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庚○○ 被 告 戊○○ 品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七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應更正為「‧‧‧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裁定如左」顯係「‧‧‧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之誤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