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壹紙(發票人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進,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票號D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發票日92年6 月22日)及偽刻之「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文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89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販售之支票,可能是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因積欠房東邱清順房租無力支付,而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主動於92年6 月間,透過報紙販售支票之分類廣告,以報上所載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洽,談妥購買代價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所約定之交付地點臺北縣永和市甲○○之居所,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甲○○所述之發票日期92 年6月22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6 百元等內容填寫在已蓋有偽造之發票人「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文進」印文,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之票號DA0000000 號支票(為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進)於88年6 月10日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16 號9 樓失竊)上而偽造之,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予甲○○收執,甲○○亦當場交付5 千元予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作為買受之代價。嗣於92年6 月間某日,甲○○遂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邱清順給付房租而行使之,後因邱清順提示該紙支票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文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係因無力支付房租,遂聽從友人建議,透過報紙販售支票之分類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洽,以5 千元代價,購得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支票,其中金額、日期等內容是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伊面前依伊所述而填寫,印章則係已經蓋好,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有說金額伊要寫多少,就可以寫多少,伊知道該紙支票可能沒有辦法兌現。嗣伊再將該紙支票交予房東邱清順以為支付房租之用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房東邱清順、證人即被告前夫陳盛文於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內容:本件支票係被告交付,用以支付房租等語相符,亦與告訴人吳文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該紙支票係所有人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6 月1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16 號9 樓遭竊,被竊時仍為空白支票,本件支票上之大、小章均是假的等語一致。另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知道該紙支票不能兌現,且知道票有問題,看報紙買的票是有問題等語(93年度偵緝字第16 20 卷第1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認對於支票的來源確實有懷疑(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對於該紙支票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應有所認識,則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為明確。此外,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 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各1 份(以上皆影本)在卷可資為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係票據法第4 條所稱之票據,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持有該票據為要件,自屬刑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查被告明知透過報紙所購得之支票,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報上所載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談妥交易金額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被告口述之日期、金額,填載在已蓋有偽造之發票人「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文進」印文、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票號DA0000000 號支票上而偽造之,並於偽造完成後,由被告以5 千元買受供己使用,嗣被告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邱清順給付房租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上揭事實欄有關故買贓物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刻「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文進」印章及於支票上偽造「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文進」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故買贓物2 罪之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89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但被告僅係因一時缺錢繳交房租,思慮不周而出此下策,致罹犯重典,並參酌其偽造支票之目的意在清償所積欠之特定債務,並無危害市場交易之秩序,且除房東邱清順外,亦無其他實際之被害人存在,另所偽簽之金額亦不多僅1 萬8 千6 百元,造成之損害尚輕,以及事後已悉數清償積欠之債務,頗有悔意,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惡性並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不免有法重情輕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達刑法之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缺錢繳交房租緣故,思慮欠週,致罹刑章,且偽造支票其目的僅在於清償積欠之房租,並未危害及市場交易秩序,亦無除房東邱清順以外之其他實際被害人存在,而該支票面額僅1 萬8 千6 百元,數額不高,以及犯後已悉數清償所積欠之房租,賠償他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文進」名義支票1 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刻之「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文進」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至事實欄所示支票上偽造之「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文進」印文各1 枚,屬偽造上揭支票之一部分,已因上揭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黃若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