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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恆寬許必奇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六五─三三八號(起訴書誤為N六五─三八八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林口鄉縣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下寮幹二五四電線幹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路燈照明然其本身機車仍有頭燈、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乙○○所騎乘機車之車身左側部位,因而撞擊是時同向行走在乙○○左前方未靠路邊行走之林錦鍊之右手臂,使之受撞後碰倒在地,下肢受有多樣化外傷,即右下肢離足底三十九至四十一公分處有五乘一公分橫向擦挫傷,左下肢離足底四十及四十三公分處,分別有三乘三公分,一乘一公分,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及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及六乘三公分挫擦傷,右腳踝內側有五乘四公分皮革樣及脫皮狀挫擦傷等傷害,惟乙○○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錦鍊受傷後,竟未察看林錦鍊而罔顧受傷倒地之人,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另有沿臺北縣林口鄉縣往林口方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GBH─九四六號機車之周任鐓、車牌號碼FUF─○六○號機車之林華港,先後行經該處,亦未注意是時已因受撞擊後俯臥於路中之林錦鍊,而均輾壓過林錦鍊胸、腹、大腿等處後,旋發現狀況有異,報警處理,惟林錦鍊在接續遭受乙○○所騎乘機車碰撞倒地,及周任鐓、林華港以機車輾過後,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已有頭部外傷、顱骨手術後呈缺陷狀態,惟仍飲用酒精性飲料達高度酩酊醉意,行走於馬路上遭機車多次撞擊,引起頭顱骨骨折及胸肢體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經警於車禍現場查扣印有四TE─四○三一七○字樣(即引擎號碼)之機車車殼、長約二公分塑膠碎片等物,循線查知該等機車車殼碎片之車主為乙○○,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告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之警詢筆錄:被告雖辯稱警詢時係陳述「閃過林錦鍊右手臂」,然警詢筆錄卻記載「感覺有擦撞到死者右手臂」,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不符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警方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前,即曾詢問被告是否有撞到被害人,被告當時就否認有撞到人,警員即以威嚇語氣謂必乃被告撞死,並以誘導方式詢問被告,其後被告仍連續供述沒有撞到被害人,警方乃再恫嚇被告而為詢問,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係員警以誘導、恫嚇等不正方法取供,被告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㈠、被告接受警詢時之對話過程如下:警員問:現在是94年3 月18日晚間20點28分,你在新莊刑事組做筆錄,你叫什麼名字?被告答:乙○○。警員問:什麼名字?被告答:乙○○。警員問:出生年月日?被告答:55年10月11日。警員問:10月11,出生地哪裡?被告答:桃園。警員問:你現在有做事嗎?被告答:有啊,我在東華上班。警員問:你做工就對了?被告答:嗯。警員問:身份證號碼?被告答:Z000000000。警員問:什麼學校畢業?被告答:國小。警員問:國小嗎?被告答:嗯。警員問:電話號碼?被告答:00000000。警員問:你現在戶口在哪裡?被告答:在下幅村。警員問: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86號之1 ?被告答:嗯。警員問:現在有住在那裡嗎?被告答:有。警員問:一樣住在那裡?被告答:嗯。警員問:現在我跟你說,你涉嫌犯公共危險罪,我跟你做筆錄,你有三項權利,第一可以不要講話,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講話,第二點就是選任辯護人,就是叫律師來。第三點就是證據調查有利的證據。這三項權利你知道嗎?被告答:嗯。警員問:剛剛我們警方跟你說的你知道嗎?被告答:知道。警員問:知道嘛?被告答:嗯。警員問:剛剛你說的資料正確嗎?被告答:啊?警員問:剛剛問你的出生年月日的資料,有正確嗎?被告答:有。警員問:你有前科嗎?被告答:沒有。警員問:沒有前科嘛!被告答:嗯。警員問:剛剛三項權利你知道嗎?剛剛跟你說的三項權利?就是不需要,可以不要講話,可以不要違背你的意思而講話,可以選任辯護人,就是可以叫律師,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剛剛這三項權利你知道嗎?被告答:知道。警員問:啊?被告答:知道。警員問:知道了。你現要請律師和你一起嗎?被告答:請律師喔?警員問:對,你現要請律師和你一起嗎?看在我跟你做筆錄時會不會打你,會不會把你怎樣?這樣。被告答:我要,我要問我們裡面的人。警員問:啊?(被告詢問中)警員問:好,現在我問你,你要請律師一起嗎?被告答:沒有。警員問:不用嘛!被告答:不用。警員問:警方因偵辦林錦鍊被車禍撞死的案子,現場所留的機車外殼查出是你摩托車N65-338 (應為M六五之誤,下同)號車,車主是不是你本人?被告答:是。警員問:警方在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東華高爾夫球場請你帶同警方到你住的地方就是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下福86號之1 ,查扣那台肇事車輛,就是重機N65-338 號車,是不是有實在?被告答:有。是。警員問:警方在94年3 月18日15點30分左右,在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下福86號之1 ,將你逮捕時,逮捕你涉嫌公共危險罪時,有跟你告知說你不要講話,不須要違背自己的意思來說話,可以選任辯護人,這兩項權利,有沒有?被告答:有。