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及移送併 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寅○○與另案被告天○○(天○○常業詐欺罪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 定)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鄭先生」與自稱「陳家蓁」、「陳秀枝」(前述三人因 真實年籍不詳,經檢察官簽結處分)、「胡羽菁」者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實際上並無支付廠商貨款之意 願,因「胡羽菁」知悉其老闆己○○所經營,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一 0號之大金城商行營運狀況不佳,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由寅 ○○、「鄭先生」出面向己○○頂讓大金城商行,並由寅○○擔任大金城商行之 負責人,嗣因寅○○債信不良,無法請領銀行支票使用,大金城商行亦有退票紀 錄,乃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改推由天○○出名為負責人,在該址改名設立大順大賣 場商行(下稱大順商行),而因上址屋主巳○○發覺原大金城商行商號變更非原 承租人使用,巳○○至大順商行詢問原委,經「胡羽菁」告知負責人變更後,巳 ○○要求重定租約,而於同年六月四日由天○○為承租人承租上開房屋,寅○○ 則擔任承租房屋之連帶保證人,簽訂六個月之租約。復為取得爾後詐騙財(貨) 物所用之支票,由天○○分別向台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南勢角辦事處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供日後使用 ,另由「鄭先生」化名為陳財福及由「陳家蓁」、「陳秀枝」等人以大順商行會 計之身分,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地○○等人及各該公司員工等人訂貨,並由寅 ○○搬運貨物上架,製造大順商行正常營運之假象,且為取信於各供貨廠商,先 小額訂貨後,支付現金或可如期兌付之支票以支應貨款,嗣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日,向被害人要求出貨,並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後之遠期支票 支付貨款或誆求供貨廠商以月結之方式先行賒購,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如數送交至大順商行,及收取如附表所示以天○○或大順商行 名義請領之支票,寅○○等人即以此方法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並恃以為業, 旋即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未經預告即將大順商行予以關閉,並將所訂貨品搬遷一 空而逃匿無蹤,且未支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地○○等人察覺大順商行已關 閉,支票悉遭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案證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五號卷第十一頁),固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 就此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證人天○○、巳○○、辰○○、己○○、何芝羚(原名丁○○)、癸○○、賴建 弘、酉○○、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案件中,向該案法官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得為證據。又證人 何芝羚(原名丁○○)、子○○、賴建弘、卯○○於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 號、酉○○於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0號、子○○於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 八號、己○○於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九二號、天○○於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 七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九二號案件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說明其理由,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檢 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該陳述得為證據。 三、本件大順大賣場商行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或證明文書,台北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 款往來約定書、華南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被害人等 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送貨單等交易憑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記錄或證明文書,上述各種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向己○○頂讓大金城商行,並由其擔任大金 城商行之負責人,嗣因無法請領銀行支票使用,乃改由天○○出名為負責人,在 該址改名設立大順商行,並由天○○向銀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用, 且擔任天○○承租該址之連帶保證人,並在大順商行負責搬運貨物上架,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經朋友介紹至大順商行之前身大金城商行工作, 嗣改名為大順商行後,伊繼續在那裡打工,從不曾與客戶接觸,僅負責搬運貨物 打工而已,對大順商行訂貨交易情況並不知情,並無常業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經連屋電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何芝羚(原名丁○○)、癸○○之 代理人子○○、音旋音響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亥○○、逸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 人卯○○、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酉○○、秋永興糧食行代理人戊 ○○、台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辰○○、酒泉有限公司代理人丑○○分 別於偵查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案件中與本案審理程序中,及旺的好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順通食品工業公司代理人辛○○、壬○○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及地○○於警詢中,指訴大順商行向彼等訂購貨品,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後,即惡性倒閉,所收取之支票亦均遭退票等情明確,並有附表 編號一被害人台統公司所提送貨單二張、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一張(詳九十 一年偵字第二二三二七號卷第十六頁)、編號二被害人地○○所提支票一張、 估價單一張(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八二五號卷第十二頁)、編號三被害人甲 ○○公司所提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一張、運送貨物收據一張、出貨單二張( 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0四八號卷第二十九頁)、編號四被害人酒田公司所提 支票二張、退票理由單二張(詳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三一號卷第十三頁)、編 號五被害人連屋電器公司所收受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一張(詳九十一年偵字 第一九0四八號卷第八頁)、編號六被害人逸忠公司所提支票、退票理由單、 統一發票各一張(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八二五號卷第十九頁)、編號七被害 人庚○○○○行所提庚○○○○行已收帳款簡要表一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二張(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五九一號第五頁)、編號八被害人來成系統科技 公司所提出貨單一張、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一張(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四 二0號卷第九頁)、編號九被害人音旋音響公司所提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一 張、送貨單一張、發票一張(詳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二四八三號卷第二九、三十 頁)、編號十被害人旺的好公司所提出貨單一張、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一張 (詳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二四八三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編號十一被害人順 通食品公司所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詳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二四八三號 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編號十二被害人壬○○所提出送貨單九張、支票一 張(詳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二四八三號卷第十九頁)等在卷可稽。 (二)又大順商行之前身大金城商行係由被告寅○○向己○○頂下,嗣再讓渡予天○ ○,並以天○○名義為負責人而為商業登記,並向華南商業銀行、台北銀行土 城分行、第一銀行請領支票使用,並由被告寅○○擔任保證人與天○○出面向 賣場房屋之屋主巳○○承租等情,有商行轉讓契約書、讓渡書(附於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六四五號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明細表(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五九一號卷第十四頁)、華南商業銀 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0四 八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台北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 往來約定書(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0四八號卷第四十九頁)、臺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0四八號卷第五十二頁)、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公證書(附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七頁) 等在卷可稽。 (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登報後被告寅○○跟鄭先生來洽談頂讓大 金城商行,而由寅○○頂下該店;在店頂讓以前,不認識寅○○(見本院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十六至二十一頁);是被告寅○○辯稱原在大金 城商行工作,事後才頂下該店乙說,已非實在。又證人巳○○於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六四五號案件中,結證稱:「、、最初是一個姓劉的人跟我租(賣場房子 ),後來姓劉的說要退股,就由證人吳(麵嬌)跟我訂契約,再來就是被告賴 ,當時我發現他們的招牌由大金城換為大順大賣場,我就去問他們,當時證人 吳不在,有一個胡羽清的人跟我說要換老闆,就是被告賴(榮富),我要他拿 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他也拿給我看,後來我跟被告賴簽約,我說若要簽一年, 押金要提高,被告說就簽半年做做看,結果被告賴就跟我簽約,並由寅○○當 保證人、、」、「(簽約時有無其他人在場?)除了被告及寅○○外,還有一 個開車的,但談契約都是被告跟寅○○跟我談」(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五 號卷第八十六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對與何人洽談契約乙點雖稱「簽約時是天 ○○來跟我談,保證人是寅○○」(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 二十三頁),惟因本案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久,證人巳○○記憶或有模糊,是 應以較近事發時間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案件中之陳述為準;而被告寅 ○○既與天○○出面洽約承租,甚而尚與出租人巳○○決定承租時間為半年, 則被告辯稱僅單純擔任名義上之保證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四)證人天○○於另案檢察官詢其是否知悉大順商行向廠商訂貨乙事稱:「我不知 ,我是交給我好友寅○○及鄭先生經營。我只有投資。」(九十二年度偵緝字 第二二七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天○○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案件中 ,自行書具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載述「寅○○原為大金城大賣場之負責人,主 導該賣場長達一年多,其知悉本案真正幕後運作集團之所有成員,可供出本案 實際運作內幕」(見該案卷第五十七頁);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之 答辯狀中載述「在九十一年四月底,經原大金城大賣場負責人寅○○先生的介 紹工作,而前往該店認識老闆鄭先生、及老闆娘己○○女士和同居人叫阿清的 他們商議,公司要改組,而叫我申請支票及大順大賣場之營業執照、、、」( 見同上案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之答辯狀亦載「、 、、己○○老闆娘和同居人叫阿清的男子、及鄭老闆和寅○○先生,原是大金 城大賣場實際負責人與股東關係,也多是主導者、、、老闆娘的廠商退票,寅 ○○也知道是利用我的支票,來換回廠商退票、、、」(見同上案卷第一百五 十四頁)。又證人天○○於本院審理庭中具結證稱「(大順商行實際經營者除 了阿清還有誰(提示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九號第二十二頁),你在該案中 有提到還有寅○○、己○○及鄭先生?)是。(實際經營者是寅○○、己○○ 及鄭先生、綽號阿清之男子?)是。」、「(寅○○知道你要當大順商行名義 上負責人?)是寅○○跟我講的,我才同意阿清的要求去當大順商行名義上負 責人。(你有無問寅○○為何他自己不去登記為大順商行之負責人?)我有問 寅○○這一點,他說他有當過,不能再當,阿清有告訴我說廠商、地下錢莊有 來要債,如果不變更負責人,沒有辦法經營下去。