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緝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1108 號、第12200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邱海霖」印章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邱海霖」印文玖枚、署押壹枚及變造邱海霖國民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偽造之「邱海霖」印章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邱海霖」印文玖枚、署押壹枚及變造邱海霖國民身分證上之午○○相片壹幀,均沒收。 事 實 一、午○○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4年8 月29日,以84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0月26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526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第6 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於85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85年3 月28日,以84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受理在案,復撤回上訴而於85年11月11日確定,於86年8 月1 日入監服刑,87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接押,至87年9 月18日始當庭釋放。二、詎午○○猶不知悔改,緣陳彩蓮於85年9 月間,以偽造之黃秀美國民 園市○○街64號,並向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辦01-3532 號支票存款帳號,嗣於86年4 月3 日復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成立「久玖順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玖順公司),營業處所仍為上址。午○○自86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玖順企業社,即與陳彩蓮(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844 號審理中)及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黃銘德」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認許正昇為自稱「黃銘德」之男子,惟許正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86年度偵字第16865 號、第17043 號、第200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明知久順企業社或久玖順公司均為虛設之商號及公司,並無付款之真意,竟由陳彩蓮以「黃秀美」之化名、午○○以「洪國隆」之化名,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黃銘德」、「許萬福」之化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三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晃公司)、采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欣公司)、東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堉公司)、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化學公司)、高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冠公司)、達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富公司)、新世織帶企業社、彩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彩群公司)、清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朗公司)、和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功興業公司)、奇鑫實業有限公司(奇鑫實業公司)、特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新公司)、鴻議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議金屬公司)、健強興業公司(以下簡稱健強興業公司)等公司及商號,以需用材料等藉口,向前開公司及商號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倘以支票為付款,並交付屆期不會兌現之支票以為付款,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三采公司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所訂購之材料交由午○○等人收訖(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待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追討債務時,則不知去向,所交付之支票並均跳票。 三、午○○為便利堆放其所故買之贓物,竟先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6年4 月17日持變造之「邱海霖」國民身分證(係事先將邱海霖國民 光之照片,起訴書誤載為偽造)及偽造之「邱海霖」印章1 枚(於86年4 月16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偽以邱海霖名義向鄭守成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75號之1 之倉庫,且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邱海霖」印文9 枚及署押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鄭守成而行使之,前開倉庫並於同年月25日通電使用。