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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高玉舜吳幸娥陳靜茹

  • 被告
    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辛○○原名黃禎山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癸○○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154、8243、11129、1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辛○○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美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玖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壬○○為苗栗縣警察局保安隊巡佐,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具有調查職務,因偵辦案件所需,得向各警察局通報台或主管機關查詢案件關係人之入出境資料、前科、車籍、口卡、全戶資料、電話查住址、行動電話、銀行帳戶等資料。辛○○(原名黃禎山)係專門接受徵信業者委託以查取個人資料之徵信管道業者。辛○○前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4年5 月31日以83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5 月、轉讓禁藥部分判6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86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86年11月27日)。緣辛○○自87年11月起至91年4 月間,接受康升鴻(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同為徵信業管道業者之戊○○、寅○○和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業務員乙○○、丑○○(以上4 人均已經本院另行審結)之委託,辦理查詢如附表二、三(起訴書誤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丁○○等人之入出境、前科、車籍、口卡、全戶資料、電話查住址、行動電話、銀行帳戶等資料(以每件入出境資料新台幣《下同》500 到800 元、前科資料500 元、車籍資料500 元、口卡800 元、全戶資料1500元、電話查住址800 元、查行動電話2000元、銀行帳戶3000元計價),辛○○進而於90年10月15日起至91年4 月8 日止與壬○○建立「管道」關係,由辛○○將其負擔通話費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壬○○,再由辛○○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571 巷6 號10樓之辦公室以電話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與壬○○聯絡,告知壬○○如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如附表三)所示被查人姓名等基本資料及分別欲查詢之資料種類後,壬○○乃基於收賄及公務員意圖營利而洩漏個人資料之概括犯意,先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其本人或盜用同事魏正銀之領用密碼「3109JH」、「A76EPH」,登入警政電腦連線系統,查詢得知如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資料後,再將該項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所取得應保密之個人資料,透過電話回報洩漏予辛○○。壬○○再持辛○○所交付之戶名為辰○○(辛○○之配偶,辰○○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彰營分行提款卡,多次自合作金庫苗栗分行等苗栗地區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收受辛○○自彰化市之金融機構匯付行求之賄款共計00 00000 元(提領之次數、日期、金額、提款機編號、提款機代理銀行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辛○○部分: (一)、辛○○知悉壬○○為警察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具有調查犯罪職務,得因偵辦案件所需,向各警察局通報臺或主管機關查詢案件關係人之入出境資料、前科、車籍、口卡、全戶資料、電話查住址、行動電話、銀行帳戶等資料,且依法不得洩漏之。其為圖將上開資料出售與康升鴻、戊○○、寅○○等人萌利,基於交付賄款之概括犯意,將賄款存入其配偶辰○○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彰營分行之帳戶內,以換取壬○○告知上開資料。 (二)、辛○○又萌生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概括犯意,將壬○○於90年間洩漏之每月警戶政監理單位保密代號(碼),自90年9 月10日起至91年3 月27日止,先後在其前揭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辦公室內,透過電話分別冒充如附表三(起訴書誤載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警員名義,多次憑當月保密代號(碼),各向警政、戶政單位及監理機關查詢其所需如附表三(起訴書誤載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林河進等人之全戶、年籍、車籍等資料,之後再將前揭查得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資料,以首開價款出售予康升鴻、戊○○、寅○○、乙○○、丑○○等人圖利。 (三)、辛○○因經營徵信管道業,為業務所需,竟基於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12月初、91年3 月及同年4 月17日,因受丑○○及綽號「小連」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委託,明知未取得李慶華、陳燕齡、戴燕珍3 人之同意,竟分別於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附近及台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附近之印章刻印店,各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上揭李慶華等3 人之印章各1 顆,隨後於同日分持偽造李慶華印章前往永和戶政事務所及持偽造陳燕齡、戴燕珍印章前往彰化戶政事務所,各冒用李慶華、陳燕齡、戴燕珍3 人名義偽造 申請書及 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五編號1 、2 、3 所示),持向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而領得李慶華等3 人之 損害於李慶華等3 人及戶政機關對於 之正確性,辛○○於取得該等 耀明及綽號「小連」之人,並以每件2000元計價,共收取6000元酬金。