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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曾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上更1 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於8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罪,經本院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前開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之案件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2 年8 月25日,並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5 千元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1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出監。又於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1年5 月1 日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3年9 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上述尚未執行部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證據部分增加「證人林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0月7 日北鑑字第931545號鑑定意見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幀。」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2 人受有傷害,係以1 行為而犯兩項同一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不佳,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超車之過失程度重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交通法庭法 官 侯 志 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8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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