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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⑴、四⑴所示之海洛因共拾柒包(合計淨重肆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如編號二所示物品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⑴、四⑴所示之海洛因共拾柒包(合計淨重肆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如編號二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其後因於假釋期間內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部分有期徒刑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先行單獨執行完畢),前開假釋乃經法院裁定撤銷,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嗣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其中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二號判處免刑,就贓物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已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於本案已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一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入所執行戒治處分後,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原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止,然因其違反保管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應入所執行殘餘戒治處分,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而未再執行此戒治處分),另其此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開(一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及(二犯)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某時許止,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一八五號、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二一巷十七弄十二號二樓、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五十巷八號、臺北縣樹林市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家中(地址不詳)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附表所示四次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一、四)、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二)及桃園縣衛生局(附表編號三)檢驗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次檢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縣衛生局之檢驗均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前開四份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⑴及四⑴所示之海洛因經先後書二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扣得物品可資佐證,應足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其中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則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二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入所執行戒治處分後,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原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止,然因其違反保管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應入所執行殘餘戒治處分,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而未再執行此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二號刑事判決書及同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其於前開(一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及(二犯)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最後行為時(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某時許)既在前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各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各屬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屬連續犯,各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另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雖未據提起公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其後因於假釋期間內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部分有期徒刑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先行單獨執行完畢),前開假釋乃經法院裁定撤銷,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嗣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其中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則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二號判處免刑,就贓物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已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⑴、四⑴所示物品,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二所示注射針筒及吸管勺子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三⑵所示物品,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均為伊所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七五三號毒偵字卷第十頁反面及第十一頁),然於偵訊(同前卷第三七頁)及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為伊所有,另就附表編號四⑵至⑹所示物品,被告固曾於偵訊時坦承為伊所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五二號毒偵字卷第七頁),惟其於警詢(見同署第一一六八號核退毒偵字卷第二六頁)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堅決否認為伊所有,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而併案意旨書亦未請求沒收該物,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楊 明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查獲時間、地點        │        ??扣得物品              │
├──┼───────────────┼─────────────────┤
│ 一 │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時許,在│無                                │
│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二一巷十│                                  │
│    │七弄十二號二樓(本院部分)    │                                  │
├──┼───────────────┼─────────────────┤
│ 二 │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⑴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            │
│    │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五│⑵吸管勺子一支。                  │
│    │十巷十弄四之一號前(臺灣桃園地│                                  │
│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                                  │
│    │六六二、第一二九五號併案部分)│                                  │
├──┼───────────────┼─────────────────┤
│ 三 │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⑴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二.八六公克│
│    │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五時巷十│?)。                            │
│    │弄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⑵針筒三支。                      │
│    │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七號併案│                                  │
│    │部分)                        │                                  │
├──┼───────────────┼─────────────────┤
│ 四 │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⑴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一.二二公克│
│    │,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六巷│?)。                            │
│    │二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⑵注射針筒三支。                  │
│    │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併案│⑶分裝袋十六個。                  │
│    │部分)                        │⑷吸管分裝器一支。                │
│    │                              │⑸電子磅秤一台。                  │
│    │                              │⑹裝毒品盒子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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