又午○○明知蘇玉心(通緝中)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瘦仔」、「黑仔」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財物,均係如附表二所示戊○○、丁○、丙○○、巳○○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所失竊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予以買受(詳如附表二所示),待買入贓物後,即委託乙○○將贓物搬運至前開所承租之桃園縣龜山鄉○○路75號之1 倉庫藏放,午○○每次並支付貨款之10% 予乙○○作為報酬(乙○○連續搬運贓物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22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甲○○基於竊盜之犯意,於86年5 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11號前,竊取富元通運公司所有之KM-425號貨櫃車及貨櫃內裝載屬杰登有限公司所有之美術燈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000 元,甲○○所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乙○○知悉上情後,即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乙○○所犯牙保贓物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前開連續搬運贓物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2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5 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道第一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介紹甲○○將前開所竊得之前開美術燈飾以17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午○○,午○○亦基於前開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前開物品為贓物,仍買受之,並委託乙○○載運至前開桃園縣龜山鄉○○路75號之1 倉庫藏放,乙○○則分得55,000元。 四、嗣於86年5 月16日上午11時許,乙○○在臺北縣林口鄉林口保齡球館前,受午○○之囑託,駕駛午○○所故買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巳○○所有車牌號碼HO-910號營業大貨車,欲將該贓車連同放置車上之1,405 箱磁磚等贓物搬運至桃園縣龜山鄉○○路75號之1 倉庫藏放,行經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國中旁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循線查知上情,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75號之1 倉庫內起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贓物。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對於上揭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與陳彩蓮、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黃銘德」、「許萬福」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三采公司等被害人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張生即三晃公司業務員於警詢及調查站調查中之證述、壬○○即采欣公司股東、庚○○即東堉公司業務專員、陳俊仁即亞洲化學公司業務員、辛○○即高冠公司板橋營業所主任、子○○即達富公司會計、王國棟即新世織帶企業社負責人、辰○○即彩群公司負責人、癸○○即清朗公司總經理、卯○○即和功興業公司職員、己○○即奇鑫實業公司負責人、丑○○即特新公司業務員、寅○○即鴻議金屬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證人張自強即采欣公司負責人、張哲森即和功興業公司負責人、魏寬敏即健強興業公司職員、黃惠鈴即黃秀美之姐於調查站調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買受人久玖順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鴻議金屬公司出貨單、采欣公司出貨單、久玖順公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成品交運單、訂購單、黃秀美國民 偽造黃秀美國民 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久順企業社訂購單、黃銘德、黃秀美名片、本票(陳彩蓮以黃秀美之名開立予和功興業公司)(以上均為影本)、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88 )眾桃發字第047 號函及所附之大眾商業銀行領用支票查詢單、支票退票紀錄查詢單、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申請單、拒絕往來函影本、拒絕往來明細公告影本等件,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3紙、大眾商業銀行支票影本9 紙(編號分別為AQ0000000 、AQ0000000 、AQ534758、 AQ0000000、AQ0000000 、AQ0000000 、AQ0000000 、 AQ0000000 、AQ0000000)、 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7 紙、久玖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2 紙、采欣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9 紙(以上均為影本)、現場照片7 幀在卷可稽。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據被害人鄭守成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變造之「邱海霖」國民 附表二所示戊○○、丁○、丙○○、巳○○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所失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戊○○、丁○、丙○○、巳○○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而杰登有限公司所有之美術燈飾5,880 個(價值約2,000,000 元)係甲○○於86 年5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11號前所竊得之贓物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未○○、杰登公司職員程裕婷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87年度訴字第388 號案件調查、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現場照片8 幀在卷足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常業詐欺部分翻異其詞,辯稱:其是自86年3 月才去久順企業社,其雖在該該公司任職,但並沒有出面與這些公司接洽,其只負責裝船、拖貨櫃云云。然查:被害人采欣公司、東堉公司、亞洲化學公司、奇鑫實業公司、鴻議金屬公司均係遭自稱「洪國隆」之成年男子所詐騙,高冠公司係遭自稱「洪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詐騙之事實,其中證人壬○○、寅○○均明確指稱詐騙其等之「洪國隆」即為被告午○○,證人魏寬敏即健強興業公司職員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中亦證稱自稱「洪國隆」之被告曾在久順企業社門口指揮工人裝貨等語,采欣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被告假冒「洪國隆」之名,由其陪同至高雄工廠驗貨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其自稱「洪國隆」,從而被告自有實際參與詐騙行為,被告辯稱其並未出面與被害公司接洽,只負責裝船、拖貨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參。