寅○○說他當過,廠商都認 識他、、」(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五、九頁)。而被告寅 ○○亦不否認其原任大金城商行負責人,因無法請領銀行支票使用,乃改由天 ○○出名為負責人,在該址改名設立大順商行,並向銀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 領取支票使用,則被告寅○○明知自己債信不良,無法請領支票使用,卻介紹 天○○擔任改名後之大順商行負責人,藉以申領銀行支票用以支付日後貨款, 顯見被告寅○○自始即參與商行之實際經營與財務運作,是以,證人天○○於 本院審理中嗣又改稱不清楚大順商行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寅○○未參與經營云 云,非但與其前所述矛盾,更與事實不符,顯係意圖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況查被告寅○○對其在大順商行工作之薪資為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偵訊中稱「薪水一天三百元,所以我才離開,且我最後一個月薪水大概一萬多 元也沒領到」(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四八三號第十七頁),其嗣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伊是在店內打工,一天五百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理筆錄第三 七頁),倘其果真在大順商行內打工,就其所應領取之薪資應十分明確,豈有 前後反覆之理,故其所辯僅單純打工之詞,顯無足採。至被害人之代理人辰○ ○、酉○○、辛○○、何芝羚、戊○○、子○○、亥○○、卯○○、乙○○、 壬○○、丑○○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見過被告等語,惟大順商行訂 貨時,多由自稱「陳秀枝」、「陳家蓁」者出面訂購,尚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 並未參與本件犯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寅○○等經營上開賣場,其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自承,當時先把大金城商行 過戶到他名下,但因支票請不出來,才再過戶給天○○,申領支票使用云云( 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第四頁),顯見,被告等自案外人己○○頂 讓該賣場時,在客觀上即已欠缺支付廠商貨款之能力,竟仍與天○○、「鄭先 生」、「陳家蓁」、「陳秀枝」、「胡羽菁」等人,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承租 該賣場改名營運,於同年七、八月份大量向廠商進貨,並均交付到期日為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後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且僅經營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即 無預告而惡性倒閉,並將所訂貨品搬遷一空,被告寅○○與天○○等他共犯於 事後並無一人出面協調廠商之損失,全部逃匿無蹤,由是足見,被告寅○○與 其他共犯於經營之初顯係欲假藉經營賣場之名,而達其詐騙廠商貨品之目的, 根本無支付貨款之意願,被告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與犯意等情 ,足堪認定。再者,被告寅○○除經營前開賣場反覆實施騙取廠商之貨品外, 別無其他職業及收入,則以被告寅○○之犯罪手法與情節,被告寅○○係恃詐 取被害人貨品為生,而以之為常業等情,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被告寅○○辯稱伊並無詐騙之意思與犯行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常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天○○、「鄭先生」、「陳家蓁」、「 陳秀枝」、「胡羽菁」等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為一己私利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經濟秩序,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及其犯罪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害人壬○○、賴建弘、辛○○、乙○○、卯○○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五三四六號),雖未經起訴,惟與經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害人申○○部分,除提出告訴狀外, 其於偵、審中均未到庭於檢察官面前或 法官面前陳述受詐騙之詳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質之被告寅○○ 亦否認有此詐欺犯行,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爰應退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恆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 │詐欺取財時間及次數│詐欺貨物名稱及品名│價 款│支 付 方 式│ │ │(實際接受訂單者) │ │ │ (新 臺 幣) │(行庫\票號\金額)│ ├──┼──────────┼─────────┼─────────┼────────┼──────────┤ │ │台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至│可寶飲料等物品 │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以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支│ │ │負責人:未○○ │八月二十四日共計六│ │元 │票一張支付: │ │ │(辰○○) │次 │ │ │票號NA0000000 面額│ │ │ │ │ │ │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元 │ ├──┼──────────┼─────────┼─────────┼────────┼──────────┤ │ │地○○ │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竹筍、筍絲等食品 │九十四萬二千元 │以臺北銀行土城分行支│ │ │ │八月三日、八月二十│ │ │票二張支付: │ │ │ │二日共計三次 │ │ │票號TU0000000 面額│ │ │ │ │ │ │四十八萬二千元(未附│ │ │ │ │ │ │卷)、票號TU200759│ │ │ │ │ │ │6 面額四十五萬元 │ ├──┼──────────┼─────────┼─────────┼────────┼──────────┤ │ │甲○○國際貿易公司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綜合餅乾、糖果 │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以臺北銀行土城分行支│ │ │負責人:丙○○ │二次)、八月十四日│ │元 │票一張支付: │ │ │(酉○○) │、八月十五日、八月│ │ │票號TU0000000 面額│ │ │ │二十日共計五次 │ │ │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之│ │ │ │ │ │ │支票 │ ├──┼──────────┼─────────┼─────────┼────────┼──────────┤ │ │酒田有限公司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洋酒一批 │十三萬四千五百二│以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支│ │ │負責人:鍾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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