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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白光華曾淑娟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律師

      謝智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HL─九九六八號紅色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其母李楊菊容,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一段八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駕駛人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任意跨越篤行路一段內外側之兩條車道行駛,適同向右前方有丁○○所騎乘車號HV六─一九三號重型機車正沿篤行路一段往樹林市方向行駛,因甲○○跨越內外側之兩條車道行駛,復未注意保持兩側安全間隔,貿然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而經過右前方之丁○○機車時,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處,擦撞丁○○機車之左後側部位,使得丁○○所騎機車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右顳撕裂傷、雙眼瘀腫、右上臂(十乘二公分)、左手背(一乘一公分)、左手臂(一乘一公分)、右膝(五乘五公分)、右小腿(二乘二公分)、左足背(五乘五公分)、右肩(二乘二公分)及左肩(二乘二公分)擦傷之傷害。詎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丁○○倒地受傷後,並未停車察看而罔顧受傷之丁○○,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沿篤行路一段往樹林市方向離開現場。適經現場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駕駛汽車緊追甲○○所駕駛之紅色汽車並將車號記在紙條,即返回現場將紙條交予在場協助處理傷患之丙○○,再經人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之子戊○○代理丁○○(此部分告訴不合法,詳後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暨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本次車禍受傷經送仁愛醫院治療,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因顱內出血,經醫師判定病情已至臨危狀況,同日轉送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進行開顱手術,因病情危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並於同年十月六日轉至一般病房接受治療,其意識欠清等情,此有仁愛醫院病危通知單、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次車禍發生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止,告訴人丁○○之意識不清,其並無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之能力至明,而其子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在警詢時代理丁○○對被告所提之傷害告訴自難認合法,亦不因丁○○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提出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刑事委任狀而獲得補正。惟告訴人丁○○出院後意識清醒,並於本次車禍發生後六個月內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自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之告訴,有該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七八五號卷第一頁),足認告訴人丁○○所提告訴合於上開規定,本件告訴人丁○○所提告訴自屬合法,是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云云,並非足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戊○○、證人丙○○、李楊菊容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並經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戊○○、丙○○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但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是否同意戊○○、丙○○及李楊菊容警詢陳述採為證據一節,均陳述「沒意見」,堪認被告、辯護人業已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證人戊○○、丙○○、李楊菊容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戊○○、丙○○及李楊菊容警詢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李楊菊容行經上述車禍地點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車禍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下浮洲橋停等紅燈,綠燈亮後,伊就在篤行路之內側車道一直行駛,因伊開車要返回住處,所以當時不需變換車道,也沒有作切換車道之動作,伊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不知有發生擦撞,告訴人的機車也不是伊擦撞的,伊沒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其子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時指述在卷,且經證人即車禍發生後協助處理傷患之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乙○○分別於警察查訪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圖、現場草圖、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三一0七號鑑定書各一件及車禍現場、汽機車受損照片共三十二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丁○○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右顳撕裂傷、雙眼瘀腫、右上臂(十乘二公分)、左手背(一乘一公分)、左手臂(一乘一公分)、右膝(五乘五公分)、右小腿(二乘二公分)、左足背(五乘五公分)、右肩(二乘二公分)及左肩(二乘二公分)擦傷之傷害,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丁○○所騎機車不是伊所擦撞的云云,但本次車禍發生經過,業據告訴人梁榮彬之子戊○○於警詢時證述:伊父親丁○○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板橋市○○路○段八號前與人發生車禍,當時伊父親獨自一人騎乘HV六─一九三號機車往土城方向行駛後,沿浮州橋左轉篤行路欲返回住處等語,足認告訴人當時係騎乘機車沿篤行路一段往樹林市方向行駛,並在篤行路一段八號前與人發生車禍因而受傷。