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32年上字第 1905 號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既任職於前開虛設之久順企業社及久玖順公司,該公司亦均無實際經營及付款之意,縱然部分被害人並非被告親自出面詐騙,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如陳彩蓮、自稱「黃銘德」、「許萬福」等成年男子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憑。且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16 號 判決可參。被告係自86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久順企業社,為被告所自承,而於被告任職期間所詐騙之被害人多達14家商號及公司,詐騙之財物價值高達29,857,962元,被告顯然從事反覆以同種類詐騙廠商財物遂行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犯罪,並恃以為常業。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故買贓物部分翻異前詞,僅承認故買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甲○○所竊得之美術燈飾等贓物,惟矢口否認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橡膠原料其沒有買,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磁磚部分,其沒有看過云云。然查: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橡膠原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被告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388 號案件審理中並未否認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其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即有疑問。且前開贓物係在被告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75號之1 倉庫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倘被告不願購買前開贓物,何以前開橡膠原料係在被告所承租之倉庫內查獲?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若其把車子開到被告的倉庫,就表示這批貨是被告要買的等語。足徵前開塑膠原料確係被告所故買之贓物,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就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磁磚部分,證人乙○○業於86年5 月17警詢中證稱:被告於86年5 月16日上午6 時許打其的行動電話稱蘇玉心及綽號「黑仔」、「瘦仔」等3 人已經竊得2 部貨車,叫其馬上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斜對之林口保齡球館門口。當其到達指定處所時,就看見被告及綽號「黑仔」、「瘦仔」及蘇玉心等4 人已經在等其。便叫其將停放於旁邊之車牌號碼IT-248營業大貨車往被告承租之倉庫(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大湖75之1 號)內停放後,再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載至林口保齡球館前,下車換乘蘇玉心等3 人所駕駛之車號FP-6748 號自小客車前往林口國中旁,叫其下車駕駛由前開3 人所偷竊之車牌號碼HO-910營業大貨車,當其上車駕駛200 公尺時即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於86年5 月16日上午所載磁磚及貨車,記得是3 個人偷的,其中1 個綽號叫黑人或小黑,他們將車開到林口附近,再賣給被告。被告跟他們3 人談了之後,因倉庫不願意被他們3 人知道,所以那3 人又把車子開到倉庫附近,由其開到倉庫。他們3 個人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先行看貨後,決定要買,再以電話聯絡其到何處開車。其再將車子開到林口附近的倉庫等語。足徵前開貨車所裝載之贓物磁磚等物,被告事先已與蘇玉心等人完成買賣行為,並欲購買前開磁磚,又不願蘇玉心等人知悉被告藏放贓物之倉庫地點,始委託乙○○搬運贓物。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大貨車及磁磚係在被告所承租之倉庫中查獲,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大貨車及磁磚則在運送途中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乙○○供述明確,倘被告並未見到該批磁磚,亦未與蘇玉心等人談妥購買贓物事宜,被告又如何委託乙○○將前開磁磚運送至被告所承租之倉庫中。從而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磁磚部分,被告確係被告所購買之物,被告並已與蘇玉心等3 人完成買賣契約,如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並已委託乙○○將之載運至被告所承租之倉庫,如附表二編號四部分被告亦已委託乙○○載運,亦即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贓物,均已點交予被告,完成故買贓物行為,被告所辯並未購買或尚未成交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業於88年2 月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 日生效,法定刑由「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88年2 月5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40 條處斷。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雖將前開條文刪除,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1條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始施行,附此敘明。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88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0 條罪。