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 第二二九九一號、第二三一七七號、第二三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被訴竊盜電磁記錄部分免訴。其餘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與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均已判決)共同基於意 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之某日 起,由被告丙○○主導,先行出面向倉庫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八之二十九 號、不知情之案外人「安迅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經營主題餐廳為名, 無償索取報廢之提款機面板二組。再向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一六九巷三十 一號八樓、不知情之案外人「集佳股份有限公司」購得提款機使用之讀卡機二 台、錄碼機乙台及製作金融卡用之空白卡(以下簡稱白卡)三百五十張。俟取 得上該諸項組件、原料後,復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委請其於臺北 市○○路「A‧GO‧GOPUB」內所認識、年籍不詳自稱「JACKIE 」之成年男子,代為撰寫側(盜、解)錄之電腦程式,並於取得前開電腦程式 後,自行將上述無償取得之取款機面板、讀卡機、錄碼機等相關零、組件,組 裝成具有可得側錄使用者之金融卡條碼及密碼之提款機乙部,並於完成盜錄密 碼之程式設定後,旋由被告丙○○夥同被告戊○○及丁○○三人,於臺中市區 及大臺北地區,遍尋設置上該偽造之提款機地點,期間渠等明知未經不知情之 案外人呂韋德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由被告戊○○偽冒呂韋 德名義,於臺中市○○路○段一二二之二十九巷三十五號、申設「00000 0000」(地面對應電話為04‧0000000號)號之受話付費之服務 電話乙支,並將之設定轉接於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另將上該偽造之提款機,交由被告丁○○攜回臺中住居處所藏置,俾 尋得適當地點時,得以適時安置,進行側錄使用者提款卡之條碼及密碼,據以 偽造、翻製偽造之金融卡之用;然經尋覓月餘,均未在臺中地區覓妥適當之裝 機地點,始由被告丁○○將之攜回臺北,交由被告丙○○拆裝後,寄放在不知 情之案外人葉盈如(被告丙○○之女友)住處內。迄於同年五月底,始由被告 丙○○、被告戊○○冒稱彰化銀行職員共同至臺北縣瑞芳鎮○○路九之三、九 之四號之「九份童玩店」,向不知情之店長安建邦租得擺放上該偽造提款機之 處所後,即由被告丙○○、丁○○二人負責搬運、裝設上該偽造之提款機於該 址後,並基於竊取他人電磁資料之概括故意,開始對外接受不特定人使用,趁 不特定人以金融卡提款之際,以側錄方式竊取提款人之金融卡條碼及密碼等電 磁資料,另於該偽造之提款機廣告看板上留下前揭申請之「00000000 0」免付費服務電話,由被告戊○○負責接聽,俾供該偽造之提款機機器故障 時聯絡之用,以免他人發現其中弊端,然該偽造之提款機,放置於前述處所, 約計四天後,因管區員警質疑、查詢設置自動提款機是否具備足夠安全設備等 情事,被告丙○○及被告戊○○等人為免事跡敗露,旋即連夜將該偽造之提款 機撤離該處,然期間業已於該處,側盜錄約二十餘張金融卡之條碼及密碼得手 。 ㈡被告丙○○等人將該偽造之提款機自「九份童玩店」撤離後,即積極尋找另處 擺設之地點,期間渠等明知未經不知情之案外人宋健安之授權或同意,竟擅自 由戊○○偽以宋健安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營運處,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八號,申設「000000000」 之免付費服務電話,並於申設之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 租用申請書上,偽簽宋健安署押,亦將此一免付費電話,設定轉接至被告戊○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電話亦係由被告戊○○等人, 冒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張嘉宏名義所申請的);同時被告丙○○亦明知未經不知 情之案外人翁生原之授權或同意,竟擅自偽冒翁生原名義申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乙支,以供渠等作案時相互連繫使用。迄於同年八月間,被 告戊○○冒稱係亞太銀行職員「張嘉宏」與被告丙○○共同洽得臺北縣三重天 台購物廣場管理委員會同意,由被告戊○○冒稱亞太銀行職員「張嘉宏」名義 ,與該管理委員會簽訂租賃契約後,租得臺北縣三重天台購物廣場一樓部分空 間,擺設上該偽造之提款機,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該廣場內,組裝安置 上該偽造提款機完畢,復基於上述相同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九月七日起提供不 特定人使用,趁不特定人以金融卡提款之際,以側錄方式竊取提款人金融卡之 條碼及密碼等電磁資料,至同年九月十三日自行撤機時止,共於該處,側、盜 錄約一百餘張金融卡條碼及密碼等電磁資料得手。 ㈢被告丙○○於上該偽造提款機設置期間,幾乎每日前往蒐集該偽造之提款機所 側、盜錄之金融卡條碼及密碼等電磁資料,將之攜回,並以轉錄所購置之白卡 等方式偽造金融卡。陳、鄧二人基於上述相同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月十一日 起,連續共同執持前開偽造之金融卡,至大臺北地區各銀行設置之提款機(即 自動付款設備),以之輸入所盜錄之條碼及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大量提領他 人之存款,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許,被告戊○○在臺北市○○○路 ○段七十二號第一銀行所設置自動櫃員機前,正以偽製之金融卡冒領他人存款 時,因頭戴及肩女性假髮、身著女裝、形跡可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巡邏員警察覺,欲加盤查,然被告被告戊○○一時心虛,旋欲逃逸,適為警 當場攔截,搜得其所持有、偽造金融卡十八枚、假髮乙頂、帽子眼鏡各乙、女 用內衣乙包等物(詳如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在附近把風之被告丙○○,則趁 機逃逸。被告戊○○於偵訊、獲交保後,迄同年月十三日止,旋即夥同被告丙 ○○並聯絡被告甲○○,三人共同執持遭查扣以外之前揭偽製之金融卡,連續 至大臺北地區內之交通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 化銀行、上海銀行、中國商業銀行、台灣企銀、臺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誠 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郵匯局、聯邦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 亞太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中興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安泰銀行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至少二十五家銀行之五十八台自動提款機、共計一○五 個帳戶內,提領二八四筆他人之存款,至少取得現金五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三 十八元以上,朋分花用。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等三人,於盜 領告一段落後,因擔心遭到查緝,遂將前述作案所用之偽造自動提款機與製造 偽卡之設備及偽造之金融卡等物品,悉數毀棄,並隨意丟棄於臺北縣重陽橋下 之淡水河及中山高速公路基隆河段下之基隆河內。嗣經各該受害銀行察覺渠等 客戶之帳戶內,有大量異常之提款紀錄,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電磁記錄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 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 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 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台非字第 一六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酌。 三、免訴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竊盜電磁記錄罪嫌云云。然查,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 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 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 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與刑法傳統之竊 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 範體系更為完整,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不再將電磁記錄列入竊盜罪之客體 ,而另以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加以規範(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 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而妨害電腦罪章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增訂公布, 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被告丁○○之犯行亦不得以該規定相繩,是公訴 人認為被告丁○○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記 錄罪,似有誤會,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有前皆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丙○○、戊○○、甲○○之 供述、被害人乙○○等人之指述以及證人葉盈如、宋明穎、王聰欽、蕭文松、劉 百勝、安建邦、林國隆、林宏榮、張嘉宏之證詞,以及盜領之資料為主要論據。 