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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3年度易字第96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林海祥朱敏賢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93年度易字第966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億玖仟伍佰壹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應將本件第一審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以華康中楷體字形之五號字體同時間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各三日。 ⑶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查被告甲○○係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捷波公司業務之執行,竟違反著作權,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自應與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朱 敏 賢 法 官 汪 怡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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