如事實欄三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就上揭常業詐欺犯行,與陳彩蓮、年,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其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75號之1 倉庫,目的在於藏放其故買之贓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故買贓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係於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常業詐欺犯行後,始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行使為造私文書並非常業詐欺之結果,常業詐欺行為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縱認被告事後曾經使用所承租之倉庫堆放所詐得之財物,兩者間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屬牽連犯關係,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8 月29日,以84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0月26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526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第6 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於85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故買甲○○所竊取之美術燈飾贓物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如附表二所示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如附表二所示故買贓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至於蘇玉心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瘦仔」、「黑仔」之成年男子所竊得之VP-29 號板車及車上之鋁粉25公噸部分,雖係乙○○於86年5 月16日帶同警方在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國中旁查獲,惟被告始終否認有故買此部分贓物犯行,辯稱其雖有看過前開貨物,但根本就不要買,所以貨沒有到其這邊等語。證人乙○○於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226號案件88年12月22 日答辯狀中陳明有些被告不買之物停放於路邊等情。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所載運之鋁粉,好像被告不願意買,被告本來有打電話通知其過去,後來好像被告不要這批貨,所以蘇玉心3 人就把車子擺在路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參諸前開板車與鋁粉係在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國中旁查獲,則倘被告確實欲購買前開板車及鋁粉,何以並未將前開贓物藏放於前開其所承租之倉庫內,反而任意放置於路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不可置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亦有故買此部分贓物犯行,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詐欺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第6 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及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素行不良,並以虛偽設立之公司詐騙廠商提供貨物後,欲將之轉賣,被告任職期間所詐騙之被害人多達14家商號及公司,詐騙之財物價值即高達 29,857,962元,所故買贓物之次數達5 次,所故買贓物之價值高達7,900,000 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偽造之「邱海霖」印章1 枚,為偽造之印章,而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邱海霖」印文9 枚、署押1 枚,則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邱海霖之國民 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係供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瘦仔」、「黑仔」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組織竊盜集團,該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龔志光、蘇玉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瘦仔」、「黑仔」成年男子4 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取車號HO-910、IT-248、VP-29 、EZ-C7 、GH-087號聯結車上如附表二所載之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午○○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乙○○之證述、被害人巳○○、丙○○、戊○○、丁○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午○○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辯稱:其並未偷車子給乙○○,是乙○○認識「黑仔」、蘇玉心,「瘦仔」等人偷鋁粉、磁磚、塑膠等東西後,再經乙○○介紹賣給其。其不知他們如何偷東西,其是故買贓物,與買甲○○所偷得之美術燈的情形一樣,並非竊盜。當初「黑仔」、蘇玉心等人偷東西時,其根本不知道。蘇玉心等人偷了整台車子後,由乙○○將車子開到其倉庫,將車上的東西卸下來,其再給乙○○錢,其再銷贓出去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雖以證人乙○○之供述作為被告參與加重竊盜犯行之證據,然細究證人乙○○之供述,其於86年5 月17日警詢中係稱:是被告於86年5 月16日上午6 時許打其的行動電話稱蘇玉心及綽號「黑仔」、「瘦仔」等3 人已經竊得2 部貨車,叫其馬上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斜對之林口保齡球館門口。當其到達指定處所時,就看見被告及綽號「黑仔」、「瘦仔」及蘇玉心等4 人已經在等其。係由蘇玉心及綽號「黑仔」、「瘦仔」3 人負責尋找目標偷車開至倉庫附近停放,再由其負責將所竊得之物開至倉庫等語。並未稱被告參與或事先謀議由蘇玉心等3 人竊盜犯行。於同年月17日偵訊中亦明確稱:都是蘇玉心、「瘦仔」、「黑仔」3 人負責竊取,交由被告銷贓,其負責將蘇玉心等人所竊得之物品送入被告所承租之倉庫內等語。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388 號案件87年8 月7 日審理中再稱:是1 個朋友介紹說蘇玉心3 人有東西要賣,所以其才居間介紹蘇玉心將贓物賣給被告,並幫被告運至倉庫存放,收取十分之一的佣金等語。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於86年5 月16日上午所載磁磚及貨車,記得是3 個人偷的,其中1 個綽號叫黑人或小黑,他們將車開到林口附近,再賣給被告。並證稱:蘇玉心、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瘦仔」、「黑仔」之成年男子是其介紹給被告的,這3 人是其在吃飯、喝酒時認識的,他們表示有貨要賣,其才跟他們講被告有從事進出口生意,要他們去找被告。