被告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丙○○曾說明已製作完成假的提款 機,希望由伊去臺中市尋找擺放地點,但伊認為不可能會成功,並未找地點,但 是同案被告戊○○有去找地點,且伊沒有參與製作假提款機、擺放、製作偽卡、 領款行為等語。 ㈡經查,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先至安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 經營主題餐廳欲設置仿提款機造型之點菜機為由,向不知情之王聰欽無償索取報 廢之提款機面板二個及連接面板與提款機身之穿牆鐵殼一個備用;次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日至宋明穎所經營之「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向不知情之店員簡麗 真購買電動讀卡機二臺、錄碼機(俗稱燒錄機)一台及製作金融卡用之空白卡( 俗稱為「白卡」),同案被告丙○○繼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到臺北市「A-GO- GOPUB」內,委託綽號「JACKIE」之不詳姓名男子為其撰寫連接提款 機輸入面板及用以側錄金融卡內碼之讀卡機介面之電腦程式,兼向其購買提款機 螢幕及內部電腦主機;另至光華商場之某電子零件專賣店內以一千五百元購買提 款機主機用之內部鍵盤一個,再其住處內組裝成具有側錄他人金融卡內碼及提款 密碼功能之假提款機乙部待用。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同案被告丙○○在其 機載至臺中市暫放,以尋找擺設地點。嗣被告丁○○告知未覓得適當之擺設地點 ,乃宣告退出,並將提款機載回葉盈如家中藏放。其後於同年五月初某日曾在葉 盈如住處耳聞上述計劃之同案被告戊○○主動表示願意加入,乃出資推由同案被 告戊○○出面申請擺置提款機用之受話方付費服務電話,同案被告戊○○即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日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偽簽呂韋德之署 押於「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上,申請「000000000」號 之受話方付費服務電話(地面對應電話為04-0000000號),將之安裝 在臺中市○○路○段一二二之二九巷三五號房屋內,兼指定轉接於同案被告戊○ ○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下午五、 六時許,同案被告丙○○偕葉盈如到九份地區遊玩時,無意間發現位在臺北縣瑞 芳鎮○○路九之三、九之四號、由安建邦所開設之「童玩世界」,乃向不知情之 安建邦佯稱伊係彰化商業銀職員,可代為介紹在該銀行負責設置提款機業務之友 人前來租用其店面,數日後自同案被告戊○○即偕丙○○前來,向安建邦承租其 店面之一角備供擺設提款機使用。丙○○遂於同年五月底某日至「吸引力廣告社 」向不知情之劉百勝訂製印有「聯邦銀行、UNION BANK自動櫃員機, 服務專線000000000」字樣之亞克力廣告燈箱一個;次於同年五月底、 六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吉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文松訂製價值三萬五千元 之提款機外圍鐵櫃一個;繼於一星期後夥同蕭文松開車載運提款機、外圍鐵櫃及 聯邦銀行廣告燈箱等配件到九份「童玩世界」安裝。裝置完畢後,同案被告丙○ ○、戊○○即自八十九年五月底起提供該部假提款機予不特定人插卡使用,趁顧 客插入金融卡提款之際,以側錄之方式取得持卡人所輸入之提款密碼及金融卡背 面條碼內存之電磁紀錄,迄四日後撤回該機器止共錄取金融卡之條碼及其提款密 碼。期間由同案被告戊○○負責接聽顧客透過000000000號免費服務電 話反應之吃卡問題,再以電話通知丙○○前去辦理退卡手續。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安健邦因插入金融卡時提款機之插槽掉落,發覺有異,乃向轄屬之派出所反應, 據報前來查看之警員以安全設備不足為由否准設置,同案被告丙○○、戊○○經 安建邦通知後為免事跡敗露,乃連夜前往撤回該部假提款機,旋囑同案被告戊○ ○載到臺中市藏放,並繼續尋找設置地點;惟經半月仍未覓得合適處所,同案被 告戊○○乃將提款機載回葉盈如住處存放。期間同案被告戊○○並受同案被告丙 ○○委託,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運處,在「申設 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轉接計畫單」上偽造宋健安之署押後交予承辦人員, 以申設裝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八號三樓屋內之000000000號受 話方付費服務電話,並指定轉接於00-0000000電話上。