警員問:你曾騎那台機車,你曾騎機車於93年3 月17日19時,算是昨天晚上19點左右,10分左右那時後,在臺北縣林口鄉106 號的縣道,下寮電線桿254 號那個電線桿旁邊,有撞到人後跑掉嗎?被告答:因為我那時候是閃不過。警員問:沒有,我是問你有沒有撞到人後跑掉?我現在還沒有問到你那裡,你不要這樣好不好,我現在是說你有沒有撞到人後跑掉?被告答:有啊!警員問:有嗎?被告答:有。警員問:你所騎的交通工具是什麼?是哪一台車?被告答:N65 警員問:N65 ,嗯被告答:338 警員問:N65-338 號車嘛?被告答:嗯。警員問:車籍,車主是誰?被告答:車主我本人。警員問:什麼顏色?被告答:淺紫。警員問:紫色的喔?被告答:淺紫的。嗯。警員問:幾CC的?被告答:125 的。警員問:125 的,什麼牌子?被告答:YAMAHA的。警員問:山葉的。引擎號碼是幾號?這裡你唸一下。被告答:4TE-403170。警員問:請你說案發當時你是怎樣撞到他的?撞到死者林錦鍊?你是怎樣撞到的?被告答:因為我。警員問:因為你要下班?被告答:因為我要下班,回到那裡,往林口方向那裡。警員問:你往那裡騎,是要回你家?被告答:嗯。警員問:你因下班要回家,騎重機N65-338 號車?被告答:嗯。警員問:騎乘重機經106 縣道往林口方向行駛嘛?被告答:嗯。警員問:你騎到,騎到106 縣道下寮幹254 號電線桿旁邊時,你有看到死者嗎?被告答:我有看到他的人。嗯。警員問:你有看到他的人嘛?被告答:嗯。警員問:你看到他怎樣?被告答:他在走。警員問:他在路邊走?還是在哪裡走?被告答:在路邊走。警員問:然後呢?你看到他在走然後呢?被告答:然後我就從身邊閃過,就撞到護欄。警員問:你閃過他後就撞到護欄?被告答:嗯。警員問:撞到護欄,然後呢?被告答:我就回家了。警員問:你就回家了?被告答:嗯。警員問:你有撞到死者林錦鍊嗎?被告答:因為我沒有。警員問:有嗎?被告答:因為我是沒有感覺有去撞到。警員問:你沒有感覺去撞到?被告答:我有閃過,我只是閃過去而已,閃過他身邊。警員問:沒有嗎?被告答:沒有。警員問:你說沒有?被告答:嗯。警員問:沒有就對了?被告答:沒有。警員問:你不要隨便說說,到時候你出事情,我是不知道喔。被告答:因為我是沒有撞到他。警員問:你說沒有,我是會寫沒有,但是你到時候,改天那邊,別人查出來是你撞到,你是會越來越那個,我先跟你講。有撞到就要說有撞到,沒撞到就說沒撞到。到時候人家查,那個證據都會出來。不是你說有就有,說沒有就沒有。確實你有撞到他就有撞到他,沒有撞到他就沒有撞到他。還是「A 」到他,還是勾到他,你要說清楚,對不對?被告答:現在我是覺得我閃過他身邊。警員問:對啊,那你有撞到他嗎?有「A 」到他嗎?「A 」到哪裡,對不對?看你是「A 」到他的屁股?「A 」到他的腳?還是「A 」到他的手?還是「A 」到他的頭?被告答:不過好像「A 」到。警員問:他的右手還是左手?被告答:他的右手。警員問:你知道有擦撞到他的右手,對不對?被告答:感覺,那時候情況的感覺,我是覺得「ㄎㄟˊ」到手,然後就去撞到護欄。警員問:我感覺有擦撞到死者就對了?被告答:嗯。警員問:你感覺有撞到死者的右手,但是沒有撞到他的身體,對不對?被告答:嗯。警員問:你感覺撞到死者林錦良(應為『林錦鍊』之誤)後,你怎麼沒有下車看情形是怎樣?怎麼就離開?被告答:因為我看他沒怎樣,我就走了。警員問:你有回過頭看?被告答:我有回過頭看。警員問:看他怎樣?被告答:他那時候,好像蹲在那裡。警員問:你看到他蹲在那裡?被告答:嗯。警員問:看他感覺他沒有怎樣你就走了?被告答:對啊。警員問:你撞到之後,你有向警方報案嗎?被告答:沒有。警員問:沒有嘛?被告答:沒有。警員問:你撞到死者後,車子有壞掉,你怎麼沒有下車看?被告答:車子就去撞到護欄。警員問:對啊,你的車子壞掉了,你怎麼沒有下車看?被告答:還能走。警員問:啊?被告答:還能走。警員問:你是想說還能走就好了?被告答:對啊。警員問:那你怎麼不要報案?被告答:因為我沒有想到後來還會發生事情。警員問:你撞到他之後,你還有看到別台車嗎?被告答:還有一台車過去。警員問:你怎麼知道還有一台車過去?被告答:啊?警員問:你怎麼知道還有一台車過去?被告答:因為那時後我還沒走,還有一台車過去。警員問:你還沒走?你不是說你撞到後你就走了?被告答:走了之後還有一台車過去。還有一台車過去,經過。警員問:什麼車?被告答:自用的,自用的,還有一台自用的過去。警員問:那他驗後是怎麼死的?你知道嗎?被告答:(未答)(錄音帶換B 面)被告答:我是想說沒關係。警員問:你以為沒有事就對了?被告答:嗯。警員問:你與死者林錦鍊認識嗎?被告答:是鄰居。警員問:是鄰居,那認識嗎?被告答:有。另一警員問:你知道他那個,你問她那個他的生活作息,意思說那個?被告答:他流浪漢,他喝酒。警員問:他喝酒就對了?被告答:對啊!警員問:你跟有仇恨或有財務糾紛嗎?被告答:沒有。另一警員問:你能確定他那時是不是有喝酒嗎?被告答:他那時後有沒有喝酒我不知道。他有喝酒的習慣,他是流浪漢,他沒有娶老婆,他酒喝一喝會在路邊睡覺,到處走。他是林清岳的伯父。另一警員問:他親伯父?被告答:對。警員問:死者林錦鍊平常的生活作息你知道嗎?被告答:他就沒有在做什麼,他就是流浪漢,喝酒這樣子。警員問:他是自己一個人嗎?被告答:他沒娶老婆,只有自己一個人。警員問:兄弟?被告答:他有弟弟住附近。弟弟住,住附近。警員問:他喜歡喝酒?被告答:他都是在喝酒過日子。警員問:他喜歡喝酒,然後呢?被告答:這樣子而已,他喜歡喝酒。警員問:常常醉了倒在路邊?被告答:他連在路邊也會睡覺,對啊,他到處走,到處睡,連在路邊都會睡。警員問:你對撞到死者林錦鍊後,肇事逃逸,你有什麼解釋嗎?啊?有什麼解釋嗎?你撞到死者林錦鍊後,你肇事逃逸,有什麼解釋嗎?(中間穿插警員與他人談話聲)被告答:我現在不知道事後會發生這麼大的事。另一警員問:沒有啦,你現在基本上是我們的態度是你是疑似肇事逃逸,我們,這部分的偵辦方向是這樣,我們給你下一個定義就是說可能是你疑似肇事逃逸,你對這個警方說你肇事逃逸這個部分,你有何解釋?被告答:沒有。警員問:沒有什麼解釋,看你是故意說把他撞到,你故意要走,還是說。被告答:因為我現在不故意要走的,因為我想說他不要緊。警員問:還是你不知道,所以才走掉?還是怎樣?另一警員問:你是當作他不要緊,蹲在那裡不要緊,所以才走了?被告答:對啊,我不知道後來會這麼嚴重。另一警員問:你看他蹲在那邊,以為沒事,你就走了?被告答:對。警員問:這台車我們先扣住?被告答:好。警員問:好不好?被告答:看你們要怎麼處理。警員問:沒有,我們要等,這個案子我們要報告檢察官,檢察官可能要看這台摩托車。被告答:嗯。警員問:你今天說的有實在嗎?被告答:有。警員問:你對筆錄的製作有無意見?說話啊,說出來不要搖頭,啊?你對筆錄的製作有無意見?被告答:沒有。警員問:筆錄製作到94年3 月18,21點20分,等一下你看若沒意見你就簽名蓋印章,好不好?被告答:好。另一警員問:你撞到這裡?被告答:嗯。警員問:你看一看(錄音結束),有本院受命法官播放被告警詢錄音帶內容後,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㈡、依前開勘驗筆錄,被告於警詢中既係明確回答「不過好像A到。他的右手。感覺,那時候情況的感覺,我是覺得「ㄎㄟˊ」到手,然後就去撞到護欄」等語,則員警依此記載被告供稱「感覺有擦撞到死者右手臂」,即與被告陳述相符,被告辯稱警詢時係陳述「閃過林錦鍊右手臂」,然警詢筆錄卻記載「感覺有擦撞到死者右手臂」,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不符云云,與事實不符,容無足取。