他們3 人被告並不認識。這3 個人竊取財物時,被告並沒有什麼命令,都是他們3 個偷完後,再通知被告等語。足徵依證人乙○○之證述,前開贓物係蘇玉心等3 人所竊取,被告僅係向蘇玉心、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瘦仔」、「黑仔」之成年男子購買贓物,並無實際參與加重竊盜犯行,且事前亦未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而被害人巳○○、丙○○、戊○○、丁○之指述,僅能證明前開被害人確實失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由其等之指述並不能證明被告即為竊取前開財物之人。且起訴書所指之共犯乙○○前開竊盜部分,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388 號案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案部分 一、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141號)另以:被告午○○於88年8 月9 日以昱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泉公司)名義,委託臺北縣中和市○○路477 巷6 弄34號「志偉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偉公司)印製商標紙,言明收貨後交付款項,志偉公司不疑有詐,於印製完成後將貨品寄達高雄市前鎮區○○○路42號,詎志偉公司於88年8 月13日前往昱泉公司欲收取貨款 577,240 元時,發現公司空無一人,被告亦毫無音訊,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前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起訴案件之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又係於該案事實審判決前所為,顯係基於概括或常業犯意,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二、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職業性之犯罪,即是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維生,最高法院8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參。 三、經查: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在88年8 月間,而前開論罪科刑有關被告所犯常業詐欺之犯罪時間則在86年3 、4 月間,時間間隔約2 年4 月,時間難認為緊接;且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85年3 月28日,以84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受理在案,復撤回上訴而於85年11月11日確定,於86年8 月1 日入監服刑,87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又因本件詐欺等案件由本院接押,至87年9 月18日始當庭釋放,則被告於本件常業詐欺犯行後,曾入監服刑及遭本院羈押長達1 年1 月餘,而本院釋放被告後,被告又間隔約1 年始再為併案審理之詐欺犯行,則併案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顯難認係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或認併案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亦係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並以之維生。從而應認併案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係被告另行起意,而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就,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楊 博 欽 法 官 張 宏 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 淑 秋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被 害 經 過 │ 損失財物 │ 證 據 │ ├──┼────┼─────────────┼─────┼───────┤ │ 一 │三晃股份│於86年2 月底,自稱久順企業│黑色PU合成│陳張生即三晃股│ │ │有限公司│社「黃銘德」及「黃秀美」之│皮29,485碼│份有限公司業務│ │ │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值 │員於警詢、調查│ │ │ │共犯陳彩蓮,先行向三晃股份│3,261,222 │中之指述;臺北│ │ │ │有限公司訂購黑色 PU 合成皮│元) │縣警察局贓物認│ │ │ │1,000 碼,並開立面額 │ │領保管單 1 紙 │ │ │ │100,000 元支票予三晃股份有│ │ │ │ │ │限公司,三晃股份有限公司即│ │ │ │ │ │依約交付貨物至桃園市○○街│ │ │ │ │ │64 號 2 樓久順企業社,並使│ │ │ │ │ │前開支票並兌現,以取得三晃│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任。嗣龔之│ │ │ │ │ │光於 86 年 3 月間加入久順 │ │ │ │ │ │企業社後,午○○、陳彩蓮與│ │ │ │ │ │上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銘│ │ │ │ │ │德」之成年男子,即共同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 │ │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無付款│ │ │ │ │ │之真意,仍由自稱「黃銘德」│ │ │ │ │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 │ │ │ │ │於 3 月 22 日向該公司業務 │ │ │ │ │ │員陳張生偽稱訂購黑色 PU 合│ │ │ │ │ │成皮2,000 碼,於4 月17日加│ │ │ │ │ │訂10,042碼,於4 月26日再加│ │ │ │ │ │訂17,443碼,並均支付屆期將│ │ │ │ │ │不會兌現之大眾商業銀行桃園│ │ │ │ │ │分行支票以為付款,使三晃股│ │ │ │ │ │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如數出│ │ │ │ │ │貨,惟前開支票86年4 月30 │ │ │ │ │ │日到期日後,經提示均跳票。│ │ │ ├──┼────┼─────────────┼─────┼───────┤ │ 二 │采欣有限│午○○、陳彩蓮與一姓名年籍│塑膠布合成│壬○○即采欣有│ │ │公司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皮22支(值│限公司股東於警│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常業│134,757 元│詢中之指述;張│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無付款│) │自強即采欣有限│ │ │ │之真意,仍於 86 年 3 月 11│ │公司負責人於調│ │ │ │日,由自稱久順企業社負責人│ │查、偵查中之指│ │ │ │「黃秀美」之共犯陳秀蓮,及│ │述;臺北縣警察│ │ │ │自稱「黃銘德」之姓名年籍不│ │局贓物認領保管│ │ │ │詳之成年男子,向采欣有限公│ │單 1 紙、采欣 │ │ │ │司偽稱訂購傢俱布合成皮 22 │ │企業有限公司出│ │ │ │支,並開立屆期將不會兌現之│ │貨單影本 9 紙 │ │ │ │支票以支付貨款,並於 86 年│ │、桃園縣票據交│ │ │ │4 月 20 日由午○○假冒「洪│ │換所存款不足退│ │ │ │國隆」名義,與采欣有限公司│ │票單影本 7 紙 │ │ │ │負責人張自強一同至高雄工廠│ │、大眾商業銀行│ │ │ │驗貨。