又本次車禍後警察查獲被告之經過,亦據證人丙○○於警察查訪時明確陳述: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在板橋市○○路靠近浮洲橋發生交通事故時,伊正在工地刷油漆,有同事跑來對伊說發生車禍,當伊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倒在路上,伊怕再被其他轉彎車輛所碰撞,所以伊先查看告訴人沒有骨折後,才將告訴人抬至路邊,同時間有一不知名約五十歲之女性路人遞給伊一張紙條,告訴伊就是這個車號之汽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伊就馬上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報案,當時伊看字條感覺車號之英文字是HL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車禍後伊協助處理傷患並把告訴人移到路邊,有一位女士開車轉回來,說她去追肇事車子,然後有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在紙條上,因該名女士說趕時間,叫伊交給警察後,就將紙條拿給伊,後來伊在那邊等救護車,並把紙條交給警員;伊看到告訴人頭部有流血,手有擦傷,身體部分應該還有等語。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因派出所員警交給伊一張車牌號碼紙條,所以伊知道要去被告家裡訪查,派出所警員說肇事車輛已經跑掉,那張紙條上的車牌號碼是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當時伊看到紙條上車牌號碼,有寫得很清晰,但車號第二個字的L,最後一筆往上勾較長,看起來有點像U;伊有查車號HU─九九六八或HL─九九六八這兩台車,後來告訴人兒子或女婿有打電話告訴伊說他們到現場查訪,確定前二個字是HL,伊就照HL這個車號下去查,伊記得車號HU─九九六八那輛車車籍在北投,但該車車身不是紅色的等語。觀諸證人丙○○、乙○○上開證述情節,俱徵本件車禍發生後,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駕駛汽車緊追肇事汽車並將其車號記在紙條後,即返回現場將紙條交予證人丙○○,嗣警方據報到場依紙條上所載車號查明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HL─九九六八自用小客車等情,應堪認定。

㈢觀之上開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HL─九九六八自用小客車的右前車門、右後車門處均有銀色擦撞痕、告訴人騎乘之車號HV六─一九三號重型機車左後側部位有紅色擦撞痕,而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右後車門之擦撞痕跡位置距離地面之高度分別為五十五至五十六公分、五十六至五十七公分,告訴人機車之擦撞痕跡位置距離地面之高度為五十六至五十七公分,且該機車擦痕上方尚有一道小擦痕,其高度約五十九公分等情,顯見被告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上擦痕高度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擦痕高度十分相似。再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就被告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鑑定書誤載為右後車門)、右後輪胎上方分別採集紅色漆碎屑各一包,且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採集紅色、銀色漆屑一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就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右後輪胎上採集之紅色漆碎屑採取其中透明層加紅色層合併鑑定(即編號分別為1-1、2-1),並就上開機車左側車身採集紅色、銀色漆屑採取其中透明層加紅色層合併鑑定(即編號為3-1),先以外觀比對方法鑑定,上開編號3-1之顏色與編號1-1、2-1均相近,又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烈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加以鑑定分析結果,上開編號1-1、2-1、3-1之鑑定物均同樣檢出各含有丙烯酸類、三聚氰胺、聚酯、胺基甲酸酯、樹脂等成分,故研判結果該編號3-1與編號1-1、2-1均相似,再經綜合研判認為採自告訴人機車車身烤漆片之外來紅色漆屑與採自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片之透明層加紅色層均相似等節,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三一0七號鑑定書可稽。徵之被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供述:伊於上開車禍發生時間,有駕駛車號HL─九九六八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等語,且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擦痕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擦痕之高度相近,加以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採自告訴人機車車身烤漆片之外來紅色漆屑與採自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片之透明層加紅色層均相似等情,是綜合上開各節,應足認本次車禍發生係被告駕駛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左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相擦撞所致,致使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擦痕是舊的,且警察比對車輛擦痕之高度時,機車上是有坐人之狀態,但自用小客車則是空車,所以伊對警察比對擦痕之結果有意見云云,然兩車擦撞時各自擦痕之高度,除當時車上是否有人乘坐或載重物品之因素外,亦因行駛地點之路面是否有坑洞、突出物或兩車當時之輪胎是否處於飽滿狀態而影響,並非全以當時車上是否載人而定,況且本件兩車擦撞後所留下擦痕之高度相似,經警採集將上開車輛車身烤漆片送鑑定結果亦認各該烤漆片上顏色相近、成分相似,俱如前述,均足以認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肇事地點發生擦撞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㈣又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如何發生擦撞一節,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車禍時告訴人是躺在靠近中間那條白線(指白色虛線之車道線)的位置,算是在道路中間,該處屬於外側車道等語,且觀諸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肇事現場之板橋市○○路○段八號前之外側慢車道靠近路面邊號二點一、一點六、一點五、一點二、一點0及一點六公尺處有數個刮地痕等情,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接受過訓練,一看就知道上開刮地痕係新的痕跡等語,足認車禍當時告訴人及其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應係位在上開刮地痕起點處附近即篤行路一段八號前之外側車道中間處,是上開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之外側車道中間處附近堪認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之擦撞位置。