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點關於「核被告甲○○上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部分,應更正為「核被告甲○○上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點關於「核被告甲○○上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部分,參諸原判決主文、事實及其他點理由所載,顯係文字誤繕,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為「核被告甲○○上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