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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胡堅勤李君豪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四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戊○○」署押共七枚、「莎士比亞金鑽名店」簽帳單(調閱編號REF:00000000000)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及「david wang」署押各乙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己○○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起,經戊○○同意,借住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九二巷十二號住處。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某時許,在上址內,竊取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乙部、金項鍊乙條、SONY牌PS遊戲機乙臺、VCD播放機乙臺、數位相機乙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四萬三千元)及戊○○所有之已報廢發)乙張,得手後旋帶同贓物搬離上址。己○○食髓知味,復承前竊盜之犯意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未經戊○○同意,擅自侵入右揭戊○○住處內,竊取戊○○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乙組、千禧幣五套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合計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及戊○○所有之十八年八月四日補發)正面暨反面影本乙份。得手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將右揭竊得之桌上型電腦乙組攜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四號尚好通訊行內,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負責人林橋。又己○○竊得上開戊○○之已報廢、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前揭證件至代辦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等四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業務之經銷商店,並在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戊○○」之署押後,持向各該經銷商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各該店員誤認係戊○○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予己○○,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租用管理之正確性。己○○得手後,又將該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中,連續多次撥打使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不法利益。

二、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八十五號前,見甲○○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D六─二八二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承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皮夾乙只暨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五八號莎士比亞金鑽名店內,持右揭竊得之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刷卡機顯示拒絕交易而未刷卡成功,己○○另出示前開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甲○○之之簽帳單(調閱編號REF:00000000000)特約商店存根聯(二聯式簽帳單,其中持卡人存根聯未交予己○○簽名)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及「david wang」署押各乙枚後,再持以行使交付丙○○核對,足以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即莎士比亞金鑽名店就該信用卡申請使用之核准、簽帳單上署名真正之認定、交付所持有之商品與否及簽帳消費款項清償責任誰屬等事項之正確性,惟因丙○○核對該泉本人不符,致電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得知己○○並非真正持卡人本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人員遂要求與己○○通話,己○○見事跡敗露,旋取回右揭信用卡後離去,未詐得任何財物。己○○再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二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一段八十四號聯盛通訊企業社,分別出示右揭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惟因刷卡機均顯示拒絕交易而未刷卡成功,己○○因見未能詐得財物遂自行離開。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和國中後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財物。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戊○○其他財物,也沒有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甲○○的證件是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至八時許,在福和橋下的環河東路上撿到的,但我沒有撿到

㈠被告於借住告訴人戊○○住處期間,竊取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乙部、金項鍊乙條、SONY牌PS遊戲機乙臺、VCD播放機乙臺、數位相機乙臺(合計價值約四萬三千元)及已報廢戊○○住處,再竊取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乙組、千禧幣五套及現金七百元(合計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及現有效乙份,旋將右揭竊得之桌上型電腦乙組,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尚好通訊行負責人林橋,繼持前開竊得之已報廢面影本申辦泛亞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在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戊○○」之署押後交付予代辦各該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業務之經銷商店員,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被告得手後,並將該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中,連續多次撥打使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利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