使采欣有限公司陷於錯│ │桃園分行支票影│ │ │ │誤,將該批貨物運往桃園市長│ │本 7 紙 │ │ │ │沙街 64 號 2 樓久順企業社 │ │ │ │ │ │放置。嗣後支票陸續跳票,貨│ │ │ │ │ │物及人均不知去向。 │ │ │ ├──┼────┼─────────────┼─────┼───────┤ │ 三 │東堉企業│午○○、陳彩蓮與一姓名年籍│皮包旅行袋│庚○○即東堉企│ │ │有限公司│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400箱, │業有限公司業務│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常業│10,000個(│專員於警詢中之│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86 年 3│值 │指述;臺北縣警│ │ │ │月 18 日,明知無付款之真意│1,060,000 │察局贓物認領保│ │ │ │,由自稱久順企業社「洪國隆│元);釣魚│管單 1 紙 │ │ │ │」之被告向東堉企業有限公司│袋400箱, │ │ │ │ │偽稱訂購皮包旅行袋及釣魚袋│10,000個(│ │ │ │ │,使東堉企業有限公司陷於錯│值 │ │ │ │ │誤,誤以為久順企業社將依約│1,200,000 │ │ │ │ │付款,而由該公司職員庚○○│元) │ │ │ │ │於 86 年 4 月 25 日,將皮 │ │ │ │ │ │包旅行袋 400 箱即 10,000 │ │ │ │ │ │個,86 年 4 月 29 日,將釣│ │ │ │ │ │魚袋 400 箱即 10,000 個, │ │ │ │ │ │送至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 80 │ │ │ │ │ │之 8 號大華倉儲,嗣後貨物 │ │ │ │ │ │及人均不知去向。 │ │ │ ├──┼────┼─────────────┼─────┼───────┤ │ 四 │亞洲化學│午○○、陳彩蓮與一姓名年籍│包裝膠帶 │陳俊仁即亞洲化│ │ │股份有限│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360箱(值 │學股份有限公司│ │ │公司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常業│480,000 元│業務員於警詢中│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86 年 3│) │之指述;臺北縣│ │ │ │月 19 日,明知無付款之真意│ │警察局物認領保│ │ │ │,而由自稱久順企業社「洪國│ │管單 1 紙 │ │ │ │隆」之被告及自稱「許萬福」│ │ │ │ │ │之成年男子,向亞洲化學股份│ │ │ │ │ │有限公司虛偽訂購包裝膠帶 │ │ │ │ │ │360 箱,並開立屆期不會兌現│ │ │ │ │ │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使該公司│ │ │ │ │ │陷於錯誤,而將該批貨物送至│ │ │ │ │ │桃園市○○街 64 號 2 樓久 │ │ │ │ │ │順企業社,嗣後支票陸續跳票│ │ │ │ │ │,貨物及人均不知去向。 │ │ │ ├──┼────┼─────────────┼─────┼───────┤ │ 五 │高冠企業│午○○、陳彩蓮與一姓名年籍│OPP塑膠帶 │辛○○即高冠企│ │ │有限公司│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433箱(值 │業有限公司板橋│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常業│462,983 元│營業所主任於警│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86 年 3│) │詢中之指述;臺│ │ │ │月 19 日,明知無付款之真意│ │北縣警察局贓物│ │ │ │,由自稱久順企業社「洪先生│ │認領保管單1紙 │ │ │ │」之被告,向高冠企業有限公│ │、久玖順塑膠企│ │ │ │司台中市營業所蕭信泳訂購 │ │業有限公司訂購│ │ │ │OPP 塑膠帶,並交付屆期不會│ │單影本1紙、成 │ │ │ │兌現之大眾銀行支票,使高冠│ │品交運單影本 1│ │ │ │企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於│ │紙 │ │ │ │86 年 4 月 22 日將貨送至桃│ │ │ │ │ │園縣蘆竹鄉山腳村 80 之 8 │ │ │ │ │ │號大華倉儲,被告所交付之 2│ │ │ │ │ │張大眾商業銀行支票,僅其中│ │ │ │ │ │1 張面額 129,000 元已兌現 │ │ │ │ │ │,另 1 張則遭退票。嗣後貨 │ │ │ │ │ │物及人均不知去向。 │ │ │ ├──┼────┼─────────────┼─────┼───────┤ │ 六 │達富股份│午○○、陳彩蓮與一姓名年籍│瞬間膠 │子○○即富達股│ │ │有限公司│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120,000 支│份有限公司會計│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常業│(值 │警詢中之指述;│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86 年 3│380,000 元│臺北縣警察局物│ │ │ │月 19 日,明知無付款之真意│) │認領保管單 1 │ │ │ │,由久順企業社自稱為「蘇先│ │紙 │ │ │ │生」之成年男子,向達富股份│ │ │ │ │ │有限公司偽稱訂購瞬間膠 │ │ │ │ │ │120,000 支,使達富股份有限│ │ │ │ │ │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久順企│ │ │ │ │ │業社將依約付款,而於 86 年│ │ │ │ │ │4 月 24 日將該批貨物送至桃│ │ │ │ │ │園市○○街 64 號之久玖順公│ │ │ │ │ │司。惟達富公司補寄發票至久│ │ │ │ │ │玖順公司,卻遭郵局稱查無此│ │ │ │ │ │人而退回郵件。 │ │ │ ├──┼────┼─────────────┼─────┼───────┤ │ 七 │新世織帶│午○○、陳彩蓮與一姓名年籍│PP織帶300 │王國棟即新世織│ │ │企業社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支, │帶企業社負責人│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常業│600,000 碼│於警詢之指述;│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86 年 3│(值 │臺北縣警察局贓│ │ │ │月 27 日,明知無付款之真意│1,960,000 │物認領保管單 1│ │ │ │,由久順企業社自稱「許萬福│元) │紙、久順塑膠企│ │ │ │」之成年男子,向王國棟之新│ │業有限公司訂購│ │ │ │世織帶企業社偽稱訂購 │ │單影本 1 紙 │ │ │ │600,000 碼 PP 織帶,並開立│ │ │ │ │ │屆期不會兌現到期日各為 86 │ │ │ │ │ │年 5 月 5 日、5 月 17 日之│ │ │ │ │ │支票 2 張,使新世織帶企業 │ │ │ │ │ │社陷於錯誤,誤以為久順企業│ │ │ │ │ │社將依約付款,而如數將貨物│ │ │ │ │ │送至桃園市○○街 64 號 2 │ │ │ │ │ │樓久順企業社。