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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楊博欽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號) ,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新交通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江鐄銘」之印章各壹枚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至設於 臺北縣樹林市○○街八十號之桂昌股份有公司(下稱為桂昌公司),與該公司總 經理蔡文雄訂約欲購買臺北縣樹林市○○○段三二一之一號、二二二之一號、二 二三之三號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億零三百萬 元,並以業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二紙(其中乙紙面額為二千萬元,發票人為江金財 ,票據號碼為PU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另乙紙面 額為四千七百萬元,發票人為陳屘,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付款人 為第一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且於不詳時地偽造新交通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負責人江鐄銘之印章各乙枚後,以在該二紙支票背面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 「新交通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江鐄銘」印文各二枚之方式偽造背書,並持交 桂昌公司以支付簽約款及第二期款而使用之,致蔡文雄陷於錯誤認該二紙支票係 合法可兌現而收受,足生損害於桂昌公司、新交通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江鐄銘。 惟嗣經蔡文雄提示上開二紙支票未獲兌現,始知受騙,乃停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未遂。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蔡文雄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 人林森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述。㈣卷附支票原本二紙。㈤ 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㈡被告支付財團法人陽光文教 基金會新臺幣壹拾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協商合意內容關於緩刑部分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合於刑法第 七十四第一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就被 告偽造之「新交通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江鐄銘」之印章各乙枚及印文各二枚 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支付財團法人陽光文教基金會新臺幣壹拾萬元。 六、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惟以本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條之情形為由而不服者,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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