屬實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尚好通訊行負責人林橋於警詢時供述無訛,並有切結承諾書、被告書立之竊取物品清單影本、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帳單、同意書影本各乙件、泛亞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及和信電訊公司電信費帳單各二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戊○○書立之聲明書影本各四紙附卷可資佐證;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共四紙)及同意書影本上「戊○○」署押、聲明書影本(共四紙)上「戊○○」署押及被告、告訴人戊○○歷次訊問筆錄上親自簽具之署押結果,申請書影本及同意書影本上各枚「戊○○」署押之筆跡筆順、運筆方式、書寫習慣均一致,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且與告訴人戊○○書立之聲明書及在歷次訊問筆錄上親具「戊○○」署押之筆跡筆順、運筆方式、書寫習慣有異,顯非出於告訴人戊○○之手筆,而質之申請書影本及同意書影本上「戊○○」簽署之筆跡特性,其中「黃」字中間「田」字部分及「保」字右下方「木」字部分關於橫豎、勾勒、撇捺等書寫特徵,均與被告在歷次訊問筆錄上親自簽署「己○○」等字樣中「蘇」字左方「田」字部分及「柯」字左方「木」字部分相似,應係由同一人所為,此有右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戊○○書立之聲明書影本各四紙、同意書影本乙件及被告、告訴人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戊○○」署押應係被告所簽立無疑,被告辯稱伊未竊取告訴人戊○○之財物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均不足採信,從而,右揭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持告訴人戊○○遭竊之

㈡又被告竊取告訴人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後,先後持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莎士比亞金鑽名店及聯盛通訊企業社刷卡消費,其中於莎士比亞金鑽名店內,在刷卡機列印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及「david wang」署押各乙枚後交付予店員丙○○,惟店員查覺有異而未交付財物,在聯盛通訊企業社內刷卡消費時,亦因刷卡機均顯示拒絕交易而未詐得財物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屬實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襄理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及證人即莎士比亞金鑽名店店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認前往莎士比亞金鑽名店持右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人即為被告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聯合信用卡中心簡便行文表、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陳報狀附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偵辦案件查訪報告表影本暨指認被告照片影本、簽帳單影本各乙件存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未竊取告訴人甲○○之財物及持竊得信用卡刷卡消費等節,洵無足採,從而,被告於竊得右揭信用卡及後,持之向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辯情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暨未遂、詐欺得利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連續詐欺得利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侵入住宅、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及連續詐欺得利等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辦部分事實雖未經公訴人敘入公訴事實,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查,其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迭竊取他人之證件及信用卡後,假冒本人持以刷卡消費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圖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真正持卡者權益,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內、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泛亞電信公司用戶申請暨ANNC3023/ANNC3024專案聲明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戊○○」署押共七枚及被告在「莎士比亞金鑽名店」簽帳單(調閱編號REF:00000000000)特約商店存根聯(二聯式簽帳單,其中持卡人存根欄未交予被告簽名)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及「david wang」署押各乙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許,趁被害人乙○○不在且房門未銷之際,侵入被害人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三七號二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安信信用卡乙張並於該處獲知密碼,得手後,分別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分許、同日時五分許、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及同日時三十八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一一號誠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自動提款機,連續四次以上開信用卡提領被害人乙○○所有之帳戶內款項,總金額為七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且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被告持被害人乙○○所有之安信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惟其並證述稱:「(問:信用卡有無遺失?)我回家看,就放回原來的位置,因為他領完又東西放回原來的位置,所以我都沒有發現。(問:如何有你信用卡的密碼?)那是我在好幾年前的密碼,我把它跟信用卡分開藏,但都被他找到。(問:密碼函有無找到?)有,銀行通知我後我還是有找到,後來我撕掉了」等語屬實,則被告雖拿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惟每次使用完畢即將之放回原位,並未收為己用,尚難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移送併辦事實即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申 請│電 信│代辦之│行動電│檢附證件│簽署資料│撥打電│電信費│
│    │時 間│公 司│經銷商│話門號│       │        │話期間│      │
├──┼───┼───┼───┼───┼────┼────┼───┼───┤