㈢、次按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於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通常是針對有利之友性證人(或供述者),希望供述者能夠迎合詢問者之意思,而做非真實之供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立法理由三參照),故在詰問規則中原則上係禁止主詰問時為誘導訊問;然而於非友性之供述者情況,供述者一般不會迎合詢問者之意思而為不實陳述之危險,故反詰問時並未嚴格禁止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立法理由三參照)。而一般被告於接受警員偵訊時,警員既係針對犯罪事實詢問有犯罪嫌疑之被告,依趨利避害之人類天性,被告與員警立於對立之地位自非警員之友性供述者,更無迎合警員意思之必要,即無受警員誘導而為不實供述之危險,是警員所為之誘導訊問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不正方法,辯護人認被告警詢供述乃受員警誘導,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不正方法,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

㈣、況核諸員警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初,即先告知乃因涉嫌公共危險罪接受偵訊,在應訊時所得主張訴訟上權利,並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顯見員警對被告實施詢問時並無何恫嚇情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警詢供述,乃受員警恫嚇之不正方法下所為,自難憑信;至於詢問過程中,員警於被告先肯認有撞到被害人後,又改稱沒有撞到死者時,雖告以「你說沒有,我是會寫沒有,但是你到時候,改天那邊,別人查出來是你撞到,你是會越來越那個,我先跟你講。有撞到就要說有撞到,沒撞到就說沒撞到。到時候人家查,那個證據都會出來。不是你說有就有,說沒有就沒有。確實你有撞到他就有撞到他,沒有撞到他就沒有撞到他。還是「A 」到他,還是勾到他,你要說清楚,對不對?」等語,然此僅係員警分析訴訟上利害關係與被告知曉,核與以不法惡害告知他人使生畏怖之恫嚇脅迫,顯然不同,況前開被告警詢筆錄,甚記載被告供稱沒有撞到被害人之陳述,益見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任意性,員警乃依其自由意識下之供述而為筆錄記載無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警詢供述,乃受員警恫嚇之不正方法下所為,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亦無足取。