又於91年3 月初,承前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受丑○○之委託,明知未取得子○○之同意,竟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附近之印章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子○○之印章1 顆,隨即於當日分別前往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冒用子○○名義偽造地籍謄本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各持向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而領得彰化市○○段0696之0000、0686之0000地號、00402 之00 0建號、0681之0001、0683之0000地號、埔里鎮○○○段0350之0005、0350之0006、0350之0007、0128之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起訴書僅記載埔里鎮○○○段地號0350之0007土地登記謄本4 份,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子○○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謄本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辛○○於取得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後,即交付予丑○○。又於91年4 月初,承前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接受客戶委託查取「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抄錄資料,先於彰化縣彰化市某印章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 顆,並於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571 巷6 號10樓之辦公室內,非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前揭偽刻之「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其所製作之發票日為91年1 月20日,到期日為91年2 月20日,金額為500000元之本票1 紙之發票人欄上(詳後理由參所述,偽造「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之本票1 紙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而以其不知情之配偶辰○○名義,填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傳真申請公司證明、抄錄申請書1 份(偽造辰○○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以債務為名之申請用途,以傳真方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該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資料,足生損害於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經濟部核發公司資料之正確性。再於91年4 月17日,受綽號「小張」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委託,於彰化縣彰化市某印章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雙盈國際有限公司」及「華人無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顆(偽造之印章2 顆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欲用為申請該2 公司之股東名冊之用。復於同日(即91年4 月17日)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受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戶委託,在其前揭辦公室內,非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發票人為玄智投資顧問(股)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玄智投資顧問股份公司)、發票日為89年9 月10日、到期日為89年11月10日、金額為65萬元之本票1 紙(偽造玄智投資顧問《股》公司署押之本票1 紙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欲用為申請抄錄公司資料之用。 三、顏美玲係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雇員,負責辦理 及 蘭(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徵信業管道業者,己○○是徵信業者(起訴書誤載為徵信業管道業者)。顏美玲於89年間,透過友人萬明輝介紹與戊○○、己○○認識,顏美玲因家計負擔沉重,乃基於公務員意圖營利而洩漏個人資料之概括犯意,自90年1 月起至91年4 月止,由戊○○、己○○先行透過電話,將特定被查人之 顏美玲操作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電腦,循全國戶政電腦連線系統查取莊珍聲等特定被查人之 個人 列印為 戊○○、己○○,以此方法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之 別與顏美玲約定以每件500 元之代價計酬,行求交付予顏美玲收受,顏美玲則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概括犯意,使用其本人所有之蘆洲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蘆洲郵局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接受戊○○、己○○匯付之賄款,及由戊○○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世華銀行門口交付現金賄款予顏美玲。自90年1 月起至91年4 月止,顏美玲先後為戊○○查取戶政資料約150 筆,收受賄款金額達8 萬元,為己○○查取戶政資料約18筆,收受賄款金額達9000元。四、案經被害人謝安田等人(如附表一所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辛○○坦認不諱;被告顏美玲雖坦承收賄之犯行,惟辯稱:對收賄金額有意見,當初在調查局時,是用推算之方式,應該沒有那麼多云云;被告己○○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都透過萬明輝查資料,伊從來沒有直接找顏美玲查資料,90年1 月到91年4 月間,伊並沒有請顏美玲幫伊查 與顏美玲之間只是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壬○○、辛○○部分: 1、被告壬○○任職於苗栗縣警察局保安隊巡佐期間,曾持共同被告辛○○所交付且負擔通話費用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受被告辛○○之指示,連續違背職務以本人或盜用同事魏正銀警員之領用密碼登入警政電腦系統查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特定被查人之出入境、前科、車籍、口卡、外籍 過電話回報予被告辛○○之事實,業經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詢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辛○○於調查局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辛○○、戊○○、康升鴻、寅○○、丑○○等人實施通訊之監察錄音帶184 捲暨通訊監察報告和傳真解譯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用戶基本資料查覆單、苗栗縣警察局91年4 月30日苗警資字第0910050378號函暨所附壬○○、魏正銀88年1 月至91年4 月服務單位連線端末代號及個人密碼一覽表(查詢車密代號一覽表、苗栗縣警察局91年5 月28日苗警資字第 12720 號函暨所附壬○○、魏正銀於90年10月至91年3 月間,以領用密碼查詢國人入出境及車籍資料之警政署終端工作站使用紀錄表各1 件等在卷可資佐證。 