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不被告涉犯之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適用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調查證據並詰問證人。
二、嗣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後,認為被告所為之有罪陳述,顯與事證不符,不宜再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95年6 月15日裁定),並依法更新審判程序。而被告對於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證據調查亦無異議,且本院通常審判程序進行中,亦就各項證據提示檢察官及被告為辯論,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調查之證據資料,仍得供為本案判決所用,合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3年12月13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428 號前駕駛車號FP-2097 號自小客車迴轉時撞擊告訴人甲○○所騎車號PNU-645 號重型機車後,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腹部鈍傷、上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被告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僅將甲○○及機車移至路邊即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因被告自白,且與證人戊○○所述相符,另有告訴人之指述,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件、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8 月10日北縣鑑字第940934號鑑定意見書等為證。然查:
㈠被告雖自白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惟陳稱:我於肇事後下車看一下告訴人,戊○○叫我要自己負責,然後就將車子開走等語;與證人戊○○所述當時係被告駕車所肇事等語相符。然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時,對方駕駛有下車將我的車子移至路旁,叫我休息,然後該駕駛及自小客車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而警察到場查訪之車禍目擊者丙○○則指稱:車禍後,乘客有下車看一下,但肇事駕駛都未下車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28-30 頁)。而當時車號FP-2097 號自用小客車上有被告及戊○○2 人,若被告為駕駛人,則依目擊證人丙○○之指證,被告應非下車查看之人,此與告訴人所述不符;而設若戊○○為實際駕駛人,則依告訴人之指訴,則下車查看之人應為戊○○而非被告丁○○,但實際上卻是被告下車查看,而由戊○○駕車離去。是被告之自白是否屬實,顯有疑義,仍需相當補強證據為佐證。而檢察官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僅足證明FP-2097 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駛離現場之事實,至於該自用小客車是否確為被告所駕駛,仍應調查有無其他積極事證為佐,被告自白既有上開疑處,依前開說明,自應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而不能逕取被告有疑義之自白,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車禍倒地後,只知道有人幫我和車移到路邊,因為我頭戴安全帽且倒地,不知道是誰開車,是警察找到被告,被告說是他開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顯然告訴人於肇事當時因受撞倒地,無法確認駕車肇事之人為何人,至於其於警詢時所述:肇事時,對方駕駛有下車將我的車子移至路旁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係因被告到警局自承為開車肇事之人後,經警告知後,告訴人認定被告即為駕車肇事之人,而於警詢中為上開指訴,是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做為認定被告涉肇事逃逸犯行之依據,不無合理可疑之處,難以佐實被告之自白。
㈢而證人戊○○固堅決證稱被告確有開車肇事等犯行,惟被告自承其於93年12月13日22時20分許,與證人戊○○共乘車號FP-2097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而伊下車後證人戊○○即駕車離去云云(見偵查卷第61頁);但證人戊○○則證稱:發生車禍時我沒有看見車禍的情形,只見到機車騎士倒在地上,我先下車查看並告訴丁○○要留在現場處理,之後就通知我朋友前來將車子駛離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嗣又改稱:我沒有下車,是被告下車去處理,我打電話請朋友翁玉城前來把車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除證人戊○○警、偵訊之證述已有明顯出入外,究竟證人戊○○於肇事後係自行駕車離去,抑或請友人翁玉城前來將車駛離,證人戊○○所述亦與被告所自述之駕駛肇事後所發生之情形不同。故證人戊○○之上開陳述,仍難使被告自白之真實性,達於可信之程度。
㈣而經本院傳喚證人戊○○與被告對質,於隔離訊問時證人戊○○證稱:當天我與丁○○在三峽鎮○○路碰到,我約丁○○一起去喝酒,之後我朋友有事先走,後來因為我喝醉了,丁○○就開我朋友的車要載我回去,結果在路上出車禍,我就跟丁○○說這件事情要處理好,丁○○則下車將告訴人扶到路邊,然後我下車用路旁的公共電話打給翁玉城,約三分鐘後翁玉成來把車開走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則證人戊○○於肇事後究竟有無下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與其於本院審判中所述並不一致。而被告於隔離訊問時則陳稱:車禍後約二、三分鐘後有附近的住戶跑過來看,之後戊○○才下車,之後救護車到達前,戊○○及車子就不見,不知戊○○有無打電話,亦未留意有無戊○○之友人到場等語(見同前日筆錄)。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戊○○之上開證詞,就肇事時戊○○曾否下車,有無電請翁玉城前來將車開走等情,仍留有含混未明之疑處。而被告既陳稱:肇事後約五分鐘左右救護車就到達等語(見同前筆錄第7 頁),顯見本件因路人即時報警,救護並未拖延。既戊○○有意與被告釐清責任,大可於救護及員警人員到場時具體說明,為何急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倉促離去?且衡以常情,FP-2097 號自用小客車為戊○○所借用,既於被告駕駛時發生車禍,戊○○竟未當場查看該車有無任何損壞之處,亦不無可疑。且肇事後,戊○○既電請友人翁玉城前來幫忙,翁玉城到場之後,既不關心現場發生何事,復不過問戊○○及被告有無其他需要幫忙之處,更未曾探詢現場車禍等情,反而匆忙將車開走,益顯與常情不符。足徵戊○○之證述,確有諸多合理可疑之處,自難憑此補強被告之自白。
