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律師 許筱欣 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八之一號藍心護膚店之美容助理,與該店 之現場經理甲○○、美容師簡聖芳(甲○○、簡聖芳二人涉妨害自由等罪嫌併由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五三號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趁客人乙○○初次至店內消費之機會 ,先由丙○○接待乙○○,將乙○○帶入一樓包廂內,甲○○即將一樓大廳通往 一樓包廂的門鎖住,由綽號「柔柔」之簡聖芳進入包廂內欲為乙○○作美容服務 ,乙○○見狀不想消費,即由甲○○恐嚇乙○○,稱乙○○係故意要給該店難看 ,並作勢欲打乙○○,乙○○因而心生畏懼乃接受簡聖芳作美容服務;簡聖芳約 以十分鐘時間做完臉部美容服務後,即要求乙○○付費並要求乙○○作更深層的 保養並加入會員,恐嚇乙○○說「如不加入不得離開現場,而且會死得很難看」 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即屈從而同意加入為會員,並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交付簡聖芳,簡聖芳即持以刷卡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五 萬二千五百元,並均由乙○○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簡聖芳在乙○○刷完第一、 二筆款項後,即帶乙○○至二樓包廂內,並將一樓至二樓通道之門鎖鎖住,簡聖 芳在二樓包廂內並未替乙○○做更深層的保養,而係對乙○○稱可帶乙○○從二 樓通道離開,但須再刷卡購買其出場保證金,乙○○因隻身處昏暗燈光之密室內 ,對週遭環境陌生,甚感畏懼,為希望儘早離開該護膚店,即同意刷卡購買其出 場保證金,但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業已刷逾信用額度,乙○○即另行自皮夾內 取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簡聖芳迅即自乙○○手中取走慶豐銀行信用卡,刷卡二萬 一千元,再由乙○○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但刷卡後簡聖芳並未帶乙○○離開, 而由丙○○接替進入二樓包廂內,向乙○○索取保證金十萬元,乙○○請求丙○ ○向店內經理求情,丙○○稱須再刷十萬元保證金,始可離開;乙○○為求離開 現場,乃任由丙○○刷卡,丙○○即持慶豐銀行信用卡刷取六萬三千元、四萬二 千元二筆款項,並由乙○○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乙○○刷完十萬元保證金後, 其慶豐銀行信用卡亦已刷逾信用額度,始由丙○○帶離藍心護膚店。乙○○離開 藍心護膚店後,立即報警前往現場而查獲上情,丙○○等人因聯合信用卡中心凍 結上開刷卡款項,未能取得刷卡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其受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八之一號「藍心護膚店」 ,擔任美容助理工作,且自己帶來的客人,如果有消費,即可抽二成,上網與乙 ○○聊天後,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當天接待乙○○進入藍心護膚店內消費。 二、告訴人、證人之指訴或證述: ㈠告訴人乙○○之指訴。 ㈡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丁○○警員於偵查中供稱:「如果客人 不同意加入會員,他們就不打開那道暗門,該暗門是遙控的,我印象中是這樣, 所以關鍵是在第二道遙控門,他們不開,客人就無法自行離去」等語,並繪有藍 心護膚店案發當時之現場圖在案(見偵卷八十三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從騎樓進入店家是一個鐵捲門,打烊後才會關門,接著是一個會自動 感應的玻璃電動門‧‧‧從大廳到一樓包廂房間還有一道門,那就是我在偵查中 我所說的『第二道門』,(辯護人問:那門是何材質?)我不知道門是何材質, 但是我要求要進入的時候,我聽到「卡」的一聲,我要用推的也無法進入,因為 那個門沒有把手,所以我認為那是店家遙控的。我當時有要求店家打開,才聽到 「卡」的一聲,在我要求店家打開之前沒有辦法打開‧‧‧(審判長問:一樓包 廂你是否有進去看?)我有進去看包廂,包廂門可以鎖。(審判長問:當時有無 發現還有其他門?)要上二樓還有一個木門,就是第三道門,是一個木門」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五頁)。 三、卷附及扣案證物: ㈠證人丁○○所繪於查獲時藍心護膚店之現場圖。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 ㈢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勘驗藍心護膚店監視器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九日當天之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錄影帶扣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二0五三號卷內)。 ㈣告訴人乙○○之刷卡簽帳單正本四紙、影本一紙。 ㈤藍心護膚店之統一發票五紙。 ㈥會員名冊影本一紙。 ㈦包期會員使用須知影本一紙。 ㈧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0五三號刑事卷宗。 四、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們的第一道門係自動門,而一樓到二樓的門亦可自由進出,並未鎖 大門僅一步距離,告訴人可自行離去,並無恐嚇或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 ㈡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⑴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至現場勘驗,確認 藍心護膚店確有一、二樓,且一、二樓之間有通道且有門,如將該門鎖死,自足 以讓客人無法自由離開現場。