2、被告辛○○接受同業戊○○、寅○○、康升鴻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乙○○、丑○○等人委託辦理查詢如附表二、三所示丁○○等人之個人資料後,再轉請被告壬○○代為查詢,得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及被告辛○○自行冒充如附表三所示之警員名義,多次憑警方當月保密代號(碼),各向警政、戶政單位及監理機關查詢得知如附表三所示之資料後,即將該等個人資料轉售予戊○○、寅○○、康升鴻、乙○○、丑○○等人牟利之事實,亦經被告辛○○於調查局訊問時自白在卷,並有同案被告壬○○、乙○○、丑○○、戊○○、寅○○、顏美玲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詞,證人白裕承、洪淑娥、黃維玲、溫雅雯、余玫鈴、盧錦勝各於調查局中之證詞,且收取查詢資料費用之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1年1 月11日萬通台中字第30號函暨所附辛○○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於90年1 月至91 年1月往來明細表、依00 -0000000 號電話於90年11月7 日至8 日、同年11月13日至15日、同年11月19日至20日、同年12月5 日、同年12月12日至13日、91年1 月2 日至3 日、同年2 月6 日至8 日、同年3 月13日至15日、同年3 月28日至31日之通訊監察報告、00-00000000 號電話91年4 月9 日通訊監察報告、00 -00000000號電話90年11月28日至29日、91年1 月25日至29日通訊監察報告、戊○○委託辛○○查詢資料明細表、委託查詢明細表各1 件等在卷可參(附於甲○91年度偵字第8154號偵查卷宗第49至57、59、79、161 至210 頁)。 3、被告壬○○為收受被告辛○○所交付之賄款,自87年11月2 月至3 月間,使用辛○○所交付辰○○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彰營分行提款卡,多次在苗栗地區之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辛○○匯付至該帳戶之賄款計151 次,共收受賄賂總計0000000 元(如附表四所示)之事實,除有前開被告壬○○及辛○○之自白外,且有對辛○○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帶暨相關通訊監察報告1 件、合作金庫彰營分行91年6 月10日合金彰營字第0910002685號函暨所附辰○○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開戶日至90年1 月1 日所有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提款項目交易地點明細資料5 紙、同上分行91年2 月20日合金彰營字第0910000787號函暨所附辰○○同上帳戶至90年1 月至91 年2 月15日往來交易明細資料4 紙、同上分行91年3 月6 日合金彰營字第0910001036號函暨所附辰○○同上帳戶自91年1 月至同年2 月15日所有金融卡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代理銀行及交易地點明細資料2 紙、同上分行辰○○同上帳戶自91年2 月15日至同年4 月8 日所有交易明細表和金融卡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代理銀行及交易地點明細表1 紙、合作金庫苗栗分行91年3 月26日合金苗字第407 號函暨該行編號T0180S02號自動櫃員機91年2 月4 日提款明細表1 紙、同上編號之自動櫃員機91年3 月14日提款明細表1 紙、被告壬○○於91年2 月4 日上午10時許使用前揭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賄款之錄影帶1 捲及翻拍照片4 幀、被告壬○○於91年3 月14日下午2 時許使用前揭辰○○帳戶之提款卡於合作金庫苗栗分行編號T0180S03號自動櫃員機提領賄款之錄影帶1 捲及翻拍照片3 幀等各在卷足憑(附於甲○91年度偵字第8154號偵查卷宗第147 至155 頁)。 4、被告辛○○於91年4 月17日偽刻戴燕珍之印章,蓋用於戶薛敏雄等4 人之 事實,除被告辛○○之自白外,並有彰化縣秀水戶政事務所91年5 月8 日彰秀戶字第09100010610 號函所附91年4 月16日 月8 日彰市戶字第0910000004之0 號函所附申請人為戴燕珍申請薛敏雄 影本)各1 件在卷(見甲○91年度偵字第18772 號偵查卷宗第106 至108 頁),且有薛敏雄、戴燕珍全戶 、戴燕珍印章、陳燕齡全戶 稽。被告辛○○偽造子○○名義申請地籍謄本之事實,除被告辛○○之自白外,並有子○○印章1 顆及土地登記謄本4 紙扣案足憑(見甲○91年度偵字第8154號偵查卷宗第191 至219 頁)。被告辛○○偽造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偽造立方公司本票,而以不知情之配偶辰○○名義,填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傳真申請公司證明、抄錄申請書1 份,以債務為名之申請用途,以傳真方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該公司登記事項卡資料之事實,除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有經濟部91年5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133710350 號函暨所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傳真申請公司證明、抄錄申請書、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件附卷(以上均為影本,附於甲○91年度偵字第18772 號偵查卷宗第109 至113 頁),且有立方室內偽刻雙盈國際有限公司及華人無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事實,除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有雙盈國際有限公司、華人無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顆扣案可考。偽造玄智投資顧問(股)公司本票之事實,除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有玄智投資顧問(股)公司本票1 紙扣案可佐(附於甲○91年度偵字第8154號偵查卷宗第220頁)。 5、據上足徵,被告壬○○、辛○○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以信實,渠2 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顏美玲、己○○部分: 1、被告顏美玲部分:被告顏美玲以每件500 元之代價,為同案被告戊○○及己○○查取 案被告戊○○、己○○則各基於行賄之意思,以每件500 元之代價計算,被告戊○○共交付80000 元之賄款,被告己○○則共交付9000元之賄款予被告顏美玲之事實,有被告顏美玲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詞,並依00-0000000號電話於90年11月13日至14日之通訊監察報告,和依00 -00000000號電話於91年4 月5 日、同年4 月9 日之通訊監察報告,與依00-00000000 號電話於91年4 月17日之通訊監察報告(附於甲○91年度偵字8154號偵查卷宗第113 至115 頁),足徵戊○○確有透過電話向被告顏美玲交查特定 ,且有被告顏美玲接受戊○○匯付賄款之蘆洲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影本)2 份、接受己○○匯付賄款之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簿(影本)1 份、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所調取之顏美玲 資料列印及線上批次作業稽核報表1 件及於91年4 月18日於戊○○住所扣得「莊珍聲」 對無訛(各附於甲○91年度偵字第8154號偵查卷宗第91至111 頁、甲○91年度偵字第18772 號偵查卷宗第123 至161 頁)。 