二、就不爭執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就被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就其餘所調查之證據,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除被告警詢供述外(即此部分仍應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上),經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騎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地沒有路燈,很暗,是在本件車禍事故後才裝路燈,當時看到被害人在前面靠近路中央偏右處行走,顛顛倒倒的,要閃他就從被害人的右邊閃過後,撞到右前方的護欄,車子右腳的腳踏板處,也就是車子的中間撞到護欄後靠在護欄上,伊連擦撞到被害人都沒有,伊有回頭看,他還是蹲在那裡,伊認為他沒有受傷,當時天黑,伊又是女子,所以就不敢回身去看他就走了,並無過失傷害犯行,也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右側,雖於事故後均有擦刮痕或破損,然左側刮痕是因被告之子甲○○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使用被告所有前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至於機車右側雖有若干擦刮痕,並有部分車殼掉落於事故現場,然此係被告騎車閃過被害人後,車子右側撞擊護欄,車殼因而脫落於現場,並非因撞擊被害人所致,不能因現場遺留被告所有前開機車車殼零件即認被告必然有撞擊到被害人;又縱使被告有撞擊到被害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下有導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則被告雖於車禍事故後離去,亦與肇事逃逸罪須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前提事實不合,況被告警詢供稱乃認被害人沒有受傷方行離去,足認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車行經事故地點,為閃避同向行走於路面中央偏右前方之被害人林錦鍊,致機車右側撞擊路面邊緣之紐澤西護欄,機車右側腳踏板旁護板因而脫落於車禍事故現場,然被告未詢問林錦鍊有無受傷及報警處理車禍事故,即逕自離去,嗣周任鐓、林華港因騎車行經事故地點輾過是時已俯臥地面之林錦鍊之胸腹、大腿等處後,發現狀況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處理,林錦鍊已死亡,於車禍現場蒐證扣得印有引擎號碼四TE─四○三一七○之機車車殼等碎片,循線查獲車主為被告,再於本件車禍翌日,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詢問並將被告於車禍事故時所騎乘機車扣案等情,經證人周任鐓、林華港於警詢、偵查中,員警紀耀忠、鄭登源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相驗卷第八至十一頁、十八至十九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被告所有前開機車之蒐證現片等附卷可稽,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究竟有無撞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㈡若有撞擊,則被害人是否因之受傷,又被害人當時傷勢如何㈢被告撞擊被害人成傷後,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以下析述之。