茲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位置既位於篤行路一段八號前之外側車道中間處附近,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寬度約二公尺,而篤行路一段八號前之外側車道全寬四點七公分,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車禍當天下午三時許伊下浮洲橋後,就是行駛在板橋市○○路之內側車道一直走,伊記得當時機車都在右側慢車道等情觀之,堪認兩車相擦撞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位在篤行路一段八號前之內、外側車道間,是本件車禍時被告由下浮洲橋後左轉篤行路一段行駛跨越在內、外側兩條車道上行駛時與告訴人機車相擦撞。再以力學之觀點而論,設A車以較快速度擦撞B車,因A車是施力者,B車是受力者,則A車擦撞B車時所施加之力量應由第一個擦撞受力點開始往後遞減,而物體所受之碰撞力量越強,按理該受擦撞物體之擦痕應會愈大,是受擦撞物體之擦痕因受擦撞力量之減小而遞減其擦痕範圍至明,本件車禍車損照片顯示被告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之擦痕由前至後係由大變小、變細,而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側擦痕則由後向前由寬變窄、變淺,是依照上開說明,足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內、外側兩條車道行駛時,且未與同向在外側車道上靠右行駛之告訴人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行駛,當其前進並通過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時,因而擦撞告訴人機車,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亦非足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駕駛人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31駕駛執照種類欄之記載),且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行駛,而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是否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車,致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因被告始終否認有對告訴人機車超車而行駛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本次車禍前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係同樣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而認車禍時被告有變換車道超越告訴人機車之情,是依據上開㈣之說明,應認車禍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同向行駛之車輛,因被告跨越內、外側兩條車道行駛,且行進中疏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因而擦撞告訴人機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是卷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北縣鑑字第0九三五一八一七九六號鑑定意見書,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之肇事原因係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意見,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右顳撕裂傷、雙眼瘀腫、右上臂、左手背、左手臂、右膝、右小腿、左足背、右肩及左肩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次車禍時伊絕對有戴安全帽,若伊未戴安全帽,車禍時可能就會沒命等語,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24保護裝備欄所記告訴人車禍時有戴安全帽之情相符,且卷內亦查無告訴人因未戴安全帽為警舉發交通違規之相關事證,足徵告訴人證述車禍時有戴安全帽一節,應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車禍時未帶安全帽云云,尚嫌無據。綜上,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㈥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因而顱內出血,病情一度至臨危之狀況,俱如前述,足徵告訴人車禍當時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足認告訴人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受有傷害至明。又本件車禍時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與地面摩擦形成多道刮地痕跡,有如前述,衡情必發出相當之機車倒地及摩擦聲響,且車禍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亦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並在兩車造成相當深度之刮痕,則就告訴人機車倒地及摩擦與兩車擦撞所造成之聲響及震動,身為駕駛人之被告亦應可清楚聽見並深刻感受,始合於常情。至被告母親李楊菊容於車禍時雖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但證人李楊菊容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伊車禍當時在睡覺,不知發生何事等語,顯見證人李楊菊容對於車禍發生情況並不清楚;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車禍後警員至被告住處查訪時,被告雖沒有慌張之表現,且完全配合警方調查等語,但此僅係被告於車禍後隔一段時間之態度及表現而已,尚難以此遽以推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時不知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故上開各節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明知因駕駛汽車過失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竟未下車查看告訴人受傷情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車禍現場等情,亦堪認定。被告事後以不知有擦撞告訴人機車等語置辯,顯與常情相違,並非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隨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對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逕自逃逸離去,非但使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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