另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 時間,離查獲時間已近一年(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查獲),其中部分現場已被破 壞,因地面、牆壁尚有舊痕,顯然現場裝潢、格局已遭變更。再核以證人丁○○ 警員所繪之現場圖,其大廳與包廂間原本設有控制門,已被拆除;另在牆上留有 一、二樓控制門之痕跡,證人丁○○所繪之現場圖,亦確在一樓大廳有一電動控 制門。從證人丁○○所繪之現場圖觀之,告訴人所言,其被關在一及二樓房間內 無法自由離開,確屬實情,告訴人在該種情形下不能通過二道控制門而自由離開 ,事證明確。 ⑵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未具有一般會員,不能參加升級為永久會員,且不能第一 次就參加永久會員。本件被害人乙○○係第一次至藍心護膚店消費,根本未具有 一般會員之資格,自不能成為永久會員,被害人一次刷二十一萬元,屬永久會員 ,與被告所供稱該店之規定不符;更且,如告訴人係自願加入為永久會員,大可 一次以中國信託銀行及慶豐銀行信用卡刷足會費,而不必分次刷卡,又其相隔時 間,依刷卡單據紀錄高達一小時(三萬一千五百元,刷卡時間下午二時三十分, 而六萬三千元刷卡時間下午三時三十六分,四萬三千元部分刷卡時間為下午三時 三十九分),顯見被害人乙○○係被拘禁長達一小時餘之時間,應可認定。 ⑶再依被害人之刷卡時間觀之,該六萬三千元及四萬二千元二筆款項(此二筆為被 告丙○○所刷),刷卡時間為下午三時三十六分及三時三十九分;而該筆三萬一 千五百元(此筆為被告簡聖芳所刷)之刷卡時間,則為下午二時三十分,正與被 害人青志青所供先被簡聖芳恐嚇刷卡三萬一千五百元及五萬二千五百元(此筆有 簽帳單但無時間),後至二樓由簡聖芳再刷一筆二萬一千元,之後再由被告丙○ ○刷卡二筆(六萬三千元及四萬二千元)之情節及時間相符;所以丙○○所刷之 二筆款項(六萬三千元及四萬二千元),才與簡聖芳在一樓房內所刷二筆款項( 三萬一千五百元及五萬二千五百元)之時間並不相同;被告與甲○○、簡聖芳共 同以妨害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長達一小時餘,而恐嚇乙○○刷卡消費之行為 ,事證明確,其涉有恐嚇得利之犯行堪予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首按恐嚇取財與恐嚇得利之區別,在於被害人所交付者是否為有形之物,倘被害 人係因恐嚇行為使行為人取得一對於他人之債權(諸如刷卡簽帳),即屬恐嚇得 利而非恐嚇取財。次按恐嚇得利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否於恐嚇得利罪外 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需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本件被告等人 於著手實行恐恐嚇得利行為時同時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於被害人心生畏懼同 意刷卡簽帳後即任令離去,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是其妨害自由之 行為,已可認為係恐嚇得利行為之著手開始,應為恐嚇得利行為所包括,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恐嚇得利未遂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使告訴人刷卡簽帳之行為,係犯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 罪,然告訴人係因恐嚇行為使被告取得一對於他人之債權即刷卡簽帳,屬恐嚇得 利而非恐嚇取財,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雖著手於恐嚇行為,惟並未及請領告訴人刷卡簽帳 之款項,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又被告於著手實行恐嚇得利行為時同時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於被害人心生畏懼同意刷卡簽帳後即任令離去,是妨害自由之 行為,已可認為係恐嚇得利行為之著手開始,應為恐嚇得利行為所包括,不另論 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係恐嚇得利未遂、妨害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容有誤會。 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與甲○○、簡聖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五、被告雖先後喝令告訴人交出信用卡並簽帳消費五次,惟其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 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六、爰審酌被告品行尚佳,竟貪圖不法利益,以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被 害人刷卡簽帳如上開之五筆款項,共計金額二十一萬元,雖未得利,然對於被害 人之人身自由、財產安全侵害甚鉅,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未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甫出社會、謀職不善、在本案犯罪分工中所處角色較為次要,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潘翠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