯共五紙交付被告收執外,並任由被告離去,而取得 食品、收音機等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 及證人陳玫燕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七七八五號卷第二二頁、第三三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卷第二 九頁),並有被害人乙○○美國運通信用卡影本、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覆之美國運通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明細一覽表一件、信 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第二聯)影本五紙(見同上第一七七八五號卷第二六頁 、第五八頁起)、本院公務電話連繫記錄二份(見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在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被 害人乙○○美國運通信用卡盜刷購物犯行足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 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 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 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 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 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卻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 術。再按信用卡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刷卡機型式分為 兩種,舊式刷卡機係將信用卡連同空白簽單一式三份壓印,並打電話取得授權消 費,或將信用卡磁條刷過,授權機自動撥號至銀行授權中心,經核對資料無訛, 取得授權碼,商店憑授權碼與刷卡人交易,以上即一般所稱「人工授權」,新型 者係信用卡磁條於電子授權刷卡機(終端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銀行授 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立即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 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即一般所稱「電子授權」 ,均為一般週知之事實;而行為人不法利用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行為人 須提示信用卡,並須在簽帳單上冒用原持卡人名義簽名認證,此為信用卡制度中 極為重要之一道手續,顯示簽帳單為一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證明,冒用他人名 義於簽帳單上簽名,即足以表示原持卡人有依簽帳單所載內容消費之權利義務關 係,此與在事先印妥內容之收據或定型化契約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相同,且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單純偽造署押之情形迥然不同,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被害人「乙○○」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及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身體強健,卻不思上進,反貪圖不勞而獲,連 續竊取他人財物,不知悔改,仍飾詞狡辯,再於事後另行起意持所竊得之信用卡 予以盜刷,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竊財物價值為三千元、十五萬元不等,盜刷之 金額合計為六千零二十二元,數額不高,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兼衡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偽造之豐業生活館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第一聯)五紙,係被告偽 簽「乙○○」簽名後持交上開商店店員核對,之後再交回被告收執,屬被告所有 ,並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簽之「 乙○○」簽名五枚,因所附著之信用卡簽帳單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另為沒收之諭 知。至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第二聯)五紙,因屬豐業生活館有限公司 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惟該五紙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之 「乙○○」簽名五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機車鑰匙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查無證 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奕 驤 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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