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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胡堅勤李君豪王瑜玲

原告
戊○○○○電腦軟體公司(CNC SOFTWARE INC)
法定代理人
布朗沙馬斯Bri
原告
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
被告
康內特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康內特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 電腦軟體公司、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42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及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康內特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內特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前開刑事案件另案被告丙○○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亦非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是被告康內特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無依民法規定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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