嗣因前開支票│ │ │ │ │ │均跳票,始知被詐騙。 │ │ │ ├──┼────┼─────────────┼─────┼───────┤ │ 八 │彩群有限│午○○、陳彩蓮與一姓名年籍│PVC塑膠布 │辰○○即彩群有│ │ │公司 │不詳自稱「黃銘德」之成年男│19,780碼,│限公司負責人於│ │ │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99支(值 │詢中之指述;臺│ │ │ │,基於同前常業詐欺之犯意聯│140,000 元│北縣警察局贓物│ │ │ │絡,於 86 年 3 月底某日, │) │認領保管單 1紙│ │ │ │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由久順企│ │ │ │ │ │業社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 │ │ │ │ │銘德」之成年男子向彩群有限│ │ │ │ │ │公司虛偽訂購 PVC 塑膠布 │ │ │ │ │ │19,780 碼 99 支,使彩群有 │ │ │ │ │ │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久順│ │ │ │ │ │企業社會依約付款,而於 86 │ │ │ │ │ │年 4 月 2 日將訂購之貨物送│ │ │ │ │ │至桃園縣長沙街 64 號之久順│ │ │ │ │ │企業社。嗣後彩群有限公司負│ │ │ │ │ │責人辰○○於 86 年 4 月 30│ │ │ │ │ │日至上址找尋自稱「黃銘德」│ │ │ │ │ │之男子時,發現貨物及人均不│ │ │ │ │ │知去向。 │ │ │ ├──┼────┼─────────────┼─────┼───────┤ │ 九 │清朗企業│午○○、陳彩蓮與一姓名年籍│PP織帶 │癸○○即清朗企│ │ │有限公司│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100,000 碼│業有公司總經理│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常業│(值 │於警詢中之指述│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86 年 3│275,000 元│;臺北縣警察局│ │ │ │月底,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由│)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久順企業社自稱「許萬福」之│ │1 紙 │ │ │ │成年男子,向清朗企業有限公│ │ │ │ │ │司偽稱訂購 PP 織帶 400,000│ │ │ │ │ │碼,並開立屆期將不會兌現之│ │ │ │ │ │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 │AQ0000000 號,面額 │ │ │ │ │ │275,000 元,到期日 86 年 4│ │ │ │ │ │月 30 日之支票以支付貨款,│ │ │ │ │ │使清朗企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 │ │ │ │ │,而於86年4月9 日製造 │ │ │ │ │ │100,000 碼PP織帶,並載至桃│ │ │ │ │ │園市○○街64號2 樓久順企業│ │ │ │ │ │社嗣因前開支票於86年5 月2 │ │ │ │ │ │日遭退票,始知上情。 │ │ │ ├──┼────┼─────────────┼─────┼───────┤ │ 十 │和功興業│午○○、陳彩蓮與一姓名年籍│傢俱合成皮│卯○○即和功興│ │ │股份有限│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1,000 支(│業有限公司職員│ │ │公司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常業│值 │於警詢中之指述│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86 年 4│15,000,000│;張哲森即和功│ │ │ │月初,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由│元) │興業股份有限公│ │ │ │久順企業社自稱「黃秀美」之│ │司負責人於警詢│ │ │ │共犯陳彩蓮,向和功興業股份│ │、調查中之指述│ │ │ │有限公司虛偽訂購傢俱合成皮│ │;臺北縣警察局│ │ │ │1,000 支,並開立屆期不會兌│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現之支票支付貨款,使和功興│ │1 紙、本票影本│ │ │ │業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 │1 紙 │ │ │ │將訂購之貨物載至桃園市長沙│ │ │ │ │ │街 64 號 2 樓久順企業社。 │ │ │ │ │ │嗣後支票陸續跳票,貨物及人│ │ │ │ │ │均不知去向。 │ │ │ ├──┼────┼─────────────┼─────┼───────┤ │十一│奇鑫實業│午○○、陳彩蓮與一姓名年籍│鉛筆盒 │己○○即奇鑫實│ │ │有限公司│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24,000個(│業有限公司負責│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常業│值 │人於警詢中之指│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86 年 4│264,000 元│述;臺北縣警察│ │ │ │月初,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由│) │局贓物認領保管│ │ │ │久順企業社自稱「洪國隆」業│ │單 1 紙、大眾 │ │ │ │務員之被告,向奇鑫實業有限│ │商業銀行桃園分│ │ │ │公司虛偽訂購鉛筆盒24,000 │ │行 AQ0000000 │ │ │ │個,並開立屆期將不會兌現之│ │號支票影本 1 │ │ │ │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紙、久順塑膠企│ │ │ │AQ0000000號,面額79,200元 │ │業有限公司傳真│ │ │ │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使奇鑫實│ │文件影本 2 紙 │ │ │ │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該│ │ │ │ │ │批貨物載至桃園市○○街64號│ │ │ │ │ │2 樓久順企業社,並要求奇鑫│ │ │ │ │ │實業有限公司將其所訂購之貨│ │ │ │ │ │物於4 月25日送至桃園縣蘆竹│ │ │ │ │ │鄉山腳80-8號大華倉儲。惟嗣│ │ │ │ │ │後前開支票跳票,貨物及人均│ │ │ │ │ │不知去向。 │ │ │ ├──┼────┼─────────────┼─────┼───────┤ │十二│特新股份│午○○、陳彩蓮與一姓名年籍│柔麗塑膠皮│丑○○即特新股│ │ │有限公司│不詳自稱「黃銘德」之成年男│13,000碼(│份有限公司業務│ │ │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值 │員於警詢中之指│ │ │ │,基於同前常業詐欺之犯意聯│1,100,000 │述;臺北縣警察│ │ │ │絡,於 86 年 4 月間(警詢 │元) │局贓物認領保管│ │ │ │筆錄誤載為 6 月間),明知 │ │單影本 1 紙 │ │ │ │無付款之真意,由久順企業社│ │ │ │ │ │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銘德│ │ │ │ │ │」之成年男子,向特新股份有│ │ │ │ │ │限公司虛偽訂購柔麗塑膠皮 │ │ │ │ │ │13, 000 碼,並開立屆期不會│ │ │ │ │ │兌現之支票支付貨款,使特新│ │ │ │ │ │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 │ │ │ │ │付該批貨物。