2、被告己○○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在內。查被告己○○矢口否認請同案被告顏美玲幫忙查:己○○前後約計支付伊9000元,查詢資料18筆等語,並提供其所有之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 件及以筆將賄款金額圈記供參(見甲○91年度偵字第8154號偵查卷宗第87頁調查局北機組筆錄,及同卷宗第106 至111 頁),而同案被告顏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當初在調查局時,是用推算之方式,應該沒有那麼多云云,是同案被告顏美玲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盡相符,而因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顏美玲在調查局所供稱之金額沒有考慮50000 元以上或5000 0元以下之問題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8頁),足見其乃係於委任辯護人後,始得悉貪污治罪條例明定所得財物在50000 元以下得減刑之規定,為獲取減刑之機會,而翻異其於調查局所言,準此,同案被告顏美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既有避重就輕之情,自以其先前於調查局中所陳述,較可採信,且其在調查局中所言亦為證明被告己○○之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是其於調查局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2)被告己○○向同案被告顏美玲行賄以查取 行,業經同案被告顏美玲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陳歷歷(見甲○91年度偵字第8154號偵查卷宗第86、87、132 、133 頁調查局筆錄,甲○91年度偵字第18772 號偵查卷宗第203 頁偵訊筆錄及本院94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有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時之供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7頁調查局筆錄,並有前揭同案被告顏美玲所提供之蘆洲郵局郵政儲金簿(影本)1 件並標明被告己○○之匯款紀錄,且有匯款單1 紙與監視錄影帶1 捲各在卷可資為證,是被告己○○確有匯付賄款予顏美玲之事實,洵堪認定。 3、綜上,被告顏美玲及己○○前揭犯行,皆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顏美玲、己○○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顏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收賄金額沒那麼多乙節,被告顏美玲之選任辯護人亦以:如果金額在50000 元以下,有牽涉到是否減輕其刑之問題,在調查局時,因為沒有考慮這問題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宗93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顏美玲於調查局時已坦認不諱,且主動提供戊○○及己○○匯付賄款之蘆洲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1 件並分別圈記供參(詳如前開所述),而被告顏美玲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己○○部分包括借款共9000元云云,卻自始未提出相關之借款單據以證其說,亦未能具體指出收賄之金額,是以被告顏美玲事後翻異之詞,應係臨訟圖卸之詞,並不足採信。 (二)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有行賄之犯行,惟其對於如何得知同案被告顏美玲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卻稱:是從戊○○那邊得知云云(見本院94年2 月21日審理筆錄第20頁),與同案被告顏美玲證稱:因為己○○有來問伊郵局的帳戶... 己○○表示他農會比較不方便,郵局比較方便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17頁),及同案被告戊○○證稱:顏美玲郵局的帳號可能是己○○直接去訊問顏美玲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17頁),均不相符;而被告己○○雖稱與同案被告顏美玲有借貸關係,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資料以證其說,且其於被問及借款是何人與何人的借款時,卻答稱不清楚云云(見同上審理筆錄第21頁),足見被告己○○前揭所辯,應均係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壬○○、辛○○部分: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2年2 月6 日公布修正,惟其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並無修正變更,是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比較,即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法律。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6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得為告訴之直接被害人即應為保護該個人資料之生存、特定之自然人為限,是如附表一所示之謝安田等人既已提出告訴,故違法對其個人資料之利用,即應論以該法罪名,先予敘明。核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意圖營利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公訴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業已敘及,惟論罪法條中漏未論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而公訴人誤引為同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應予更正為同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之特別規定,其所犯前開刑法第318 條之1 之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2 罪間,屬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之罰則規定)。