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應更正為「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顯漏繕「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文字,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將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