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二號裁定及九十年度毒聲字四八五八號裁定,而將甲○○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八、四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七巷十八弄六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在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其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七巷防火巷內,為警查獲甲○○,並在甲○○身上查獲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公克)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二號裁定及九十年度毒聲字四八五八號裁定,而將被告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八、四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八、四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在經先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復觸犯前揭二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在被告身上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行有何關聯,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只,依卷附扣押證明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四頁及第十四頁),非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