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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許仕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居高雄
指定辯護人
陳淑蕙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零肆拾貳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華南商業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本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十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辦事員,負責辦理該分行代收各稽徵機關所開徵之各種稅款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內,代收㈠、丙○○代理原動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昭強)繳納之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之營業稅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㈡、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乙○○代理繳納之①蔚藍海岸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瑞堂)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之營業稅款三萬三千四百十七元、②福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耀堂)之同期營業稅款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③敦子資訊有限司(負責人孫黃碧雲)之同期營業稅款八千五百九十七元、④松久小吃店(負責人鄭郭清傳)之同期營業稅款七千零四十二元、⑤南松山搬場(負責人王寶珠)之同期營業稅款一千一百八十九元、⑥青雲電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傅臺成)之同期營業稅款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⑦維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淑敏)之同期營業稅款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共計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收楊戴月雀代理繳納之新竹市○○段○○段三六之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丁○○、楊歸宜、楊巧倩、楊天保等四人公同共有)之九十一年地價稅款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以及新竹市○○段○○段二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丁○○)之九十一年地價稅款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共計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均未依規定將上開稅款解繳至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公庫,反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經收稅款之公有財物共計五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二元,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花用。嗣因丁○○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以欠稅為由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催繳,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傅台生、吳妙妮、丙○○、乙○○、楊戴月雀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關於傅台生、吳妙妮、丙○○、乙○○、楊戴月雀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中之證詞,公訴人、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均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屬適當,是上開證人之審判外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副理傅台生、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資訊課書記吳妙妮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而丙○○、乙○○、楊戴月雀確曾於前揭時間至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繳納上開稅款等節,復據證人丙○○、乙○○、楊戴月雀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證陳明確(見調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三頁),且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八紙、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二紙附卷可稽(所附卷頁詳如附表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稅賦之收取為國家行政權項目之一,各項稅收自屬公有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辯護意旨雖認本案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截留公款罪處斷,惟按該條例第五條第一款所謂截留公款,係指行人對於職務上經手而應解繳之公款無故截留不予解繳者而言,如已擅自花用,則已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自應成立該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代收之稅款挪供己用,係涉犯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殆無疑義,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華南銀行任職已有十餘年之久,期間並無不法情事,本件係因其投資失利,經濟狀況陷入窘境,一時貪念致罹重典,惟其侵占之款項尚非甚鉅,情輕法重,堪予憫恕,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五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二元,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華南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 陳恒寬????????????????????法?官?吳佳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書記官 呂妍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代  繳  主  體│繳  稅 主  體│繳納時間│繳納項目及金額│ 相  關  證  據 │   卷   頁 │
├──┼───────┼───────┼────┼───────┼────────────┼───────┤
│ 一 │丙○○        │原動力國際開發│ ⒒⒕ │營業稅: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調查卷第三六頁│
│    │              │有限公司      │        │  二八七四六元│款書                    │              │
├──┼───────┼───────┼────┼───────┼────────────┼───────┤
│ 二 │安德聯合會計事│蔚藍海岸婚紗攝│ ⒒⒕ │營業稅: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調查卷第二八頁│
│    │務所員工乙○○│影有限公司    │        │  三三四一七元│款書                    │              │
│    │              ├───────┼────┼───────┼────────────┼───────┤
│    │              │福藝文化事業有│ ⒒⒕ │營業稅: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調查卷第二九頁│
│    │              │限公司        │        │  二五四九六元│款書                    │              │
│    │              ├───────┼────┼───────┼────────────┼───────┤
│    │              │敦子資訊有限公│ ⒒⒕ │營業稅: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調查卷第二七頁│
│    │              │司            │        │    八五九七元│款書                    │              │
│    │              ├───────┼────┼───────┼────────────┼───────┤
│    │              │松久小吃店    │ ⒒⒕ │營業稅: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調查卷第二六頁│
│    │              │              │        │    七О四二元│款書                    │              │
│    │              ├───────┼────┼───────┼────────────┼───────┤
│    │              │南松山搬廠    │ ⒒⒕ │營業稅: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調查卷第二五頁│
│    │              │              │        │    一一八九元│款書                    │              │
│    │              ├───────┼────┼───────┼────────────┼───────┤
│    │              │青雲電訊工程有│ ⒒⒕ │營業稅: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調查卷第三一頁│
│    │              │限公司        │        │一九六七四一元│款書                    │              │
│    │              ├───────┼────┼───────┼────────────┼───────┤
│    │              │維晶實業有限公│ ⒒⒕ │營業稅: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調查卷第三О頁│
│    │              │司            │        │  二六六六一元│款書                    │              │
├──┼───────┼───────┼────┼───────┼────────────┼───────┤
│ 三 │楊戴月雀      │丁○○        │ ⒒⒙ │地價稅: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一年地│調查卷第四四頁│
│    │              │              │        │一О二三六六元│價稅繳款書              │              │
│    │              ├───────┼────┼───────┼────────────┼───────┤
│    │              │丁○○、楊歸宜│ ⒒⒙ │地價稅: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一年地│調查卷第四五頁│
│    │              │楊巧倩、楊天保│        │一五二七八七元│價稅繳款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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