㈠、被告有撞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

1、被告於車禍事故後翌日,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身右側腳踏板旁護板闕如,該車身右側腳踏板旁所缺之護板,經與員警自車禍事故現場所扣得印有引擎號碼四TE─四○三一七○之機車車殼碎片相比對之結果,呈互相吻合狀態,另車身左側腳踏板旁護板亦有鬆脫現象,而此左側腳踏板旁護板鬆脫處內側有一連接護板塑膠片,且該塑膠片呈斷裂狀態,而該呈斷裂狀態之塑膠片經拆下與員警自車禍事故現場所扣得之長約二公分塑膠碎片比對結果,亦呈相吻合狀態等情,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員警所查扣被告前開機車現狀及扣案印有引擎號碼四TE─四○三一七○之機車車殼、長約二公分塑膠碎片,且將二者相比對判明是否原為相連接之物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北縣警鑑字第○九五○○二九八九七號函所附現場勘查報告暨相關資料、相片等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前開員警自車禍現場所扣得印有引擎號碼四TE─四○三一七○之車殼機車碎片、長約二公分塑膠碎片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撞擊物體後遺留於現場。

2、依諸員警於本件車禍事故翌日,循線查獲被告及其所騎乘前開機車時,就該機車現狀所為採證相片可知,該機車左前側方向燈護殼甫破裂、該方向燈下方之塑膠板亦呈甫斷裂之新裂痕跡,有相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另該車車身刮痕集中在右前車頭位置,計有右前車頭、右側前方向燈下方及右側腳踏板旁護條等三處,亦有前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北縣警鑑字第○九五○○二九八九七號函所附現場勘查報告暨相關資料、相片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於事故時,機車左側車身因撞擊物體致有上開裂痕、破損狀況,右側車身則因與粗糙物撞擊摩擦致生刮痕。

3、被告於警詢時,關於究否曾撞擊被害人乙節,先後供稱:(你曾騎那台機車,你曾騎機車於93年3 月17日19時,算是昨天晚上19點左右,10分左右那時後,在臺北縣林口鄉106 號的縣道,下寮電線桿254 號那個電線桿旁邊,有撞到人後跑掉嗎?)因為我那時候是閃不過(沒有,我是問你有沒有撞到人後跑掉?我現在還沒有問到你那裡,你不要這樣好不好,我現在是說你有沒有撞到人後跑掉?)有啊!(有嗎?)有(你有撞到死者林錦鍊嗎?)因為我沒有(有嗎?)因為我是沒有感覺有去撞到(你沒有感覺去撞到?)我有閃過,我只是閃過去而已,閃過他身邊(沒有嗎?)沒有(你說沒有?)嗯(沒有就對了?)沒有(你不要隨便說說,到時候你出事情,我是不知道喔)因為我是沒有撞到他(你說沒有,我是會寫沒有,但是你到時候,改天那邊,別人查出來是你撞到,你是會越來越那個,我先跟你講。有撞到就要說有撞到,沒撞到就說沒撞到。到時候人家查,那個證據都會出來。不是你說有就有,說沒有就沒有。確實你有撞到他就有撞到他,沒有撞到他就沒有撞到他。還是「A 」到他,還是勾到他,你要說清楚,對不對?)現在我是覺得我閃過他身邊(對啊,那你有撞到他嗎?有「A 」到他嗎?「A 」到哪裡,對不對?看你是「A 」到他的屁股?「A 」到他的腳?還是「A 」到他的手?還是「A 」到他的頭?)不過好像「A 」到(他的右手還是左手?)他的右手(你知道有擦撞到他的右手,對不對)感覺,那時候情況的感覺,我是覺得「ㄎㄟˊ」到手,然後就去撞到護欄(我感覺有擦撞到死者就對了?)嗯(你感覺有撞到死者的右手,但是沒有撞到他的身體,對不對?)嗯等語,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顯見被告於警詢之初,亦係明確坦承有撞到被害人,並強調是因閃不過才撞上,是擦撞到同向行走在左前方即接近路面中央林錦鍊之右手臂,之後復前行擦撞右前方之紐澤西護欄,被告此部分關於車禍肇事時,車身所撞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及因而車行不穩前行後擦撞右前方紐澤西護欄之供述,核與其所騎乘前開機車於事故時,機車左側車身因撞擊物體致有上開裂痕、破損狀況,右側車身則因與粗糙物撞擊摩擦致生刮痕等車禍事故後車身受損狀態,及另因撞擊物體而於車禍事故現場,遺留有分自車身右側腳踏板旁護板脫落之印有引擎號碼四TE─四○三一七○之車殼機車碎片,及自車身左側腳踏板旁鬆脫護板內側連接護板之斷裂塑膠片所脫落長約二公分塑膠碎片之現場蒐證狀況,核無不合,俱見被告此部分之警詢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有撞擊原先行走肇事地點被害人之行為,可以認定,其後辯稱並未擦撞到被害人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部分車殼掉落於事故現場乃被告騎車閃過被害人後,車子右側撞擊護欄,車殼因而脫落於現場,並非因撞擊被害人所致,不能因現場遺留被告所有前開機車車殼零件即認被告必然有撞擊到被害人等語,亦無足取。