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而被告辛○○與戊○○、寅○○、乙○○、丑○○等人就上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與壬○○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較高度之交付與收受賄賂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辛○○先後偽刻數人、數公司之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先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所犯前開2 罪,分別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壬○○為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且所洩漏者亦為其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應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依法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遞予加重;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者,亦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加重其刑,爰依法就其所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壬○○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其收賄犯行(參見甲○91年度偵字18772 號偵查卷宗92年2 月27日訊問筆錄第197 頁反面),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附於本院卷宗《一》第168 頁反面可佐),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被告壬○○所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規定復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辛○○先後所犯上開行賄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3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被告辛○○所犯連續行賄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辛○○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上開罪行均遞予加重其刑。又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行賄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見甲○91年度偵字第18772 號偵查卷宗92年2 月27日訊問筆錄第198 頁),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壬○○身為公務員,本應清廉自守,不得任意將資料洩漏或交付他人,竟為己利,擅將資料提供他人圖利,妨害個人隱私甚鉅,亦重大影響對他人資料之守密與管理,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法益,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辛○○身為徵信業管道業者,多次行賄以求取所需消息,影響個人資料之保密,且未經他人同意多次偽刻他人印章進而向各公務機關申請所需資料,惟其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渠等2 人既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並應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至本件被告壬○○因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0000000 元,本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宣告予以追繳沒收,但被告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業已自動向檢察官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不再宣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辛○○以李慶華、陳燕齡、戴燕珍名義分別填載於戶枚、於 華等3 人之署押及印文各計3 枚,連同偽刻之李慶華等3 人之印章3 顆(皆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於地籍謄本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子○○印文計4 枚,連同偽刻之子○○印章1 顆(皆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偽刻「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 顆(如附表五編號5 ②所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傳真申請公司證明、抄錄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辰○○署押及印文各1 枚(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偽刻「雙盈國際有限公司」及「華人無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顆(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發票人為「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本票1 紙(含其上偽造「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 枚,如附表五編號5 ①所示)、偽造「玄智投資顧問(股)公司」之本票1 紙(含其上偽造之「玄智投資顧問(股)公司」印文1 枚,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為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以李慶華等3 人名義填載之 登記簿閱覽申請書,及以子○○名義填載之地籍謄本申請書,既經用以申請而各交付予戶政事務所和地政事務所,均已非被告辛○○所有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顏美玲、己○○部分: 核被告顏美玲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意圖營利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核被告己○○所為,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被告己○○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刑為,與顏美玲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較高度之交付與收受賄賂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顏美玲所犯前開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2 罪間,屬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之罰則規定。