同年八月底同 案被告戊○○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覓得合適之擺設地點,乃於八月三十一日 到三重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溫麗婷冒稱伊係亞太商業 銀行職員張嘉宏,願承租三重市○○路○段七十八號一樓即天臺廣場大樓中之約 會廣場角落約二坪大之空間,乃先行繳納前由同案被告丙○○交給之一個月租金 一萬二千元,並在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偽簽張嘉宏及經理楊鑫郎之署押、印文 ,再交還予溫麗婷存查,而同案被告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自偕同案被告 戊○○到臺北縣蘆洲市向不知情之林宏榮開設之喬大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以六萬 四千元價格訂製提款機外圍鐵殼一個,並推由同案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底 某日至「吸引力廣告社」向劉百勝訂製印有「亞太商業銀行、ASIA PAC IFIC BANK自動櫃員機,服務專線000000000」字樣之亞克力 廣告燈箱一個,繼於同年九月七日上午同案被告戊○○再與林宏榮、林國隆開車 載運外圍鐵櫃、提款機及廣告燈箱到天臺廣場安裝。裝置完畢後,同案被告丙○ ○、戊○○即以該部假提款機對外接受不特定人插卡使用,而趁顧客置入金融卡 提款之際,側錄其輸入之提款密碼及金融卡背面磁條中之電磁紀錄,迄同年九月 十三日止,共錄得約八、九十筆之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內碼。嗣因提款機經常吃卡 ,同案被告戊○○、丙○○遂於九月十三日晚上與林宏榮、林國隆前往天臺廣場 撤離假提款機,並丟棄於淡水河中。同案被告丙○○並於前述提款機擺設期間, 幾乎每日前往蒐集該提款機主機中之磁片內所錄得之金融卡內碼及提款密碼等電 磁紀錄,將之攜回臺北市○○街住處,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解碼後列印出報表或 在螢幕中觀看,除記載提款密碼於白卡上外,並將報表紙上所載,分別代表參加 跨行自動提款系統之行庫代號、存款帳號、卡號、國別、幣別、金額冪次、每週 期允許金額、本週期尚餘金額等依習慣表示銀行帳戶提款相關資訊用意證明之金 融卡內碼透過燒錄機轉錄於白卡上,而連續偽造吳正旭等一百八十餘人之準私文 書,繼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日攜帶其所偽造、寫有提款密碼於表面、兼附有 餘額查詢單之白卡,推由同案被告戊○○、甲○○到臺北縣三重市、臺北市等地 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戊○○、甲○○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亦核與證人宋明穎(集佳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王聰欽(安訊 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盈如(丙○○之女友)、安建邦(童玩世界 老闆)、蕭文松(吉陽工程有限公司)、劉百勝(吸引力廣告社負責人)、溫麗 婷(天台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承辦人員)、林宏榮、林國隆(喬大不鏽鋼工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之證詞相符。由上足見提款機之製作過程係由同案被告 丙○○一人所為,而八十九年五月下旬在臺北縣九份地區及八十九年八月、九月 間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裝設假提款機用以側錄提款卡之電磁記錄,以及利用 該側錄提款卡之資料,偽造提款卡後進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之款項等 等行為,被告丁○○亦均未參與,且未分配詐欺所得之款項,是以被告丁○○僅 於同案被告丙○○完成假提款機後,曾一同謀議如何以提款機詐欺取財,被告丁 ○○雖曾四處找尋放置假提款機之地點,之後因覺得不可能成功而主動放棄退出 本件犯罪。然所謂「著手」,依前揭判例所述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被 告丁○○並未從事製作、裝設假提款機,亦未出面訂製提款機外殼、廣告燈箱, 復未製作偽卡、詐領金額等行為,其行為尚未開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對保 護之客體造成直接危險,應屬預備行為而已,縱認被告丁○○業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施,其業因自行退出而告不遂,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等規定均未處罰預備及未遂行為,是被告丁○○自無法以上開規相繩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準私文書)、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明被告丁○○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七號): 公訴人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七號案件與本案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辦。惟本案部分,被告丁○○分別經諭知免訴、無罪判 決,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從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