4、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前約一、二個月,曾騎乘被告所有前開機車發生車禍,致該車左腳踏板部位有裂縫、左煞車桿有擦痕等語,辯護人並執甲○○前開證詞認被告所有前開機車左側車身之受損狀況,乃甲○○之前車禍事故所造成,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進而認被告並未以車身左側撞擊被害人云云,然車禍事故翌日,被告所有前開機車之左前側方向燈護殼係呈甫破裂、該方向燈下方之塑膠板亦呈甫斷裂之新裂痕跡,已如前述,則縱甲○○前開證述屬實,惟被告所有前開機車如上所述破損痕跡既為新痕,顯與甲○○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一、二個月騎乘該車發生車禍所生之車損狀況無關,自亦無從執甲○○前開證述,做何有利被告並未撞擊林錦鍊之認定依據。

㈡、被告有撞擊被害人之行為,並致被害人因之受傷:

1、被害人林錦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蕭開平實施複驗及解剖時,所見外傷情況為:枕部皮下及帽狀腱膜有大片出血,約在十八乘八公分,頭顱碎裂於額、頂、枕區裂開成至少七塊分離,最大骨片約十五乘十二公分,胸骨於第一、二肋骨間,於胸骨有橫狀骨折壓痕,右肺挫傷於肺門區有中度出血現象,顱底之頭顱骨橫向骨折,於中、後腦窩間長約二十至二十二公分,頭顱骨有多樣性粉碎性骨折及線狀骨折於顱底、枕骨及顳額部,胸腔於右側第三至第十肋骨有骨折,右側肺葉表面及肺門間有少量出血,血胸不明顯,腰際有多樣性外傷,左腰際介於離足底九九至一○六公分處分別有挫擦傷,分別為十乘六公分及三乘二公分並延伸至後背側,有五乘四公分擦挫痕,右腰際離足底九七公分處有十三乘二公分橫向擦挫痕,右臀區離足底六九公分處有五乘五公分擦挫痕,下肢有多樣化外傷,即右下肢離足底三十九至四十一公分處有五乘一公分橫向擦挫傷,左下肢離足底四十及四十三公分處,分別有三乘三公分,一乘一公分,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及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及六乘三公分挫擦傷,右腳踝內側有五乘四公分皮革樣及脫皮狀等傷害,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顱骨手術後呈缺陷狀態仍飲用酒精性飲料達高度酩酊醉意,行走於馬路上遭機車多次撞擊,引起頭顱骨骨折及胸肢體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法醫理字第○九四○○○一三五九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五一○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丙○○○○○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你認為本件死者的最直接死因為何)顱骨骨折,死者雖然另外有胸腔、腹腔傷害,但都沒有大量出血,所以研判他是因為中樞神經外傷造成的休克等語在卷,是林錦鍊因本件車禍事故,頭、胸、腰及下半身之下肢等部位,雖均分別受有傷害,惟致其死亡原因則在於頭部外傷。

