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固認係犯修正前著作 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之罪為常業罪嫌。然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 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而被告丙○○雖為翰翔國 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從事電子產品銷售買賣業務,惟其涉嫌意圖銷售而重製 告訴人所享有前揭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語文著作,行為僅此一次,尚難 以被告丙○○係從事電子產品銷售買賣業務之人,而遽認其上開重製行為為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由同案偵查時之被告「易利興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及「金飛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淑娟,檢 察官亦均認渠二人係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而非認定渠係 觸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自明,並且該案嗣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而予不 起訴之處分,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因之,本件被告丙○○行為時所犯亦應係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至雖著作權法於被告行為後分別於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惟兩次修正之著作權 法第一百條對於被告前開行為亦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稱與被告間 已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及和解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