㈤而當場目睹車禍之證人丙○○除於警詢中稱:車禍後,乘客有下車看一下,但肇事駕駛都未下車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28-30 頁),本院審判中更到庭證稱:車禍發生經過,是有一輛車要往新店迴轉,結果機車就撞上了,我們出來看時,見到在庭被告從乘客座下車把傷者扶到路旁,後來駕駛人先將車子移到路旁,我就跟駕駛說這是肇事車,怎麼可以移動,但不到三分鐘,駕駛就將該車開走,被告假裝說要請他朋友回來處理,結果也跑掉了;雖然我不知道駕駛是否是口卡片中的戊○○,但因為被告從乘客座下車扶機車騎士的人,我當時在店內聽到車禍就出來,且我在友人乙○○的店內,透過店舖的透明窗可以看到外面,又因為我們都認得被告,而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到駕駛下車,所以我可以確認被告並不是該車的駕駛人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且證人乙○○到庭後更證稱:本件肇事發生時我在店內泡茶,我一聽到車禍的聲音就出去看,就見到一輛白色的車撞到機車,結果駕駛人要迴轉逃跑,我們就攔下他們,乘客有下車查看,但駕駛沒有下車,後來駕駛把車開走;我確認乘客是丁○○,駕駛是戊○○;因為丁○○常常在溪東路一帶,所以我見過他,至於駕駛因為當時是我叫住他,他還騙我說他要去買煙,所以我對他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丙○○、乙○○不但目擊車禍發生之經過,且因為上開證人與被告為鄰居,均認得被告,故於歷次證述中,應不致有錯認之虞。而上開證人既均詳述被告從乘客座下車,而駕駛即將車開走等情明確,至少駕駛人未曾下車、更未曾有任何人前來將車開走,足認證人戊○○所述其有下車聯繫友人翁玉城將車開走云云,俱為虛言。
㈥而被告亦坦承與證人丙○○、乙○○為鄰居,雖然不認識但彼此常見到(見本院95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7 頁),則證人丙○○、乙○○所述與被告經常見面,故能明確指認被告於肇事當時確實從該車乘客座下車,所證述內容自堪採信。且證人乙○○除指認戊○○之口卡片,確認其為當時之駕駛人外,更證稱:因為攔下該車時,僅距離約4 、5 公尺,且駕駛座車窗未關,所以能確認駕駛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7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7 頁)。而證人丙○○、乙○○僅與被告為鄰居,並無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鮮可能僅為袒護被告,而甘冒偽證之責到庭矯詞證述之理。反觀證人戊○○所述,除其所述有諸多不合理之情形外,其先後證述亦不一致,且與被告所辯不盡相符。衡以證人戊○○於肇事前既有酒醉之情形,實不無可能要求被告頂替其罪嫌,從而逕將該車駛離逃逸。嗣被告留於現場後因無力賠償,乃又趁眾人圍觀紛亂之際離去。此徵諸被告雖歷警詢迄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而承擔檢察官所訴肇事逃逸之罪嫌,但於本院審判中卻表示:戊○○肇事後很不負責就離開,他雖說過如果我要賠償告訴人,他願意與我分擔,但後來他都沒有分擔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7 頁)。設若本件肇事責任完全歸屬被告一人,證人戊○○仍有意願為被告分擔部分責任,則戊○○應為重情義之人,其豈會於肇事後急於離去現場,而不留於現場助被告處理傷患救助等事宜?足可推論被告有為證人戊○○頂替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之可能。
㈦綜上事證,檢察官所舉事證,固能證明FP-2097 號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肇事後逃逸,惟由證人戊○○之證述、被告之自白所顯示合理可疑之處,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為駕車肇事逃逸之人。再由證人丙○○、乙○○之證述,更顯現本件被告之自白,應有頂替犯罪之情形。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訴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能證明,揆以前開說明意旨,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3年12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428 號前,駕駛車號FP-2097 號自小客車搭載戊○○欲迴轉往三峽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PNU-645 號重型機車,沿溪東路由三峽往新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側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右肩挫傷、腹部鈍傷、上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2 月10日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2 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為據,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至於被告丁○○涉嫌頂替戊○○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罪嫌,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惟戊○○所涉罪嫌,以及被告丁○○是否涉有頂替罪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究。本院於審判中發現被告及戊○○所犯上開罪嫌重大,爰請檢察官衡酌上開事證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