2、另俯臥地面之林錦鍊遭周任鐓、林華港輾過時,林錦鍊之腳部離路緣白實線零點七公尺,頭部離另側路緣白實線三點六公尺,即林錦鍊身體乃橫臥於路面(頭部朝北、腳部朝南)幾乎佔據西往東方向的整個車道,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可憑,而周任鐓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看到遠方有黑黑的東西,以為是垃圾或散落物,我騎過去時,看見一個凸起物,要煞車時已來不及,所以就騎過去,便摔出去了,我的車子應該是在馬路的中間,我有往右邊閃,我若是比較靠中間,我的車子和人應該都是在中心線同向靠右邊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證人林華港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地點照明設備不好,很昏暗,我轉彎過去時,看見有黑黑的東西,以為是塑膠袋,不知道那時候距離有多長,靠近時發現是一個人,但要煞車已經來不及,所騎車壓過死者的大腿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八十頁),是林錦鍊既係橫臥於路面(頭部朝北、腳部朝南)幾乎佔據西往東方向的整個車道時,遭騎乘機車行駛路面中央偏右之周任鐓、林華港輾過,則周任鐓、林華港應係造成林錦鍊上半身之傷勢,而與林錦鍊所受下半身,尤其是膝部以下傷勢無關。

3、參酌被告行經車禍地點之時速約五十公里,為被告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四十五頁),現場亦無何煞車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可參,則被告此等高速行駛下,以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即左前側方向燈護殼及該方向燈下方之塑膠板等部位)撞擊行走路面之林錦鍊身體右側,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身並因而出現上開裂痕、破損狀況,則受撞擊之林錦鍊下肢因之受有多樣化外傷等挫擦傷傷害,亦與情理無悖,從而,被告有撞擊被害人之行為,並致被害人因之受有下肢多樣化外傷,即右下肢離足底三十九至四十一公分處有五乘一公分橫向擦挫傷,左下肢離足底四十及四十三公分處,分別有三乘三公分,一乘一公分,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及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及六乘三公分挫擦傷,右腳踝內側有五乘四公分皮革樣及脫皮狀挫擦傷等傷害,可以認定。

4、至被害人林錦鍊因本件車禍事故,雖除受有下肢多樣化外傷,尚受有頭、胸、腰等部位之傷害,然被告既係於林錦鍊行走路面時,不慎擦撞林錦鍊右手臂使之倒地,核諸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因撞擊林錦鍊後之損毀狀況並非甚為嚴重,顯見當時應僅係擦撞,撞擊力道非甚強,則以林錦鍊僅係因右手臂遭受被告機車擦撞倒地之身體部位、受撞力道及被告所騎乘機車高度,衡情,應不至於造成林錦鍊受有胸腔於右側第三至第十肋骨有骨折,右側肺葉表面及肺門間有少量出血,血胸不明顯,腰際有多樣性外傷,左腰際介於離足底九九至一○六公分處分別有挫擦傷,分別為十乘六公分及三乘二公分並延伸至後背側,有五乘四公分擦挫痕,右腰際離足底九七公分處有十三乘二公分橫向擦挫痕,右臀區離足底六九公分處有五乘五公分擦挫痕傷害,是林錦鍊所受前開胸腹部位傷害應與被告無關,則應進而審認者為,林錦鍊是否因被告之撞擊倒地,致頭部直接碰撞地面受有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因而死亡之情,查林錦鍊因前有頭部外傷、顱骨手術後呈缺陷狀態,一個人如果顱骨有缺陷,頭骨是很脆弱的,只要隨便倒下去,很有可能就會碎裂等情,經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在卷,是林錦鍊為顱骨缺陷之人,頭骨脆弱易因頭部受撞即生碎裂之情,雖可認定,然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證明林錦鍊遭被告碰撞倒地時,頭部已因直接撞擊地面受有粉碎狀顱骨骨折之傷害,參核被告應係以左側車身擦撞林錦鍊右手臂後使之倒地,撞擊力道非甚強,業如前述,則林錦鍊受此等力道之擦撞,下肢部位固足成傷,然林錦鍊倒地時之姿勢為何,頭部是否直接撞擊地面,縱頭部直接撞擊地面,以該等撞擊力道是否已足使林錦鍊之頭顱骨發生粉碎性骨折、表面顱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各情,均尚堪存疑,不能逕為不利益於被告之認定,佐以丙○○○○○於前開鑑定書中亦認林錦鍊前有頭部外傷顱骨手術後呈現塌陷狀,在酒後高度酩酊醉意下,遭蔡女機車騎士輕撞倒地,雖有可能只是輕傷,仍可能爬起或後續倒地,本案研判初時倒地或後續撞擊均有可能造成顱骨骨折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可憑,顯見丙○○○○○依解剖時所見死者林錦鍊之外傷狀況,亦認林錦鍊遭被告撞擊倒地時,頭部固有可能已因之受傷,然亦不能排除當時僅為頭部輕傷,尚未至顱骨骨折狀態,況林錦鍊遭被告撞擊倒地後,接續遭周任鐓、林華港所騎乘機車輾過胸、腹、大腿等部位,已如前述,則以行駛中機車加上駕駛人之重量,輾過林錦鍊身體時,亦有可能導致林錦鍊上半身肢體因而受力彈起後,頭部復行撞地,因之造成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之狀態,是被告撞擊林錦鍊倒地時,究否已使之受有頭顱骨骨折傷害因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既堪存疑,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撞擊林錦鍊時,林錦鍊僅受有前開下肢多樣化外傷,尚未受有頭顱骨粉碎性骨折、表面顱骨線性骨折等引起死亡原因之傷害,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撞擊被害人之行為,並致被害人下肢受有多樣化外傷,即右下肢離足底三十九至四十一公分處有五乘一公分橫向擦挫傷,左下肢離足底四十及四十三公分處,分別有三乘三公分,一乘一公分,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及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及六乘三公分挫擦傷,右腳踝內側有五乘四公分皮革樣及脫皮狀挫擦傷等傷害乙節,堪可認定。

