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未○○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送監執行(未構成本件累犯)。竟不知悔悟,與丁東明(通緝中)、丁東陽(通緝中)、申○○(通緝中)、卯○○(業已審結)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由未○○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虛設「富貴堂有限公司」,復偽稱「阿拉丁公司」(以下統稱富貴堂公司),提供本為未○○所經營之大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貨車及小客車供丁東明、丁東陽兄弟使用,載運祭祀用品以便銷貨,丁東明、丁東陽負責訂貨、出貨,卯○○在丁東明、丁東陽不在倉庫時,負責訂貨、催貨、出貨、會計、員工出勤狀況等相關事宜,申○○則負責推銷貨物、丙○○則負責送貨。未○○、丁東明、丁東陽、卯○○、申○○、丙○○等人並以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九號號一樓,作為富貴堂公司之門市營業處,倉儲地點則在桃園縣龜山鄉陳厝坑四九之十三號(下稱龜山倉庫),另由丁東明以其名義,申請開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 00000000號帳戶、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向商家詐騙貨物抵付 貨款之用,並由未○○引介丁東明、丁東陽予祭祀業者,彼此熟識,以圖大量進貨,未○○與丁東明、丁東陽及卯○○等人以先訂購小額貨物,並事後清償貨款之積極方式,或隱瞞不欲給付貨款之消極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泰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育公司)等公司或商號,訂購祭祀用品,使各公司或商號陷於錯誤,悉數交付富貴堂公司五路財神金、四開袋裝錫箔金元寶、財庫金、拜拜香、蠟燭、卦金、壽金、大銀、小銀、蓮花燈座、香果油等祭祀用品,及滅火器六支,並運送至富貴堂公司之龜山倉庫,由丁東明、丁東陽、卯○○等人簽收,合計二千五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丁東明、丁東陽則交付以丁東明名義所開立之上開付款銀行之支票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公司或商號,以抵付貨款。又丁東明、丁東陽因恐附表所示售貨公司或商號發現其等詐欺犯行,而欲索討遭詐騙之貨物,遂委由卯○○另行承租台北縣林口鄉○○路三九之五五號一址(下稱林口倉庫),作為上開詐騙所得貨物再行售出前之堆放場所後,復由丁東明、丁東陽以低價將上開贓物轉售予曾芳玉香舖、龍吉堂香舖、點好香香舖等香舖店(業已審結)。未○○、丁東明、丁東陽、卯○○、申○○、丙○○等人皆因而足恃以為生。嗣因上開支票屆期皆不獲兌現,未○○、丁東明、丁東陽、卯○○、申○○、丙○○等人復聯絡無著,附表所示之公司商號始知受騙。 二、案經泰育公司、舜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舜發公司)、癸○○○負責人壬○○、加盟有限公司(下稱加盟公司)、詠吉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吉公司)、浩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浩暘公司)、巳○○(丁東明所簽立支票之不知情背書人)等人告訴及庚○○○○香料廠負責人辛○○之子林聖寬告發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未○○坦承出資一百萬元與丁東明、丁東陽等人共同設立富貴堂公司,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富貴堂公司門市在九十年一月才開始營業,而丁東明、丁東陽在八十九年底即已逃走,是丁東明等人詐騙廠商,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未○○引介丁東明、丁東陽兄弟予祭祀業者,並與丁東明、丁東陽兄弟共同負責富貴堂公司業務之犯行,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泰育公司負責人秘書張秀春、舜發公司負責人己○○、癸○○○負責人壬○○、加盟公司負責人寅○○、詠吉公司經理譚順元、浩暘公司負責人甲○○、為丁東明所簽發之支票背書之巳○○、被害人林聖寬、辰○○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浩暘公司業務員丁○○於偵查中、富貴堂公司林口倉庫之所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從八十二年開始租倉庫,約至八十九年未○○說丁東陽要來租倉庫(指龜山倉庫)四個月我租金只拿到二個月而已‧‧‧(審判長問:未○○為何向你說要租四個月?)那是丁東陽說的。(審判長問:平常你有無看到他們出貨情形?)我有看到,他們的貨一下來沒有進倉庫,就直接被小貨車載走了,當時他們租金已經沒有付了,我就特別注意他們。(辯護人問:你看到未○○時,未○○在做什麼?)他就是當老闆的,在那邊走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至二三一頁)、富貴堂公司之員工戊○○於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你到這邊工作,何人介紹?)我離開未○○那邊後,丁東明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他那邊工作。(檢察官問:你在警局說是透過未○○介紹,才去丁東明工作,是否正確?)是的。‧‧‧(檢察官問:你到底受僱於何人?)我有被丁東明僱用過,也有被未○○僱用過。倉庫都是向同一個房東租的。(檢察官問:你在警詢中有說你是受僱於未○○、丁東明時,都是在這個倉庫工作?)未○○僱用我的時候,我是在這個倉庫工作,丁東明僱用我的時候,我也是在同一倉庫的不同棟,我的工作項目都是相同,都是進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第二二二頁至二二五頁)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丁東明、丁東陽之出入境資料、富貴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富貴堂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權利義務移轉概括承受契約書、汽車租賃契約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票據明細表、浩暘公司買賣確認單、到貨通知、應收帳款明細表、環保金紙到貨明細表、出貨單、未兌現票據明細表、宏昇企業社出貨單、泰裕公司出貨單、送櫃單、癸○○○出貨單、加盟公司估價單、庚○○○○廠應收帳款明細表、詠吉公司付款、服務卡、舜發公司便條紙(內載損失款項金額)、送貨單、丁東明開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被告丁東明、丁東陽名片、廖文綺之誠泰銀行存摺所附交易明細、支票影本、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港匯銀(建)字第一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帳、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北票字第六四0號函及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員警在林口倉庫查獲之貨物,分別為舜發公司、浩暘公司售與富貴堂公司之祭祀用品,有林口倉庫照片三十四幀在卷可證。 ㈡另同案被告卯○○於警詢時供稱:「桃園縣龜山鄉陳厝坑四九之一三號富貴堂公司之倉儲的員工有李欽恩及王仲謙擔任司機。戊○○擔任會計、進貨、出貨、點貨事宜。彰化二水謝姓員工負責打電話給中部以南之廠商推銷貨物,且都跟在老闆身邊。新營慶仔是丁東明帶來的負責幫忙送貨,且跟在老闆身邊,富貴堂公司是經營祭祀用品買賣」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卷第五十八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申○○、丙○○在富貴堂公司負責何事?)他們二位都跟老闆丁東明同進出,丁東明要過去廠商那裡時,也會帶他們二人,申○○是丁東明找來公司上班,丙○○是丁東陽找來公司上班」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卷第五二七頁)。又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富貴堂公司總共有幾個倉庫?幾個門市?)我去的時候只有一個龜山倉庫,另外丁東明帶我去新莊中港路的門市(即富貴堂公司),跟我介紹說這個是「小蔡」(指被告),剛開始我以為未○○是客戶,但是丁東明帶我去這個門市之後,我就瞭解他們有合作的關係。‧‧‧(檢察官問:你說新莊門市(指富貴堂公司)有開單過,你是何意思?)就是我們倉庫要送出去的貨,我要開送貨單。(檢察官問:你們有送貨給新莊門市過嗎?)有送過,但是量不多‧‧‧我在警詢中所言,富貴堂公司股東、員工、負責人的內容都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至一四四頁)。綜上所陳,被告提供現金與丁東明、丁東陽兄弟共同設立富貴堂公司,提供貨車及小客車供丁東明、丁東陽兄弟使用,以載運祭祀用品以便銷貨,並為丁東明、丁東陽兄弟引介祭祀用品業者,以便增加購貨管道,擴大受害廠商,竟仍辯稱僅係丁東明、丁東陽對外詐騙,與其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證人即富貴堂公司新莊門市售貨員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富貴堂公司新莊門市訂的貨都是自己付款,貨源是東昇紙廠、龍吉堂云云,然丑○○為被告女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與其姐連瑪琍一同受邀為富貴堂公司股東之一,股款由被告負擔,有富貴堂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冊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三五一、三五二頁),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然迴護被告,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與丁東明、丁東陽、卯○○、申○○、丙○○等人,就前開犯行,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辯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素行尚可,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即足炯戒,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 │編號│ 日 期 │ 被 害 人 │ 金 額 │ ├──┼────┼─────────────┼────────────┤ │ │八十九年│泰育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六十五萬零二十六元 │ │ 一 │八月份 │負責人乙○○ │ │ ├──┼────┼─────────────┼────────────┤ │ │八十九年│舜發貿易有限公司 │五百六十餘萬元 │ │ 二 │九月份 │負責人己○○ │ │ ├──┼────┼─────────────┼────────────┤ │ 三 │八十九年│癸○○○ │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 │ │ │九月份 │負責人壬○○ │ │ ├──┼────┼─────────────┼────────────┤ │ 四 │八十九年│加盟有限公司 │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 │ │ │九月份 │負責人寅○○ │ │ ├──┼────┼─────────────┼────────────┤ │ 五 │八十九年│宏昇企業社 │一百萬元 │ │ │十月份 │負責人辰○○ │ │ ├──┼────┼─────────────┼────────────┤ │ │八十九年│金寶珍紙行 │八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 │ 六 │十一月十│負責人林重雄 │ │ │ │四日 │ │ │ ├──┼────┼─────────────┼────────────┤ │ │八十九年│庚○○○○香料廠 │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元 │ │ 七 │十一月底│負責人辛○○ │ │ ├──┼────┼─────────────┼────────────┤ │ │八十九年│詠吉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 │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元 │ │ 八 │十一月二│負責人午○○ │ │ │ │十二日 │ │ │ ├──┼────┼─────────────┼────────────┤ │ │八十九年│浩暘貿易有限公司 │一千二百萬元 │ │ 九 │十二月底│負責人甲○○ │ │ ├──┴────┴──────┬──────┴────────────┤ │ 總 計 │二千五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