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七號),移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前於鼎益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曾受甲○○委託代辦外籍 監護工,因之保有代刻之甲○○印章一枚。被告於甲○○辭退外籍監護工後,主 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理遞補招募外籍勞工,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在案 ;嗣甲○○表明無意願再遞補名額,被告明知甲○○已無意願再遞補名額後,竟 為牟取代辦酬勞,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嘉義 市區內,偽造甲○○為名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監護表」之私文書,同時盜用甲 ○○留存之上開印章於上,並將相關文件送至國外,引進另名外籍監護工,再持 上開偽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 僱許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外勞業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前於鼎益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曾受林家輝委託代辦其父林金 土之外籍監護工,因之保有代刻之林家輝印章一枚。嗣被告離職後,自辦外勞仲 介業務,其明知林家輝之妻施淑華已無意願委之續辦林金土之外籍監護工,竟為 謀取代辦報酬,乃主動於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內,將林金土之年籍 資料交付裴彩旭辦理診斷證明書,俾便申請外籍勞工。詎裴彩旭收取後,即利用 預先盜刻之嘉義華濟醫院院章、醫師印章及字號章,偽造應診人林金土之「雇主 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文書,再交付不知 情之被告,被告收取後,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底某日,在台北縣 盧洲市○○街四十五號三樓其居處內,以電腦處理印表方式,偽造林家輝為名之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私文書,同時盜用林家輝留存之上開印章於上, 再於同年十月間某日郵寄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理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林家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外勞業務之正確性。上述犯行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 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認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與前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所 述事實犯罪時間緊密相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公訴人於九 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玉舜法官 劉景宜法官 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