6、又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而現場並無路燈,當時夜間昏暗,有現場相片可參,並經證人周任鐓、林華港證述在卷,足見車禍事故時,當地係屬夜間無路燈照明之情況,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夜間有照明」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7、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惟夜間無路燈照明,則被告騎車行經前開地點,自應更行謹慎,然核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車速約五十公里,警詢中供稱是閃不過才撞上等語,顯見其當時並未減速行駛即貿然前行,致撞擊林錦鍊使之受傷等情,可以認定,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下肢多樣化外傷,即右下肢離足底三十九至四十一公分處有五乘一公分橫向擦挫傷,左下肢離足底四十及四十三公分處,分別有三乘三公分,一乘一公分,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及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及六乘三公分挫擦傷,右腳踝內側有五乘四公分皮革樣及脫皮狀挫擦傷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被告自應就被害人因其過失行為所受傷害負責。

㈢、被告撞擊被害人成傷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1、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有回頭看,他還是蹲在那裡,伊認為他沒有受傷,當時天黑,伊又是女子,所以就不敢回身去看他就走了,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以五十公里時速撞擊原先行走於路面之林錦鍊使之成傷,被告所騎乘機車並因之受有前開損壞狀況,業如前述,被告當悉以此等高速直接撞擊人體,車身且因之受損,則被害人應已受有傷勢,遽其於車禍肇事後竟逕自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當時以為被害人沒有受傷方行離去,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均無足取。

2、辯護人另辯稱:縱使被告有撞擊到被害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下有導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則被告雖於車禍事故後離去,亦與肇事逃逸罪須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前提事實不合,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等語。然:

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②、查,林錦鍊因遭被告撞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於車禍當時亦已明知林錦鍊因之受傷,事證如前,則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卻不顧被害人安危,隨即駕車離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被告所為,該當肇事逃逸犯行無疑,辯護人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下有導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則被告雖於車禍事故後離去,亦與肇事逃逸罪須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前提事實不合,被告所為不構成肇事逃逸等語,容有誤會,而無足取。

㈣、至公訴人雖另以被告乃撞擊林錦鍊之頭部肇生交通事故,致使林錦鍊因粉碎性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然查:

1、乙○○乃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行走在左前方之林錦鍊之右手臂,使林錦鍊因此撞擊倒地,下肢受有多樣化外傷,即右下肢離足底三十九至四十一公分處有五乘一公分橫向擦挫傷,左下肢離足底四十及四十三公分處,分別有三乘三公分,一乘一公分,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及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及六乘三公分挫擦傷,右腳踝內側有五乘四公分皮革樣及脫皮狀挫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乃直接撞擊林錦鍊之頭部肇生交通事故,致使林錦鍊因粉碎性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

2、次按被告撞擊林錦鍊時,林錦鍊僅受有前開下肢多樣化外傷,尚未受有頭顱骨粉碎性骨折、表面顱骨線性骨折等引起死亡原因之傷害,亦如前㈡4所述,公訴人認林錦鍊係因被告車禍肇事受有粉碎性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二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五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五百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五百元乘三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定刑為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從舊原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肆、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被害人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罔顧受傷倒地之人,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逕自離去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害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同有過失,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竟罔顧受傷倒地之人逕自離去,致受傷倒地之林錦鍊再遭周任鐓、林華港輾過,茍被告擦撞林錦鍊倒地後即迅將林錦鍊移至路旁報警送醫,或不致發生林錦鍊死亡之結果,併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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