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文雄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之理由欄第二段「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均應更正為「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其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理由欄第二段「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中文字因電腦排版之誤顯有漏植,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均更正為「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其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