又被告顏美玲所犯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意圖營利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2 罪間,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者,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依法遞加重之;而被告顏美玲所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復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又被告顏美玲因任職戶政事務所雇員,所得微薄,又有3 位小孩需要撫育,其中有一中度智障之幼子需龐大之照護費用(見本院卷宗《三》第40頁殘障手冊影本1 件),因而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罪之情狀堪以憫恕,情輕法重,予以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予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顏美玲為改善經濟狀況,乃藉職務之便將查得之資料洩漏他人以收取代價,致影響個人資料之保密,惟其犯罪所得尚屬不高,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已有悔意,被告己○○則係因其徵信業業務所需,始涉犯 本件罪行,所要求查詢之個人資料筆數亦屬不多,惟其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渠二人既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各應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公訴人就被告己○○矢口否認行賄犯行,雖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然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以足昭警惕,是認公訴人此部分之求刑尚屬過重。而被告顏美玲因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89000 元,應依同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宣告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即黃禎山)於91年4 月初,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明處所偽刻「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並偽造發票人為「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1年1 月20日,到期日為91年2 月20日,金額為500000元之本票1 紙,而以不知情之辰○○名義,填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傳真申請公司證明、抄錄申請書,以申請用途為債務為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該公司資料,足生損害於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經濟部核發資料之正確性。被告辛○○於89年間,受某姓名年籍均不詳客戶委託,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明處所偽造發票人為玄智投資顧問(股)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玄智投資顧問股份公司)、發票日為89年9 月10日、到期日為89年11月10日、金額為陸拾伍萬元之本票1 紙,欲用為申請抄錄公司資料之用。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之自白及發票人立方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影本)本票、發票人玄智投資顧問(股)公司本票(影本)各1 紙為據;惟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卷使用以換取對價之情形,立法之意應係避免偽造有價證券之流通造成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然本件先後偽造發票人為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 ,及偽造玄智投資顧問(股)公司之本票1 紙,其偽造之目的,均僅係為供向公務機關出示證明有權申請抄錄公司資料之用,非在轉讓與人流通使用,或換取票面金額對價,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之「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意旨應屬有間,是被告辛○○此部分犯行,尚難以該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6 頁),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1 條 第1 項、第4 項、第7 條、第8 條第2 項、第17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23條、第33條、第35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18 條之1 、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 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 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 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 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 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三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 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五 編號1 永和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聲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李慶華」印文壹枚。 戶籍謄本登記簿閱覽申請書委託人欄上偽造之「李慶華」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 偽刻「李慶華」印章壹顆。 編號2 彰化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陳燕齡」印文壹枚。 戶籍謄本登記簿閱覽申請書委託人欄上偽造之「陳燕齡」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 偽刻「陳燕齡」印章壹顆。 編號3 彰化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戴燕珍」印文壹枚。 戶籍謄本登記簿閱覽申請書委託人欄上偽造之「戴燕珍」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偽刻「戴燕珍」印章壹顆。 編號4 分別於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子○○」印文共4枚。 偽刻「子○○」印章壹顆。 編號5 ①偽造發票人為「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本票壹紙。 ?????②偽刻「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顆。 編號6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傳真申請公司證明、抄錄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辰○○」署押及印文各壹枚。編號7 偽刻「雙盈國際有限公司」及「華人無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 編號8 偽造「玄智投資顧問(股)公司」印文之本票壹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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