嗣後自 86 年 4│ │ │ │ │ │月份起,支票陸續跳票,貨物│ │ │ │ │ │及人均不知去向。 │ │ │ ├──┼────┼─────────────┼─────┼───────┤ │十三│鴻議金屬│午○○、陳彩蓮與一姓名年籍│寵物飲水器│寅○○即鴻議金│ │ │有限公司│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3,000 個(│屬有限公司負責│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常業│值330,000 │人於警詢中之指│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86 年間│元) │述;臺北縣警察│ │ │ │,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由久玖│ │局贓物認領保管│ │ │ │順公司自稱「洪國隆」之被告│ │單 1 紙、統一 │ │ │ │,向鴻議金屬有限公司虛偽訂│ │發票(三聯式)│ │ │ │購寵物飲水器 3,000 個,並 │ │影本 1 紙、鴻 │ │ │ │開立屆期不會兌現之大眾商業│ │議金屬有限公司│ │ │ │銀行桃園分行AQ 0000000之支│ │出貨單影本 1 │ │ │ │票以支付貨款,使鴻議金屬有│ │紙、大眾商業銀│ │ │ │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於86年4 │ │行 AQ0000000 │ │ │ │月17日將該批貨物運載至桃園│ │票影本 1 紙 │ │ │ │市○○街64號久玖順公司後,│ │ │ │ │ │復又載至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 │ │ │ │ │80之8 號大華倉庫。嗣前開支│ │ │ │ │ │票於86年5 月3 日遭退票,貨│ │ │ │ │ │物及人均不知去向。 │ │ │ ├──┼────┼─────────────┼─────┼───────┤ │十四│健強興業│午○○、陳彩蓮與一姓名年籍│PU合成皮(│魏寬敏即健強興│ │ │公司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值 │業公司職員於調│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常業│3,810,000 │查中之指述 │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86 年間│元) │ │ │ │ │,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由自稱│ │ │ │ │ │久順企業社之「黃銘德」及「│ │ │ │ │ │黃秀美」之一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成年男子及共犯陳彩蓮,向健│ │ │ │ │ │強興業有限公司虛偽訂購 PU │ │ │ │ │ │合成皮,使健強興業有限公司│ │ │ │ │ │陷於錯誤,誤以為久順企業社│ │ │ │ │ │將支付貨款,而交付價值 │ │ │ │ │ │3,810,000 元之 PU 合成皮惟│ │ │ │ │ │嗣後貨物及人均不知去向。 │ │ │ └──┴────┴─────────────┴─────┴───────┘ 附表二: ┌──┬────┬───┬───────┬───────┬────────┐ │編號│失竊之時│被害人│ 失 竊 財 物 │被告購買贓物之│警方查獲贓物之時│ │ │間及地點│ │ │時間、對象、贓│間、地點、贓物名│ │ │ │ │ │物名稱、數量、│稱、數量、價值 │ │ │ │ │ │價值 │ │ ├──┼────┼───┼───────┼───────┼────────┤ │ 一 │於86年4 │戊○○│FZ-C7 號拖車、│被告於86年4月 │警方於86年5 月16│ │ │月10日凌│ │刷毛布301 匹(│下旬,向蘇玉心│日,於桃園縣龜山│ │ │晨5 時30│ │值2,100,000 元│及姓名年籍不詳│鄉○○路75-1號倉│ │ │分許,在│ │) │綽號「黑仔」、│庫內查獲刷毛布 │ │ │臺北縣林│ │ │「瘦仔」之成年│301 匹(值 │ │ │口鄉忠孝│ │ │男子,購買刷毛│2,100,000 元)。│ │ │路561 巷│ │ │布301匹(值 │ │ │ │旁空地。│ │ │2,100,000 元)│ │ │ │ │ │ │。 │ │ ├──┼────┼───┼───────┼───────┼────────┤ │ 二 │於86年5 │丁 ○│GH-087號大貨車│被告於86年5月9│警方於86年5 月16│ │ │月9 日凌│ │(所有人為:洪│日後,向蘇玉心│日,於桃園縣龜山│ │ │晨4 時許│ │定)、橡膠原料│及姓名年籍不詳│鄉○○路75-1號倉│ │ │,在臺北│ │7,500 公斤(值│綽號「黑仔」、│庫內查獲橡膠原料│ │ │縣新莊市│ │300,000 元)、│「瘦仔」之成年│7,500 公斤(值 │ │ │中山路丹│ │現金120,000 元│男子,購買橡膠│300,000 元)。 │ │ │鳳國小前│ │ │原料7,500 公斤│ │ │ │。 │ │ │(值300,000 元│ │ │ │ │ │ │)。 │ │ ├──┼────┼───┼───────┼───────┼────────┤ │ 三 │於86年5 │丙○○│IT-248號大貨車│被告於86年5 月│警方於86年5 月16│ │ │月16日凌│ │(所有人為:流│16日,向蘇玉心│日,於桃園縣龜山│ │ │晨2 時許│ │順汽車貨運有限│及姓名年籍不詳│鄉○○路75-1號倉│ │ │,在臺北│ │公司;價值 │綽號「黑仔」、│庫內查獲冠軍牌磁│ │ │縣泰山鄉│ │1,200,000)、 │「瘦仔」之成年│磚743 箱、馬可貝│ │ │泰林路國│ │冠軍牌磁磚743 │男子,購買冠軍│里磁磚326 箱(總│ │ │道第一高│ │箱、馬可貝里磁│牌磁磚743 箱、│計1,069箱;值 │ │ │速公路涵│ │磚326箱(總計 │馬可貝里磁磚 │1,500,000 元)、│ │ │洞內。 │ │1,069 箱;值 │326箱(總計 │IT-248號大貨車1 │ │ │ │ │1,500,000 元)│1,069箱;值 │輛(因尚未卸貨即│ │ │ │ │、駕照、行照、│1,500,000元) │為警查獲,仍停留│ │ │ │ │身分證、郵局存│ │在倉庫內。) │ │ │ │ │摺、中聯信託 │ │ │ │ │ │ │VISA卡、請款單│ │ │ │ │ │ │乙袋、現金600 │ │ │ │ │ │ │元 │ │ │ ├──┼────┼───┼───────┼───────┼────────┤ │ 四 │於86年5 │巳○○│HO-910號大貨車│被告於86年5月 │警方於86年5 月16│ │ │月16日凌│ │(所有人為:錡│16 日,向蘇玉 │日,於臺北縣林口│ │ │晨2 時許│ │麟交通事業有限│心及姓名年籍不│鄉林口國中旁,查│ │ │,在臺北│ │公司;空車連同│詳綽號「黑仔」│獲冠軍牌磁磚 │ │ │縣泰山鄉│ │拖架值800,000 │、「瘦仔」之成│1,338 箱、馬可貝│ │ │泰林路國│ │元)、冠軍牌磁│年男子,購買冠│里磁磚67箱(總計│ │ │道第一高│ │磚1,338 箱、馬│軍牌磁磚1,338 │1,405箱;值 │ │ │速公路涵│ │可貝里磁磚67箱│箱、馬可貝里磁│2,000,000 元)、│ │ │洞內。 │ │(總計1,405 箱│磚67箱(總計 │HO-910號大貨車1 │ │ │ │ │;值2,000,000 │1,405 箱;值 │輛(因尚未卸貨即│ │ │ │ │元)、駕照、高│2,000,000 元)│為警查獲,仍停留│ │ │ │ │速公路回數票20│ │在路旁。) │ │ │ │ │張、現金15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