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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3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9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3 日晚上7 時19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廖碧霞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LPB-336 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街5 巷17號前,見乙○○獨自一人,遂將上述機車暫停上址路旁下車後(引擎仍發動中),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張女背後搶奪其所有之黃色女用皮包一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三千元、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OK WAP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發動中之機車逃離現場,經路人郭川郁發現前情上前追捕並報警,旋在臺北縣泰山鄉○○街5 巷9 號前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起出上開遭搶之黃色女用皮包一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三千元、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OK WAP牌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郭川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被告騎乘之機車及贓物照片共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93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上進,竟圖以不法方法得財,犯罪手段激烈,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3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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