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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侯志融林博欽張宏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 年2 月23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DW-2676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731 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一時、地,亦未依規定行走,並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之行人甲○○,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遂於上開地點發生撞擊,致甲○○受有左足內踝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94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林 博 欽

法 官 張 宏 節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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