│ 一 │⒏⒔│遠傳電│電信村│0九五│戊○○身│行動電話│九十二│六千一│
│    │      │信股份│有限公│五八九│分證(初│服務申請│年九月│百八十│
│    │      │有限公│司    │四三七│發)正面│書(在「│間    │一元  │
│    │      │司    │      │三    │暨反面影│申請簽名│      │      │
│    │      │      │      │      │本      │/公司負│      │      │
│    │      │      │      │      │        │責人暨公│      │      │
│    │      │      │      │      │        │司印鑑欄│      │      │
│    │      │      │      │      │        │」內偽造│      │      │
│    │      │      │      │      │        │「戊○○│      │      │
│    │      │      │      │      │        │」署押乙│      │      │
│    │      │      │      │      │        │枚)    │      │      │
├──┼───┼───┼───┼───┼────┼────┼───┼───┤
│ 二 │同右  │和信電│大傳通│0九二│同右    │行動電話│九十二│五千二│
│    │      │訊股份│訊器材│七七0│        │服務申請│年八月│百八十│
│    │      │有限公│行(臺│八0三│        │書(在「│間至同│五元  │
│    │      │司    │北市安│三    │        │申請人簽│年九月│      │
│    │      │      │和路二│      │        │章欄」內│間    │      │
│    │      │      │段二0│      │        │偽造「黃│      │      │
│    │      │      │一號)│      │        │天保」署│      │      │
│    │      │      │      │      │        │押乙枚)│      │      │
├──┼───┼───┼───┼───┼────┼────┼───┼───┤
│ 三 │⒏│臺灣大│宏宸通│0九二│戊○○身│行動電話│九十二│三千零│
│    │      │哥大股│訊行(│0九七│分證(補│服務申請│年九月│九十九│
│    │      │份有限│臺北縣│六一九│發)正面│書(在「│間    │元    │
│    │      │公司  │永和市│五(併│暨反面影│申請人簽│      │      │
│    │      │      │中正路│同行動│本      │章欄」內│      │      │
│    │      │      │三號一│電話乙│        │偽造「黃│      │      │
│    │      │      │樓)  │具)  │        │天保」署│      │      │
│    │      │      │      │      │        │押二枚)│      │      │
│    │      │      │      │      │        │、同意書│      │      │
│    │      │      │      │      │        │(在「立│      │      │
│    │      │      │      │      │        │同意書人│      │      │
│    │      │      │      │      │        │」欄內偽│      │      │
│    │      │      │      │      │        │造「黃天│      │      │
│    │      │      │      │      │        │保」署押│      │      │
│    │      │      │      │      │        │乙枚)  │      │      │
├──┼───┼───┼───┼───┼────┼────┼───┼───┤
│ 四 │⒏│泛亞電│冠虹通│0九六│同右    │用戶申請│九十二│一千七│
│    │      │信股份│訊行(│00六│        │暨ANN│年九月│百七十│
│    │      │有限公│臺北市│四四六│        │C302│間至同│元    │
│    │      │司    │信義區│六(併│        │3/AN│年十月│      │
│    │      │      │莊敬路│同行動│        │NC30│間    │      │
│    │      │      │四七三│電話乙│        │24專案│      │      │
│    │      │      │號一樓│具)  │        │聲明書(│      │      │
│    │      │      │)    │      │        │在「申請│      │      │
│    │      │      │      │      │        │人簽章欄│      │      │
│    │      │      │      │      │        │」內偽造│      │      │
│    │      │      │      │      │        │「戊○○│      │      │
│    │      │      │      │      │        │」署押二│      │      │
│    │      │      │      │      │        │枚)    │      │      │
└──┴───┴───┴───┴───┴────┴────┴───┴───┘
附表二:
┌──┬─────────────────────┬───────────┐
│編號│     財  物  名  稱      │   備   考   │
├──┼─────────────────────┼───────────┤
│ 一 │甲○○身分證               │查獲時已遭被告棄置   │
├──┼─────────────────────┼───────────┤
│ 二 │甲○○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同右          │
│  │000000000000000號)乙張    │           │
├──┼─────────────────────┼───────────┤
│ 三 │甲○○持有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六│同右          │
│  │000000000000號)乙張          │           │
├──┼─────────────────────┼───────────┤
│ 四 │現金新臺幣六百餘元及美金六元            │同右          │
├──┼─────────────────────┼───────────┤
│ 五 │甲○○之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健保卡、車牌│在己○○身上查獲,業經│
│  │號碼LD6─282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乙張│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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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特力屋出入證乙張              │同右          │
├──┼─────────────────────┼───────────┤
│ 七 │甲○○持有之誠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四七一│同右          │
│  │000000000號)乙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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