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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581 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除前科部份補充「丙○○於〔一〕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與上列〔一〕所示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於91年5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三〕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83 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94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外,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除補充引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本件告訴人乙○○、甲○○〔姚淳嘉之法定代理人〕雖誤指溫景順、廖家成貳人為犯人〔參見94年度偵字第13581 號卷第36頁、第39頁,上貳人業經公訴人於94年8 月3 1 日以94年度偵字第13581 號處分不起訴〕,惟告訴人業已指明所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告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 4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因一過失行為致乙○○、姚淳嘉貳人受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貳罪,壹為過失犯,壹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先後於「91年5 月15日」、「9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傷害情節、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福來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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