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19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鐵絲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其最近一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與成年人鄭暉弘(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號BPG─五00號重型機車(車主係丙○○之弟媳劉滿足)附載鄭暉弘,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二五巷二號乙○○之住處,鄭暉弘身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一支(長約二十五公分、鋼鐵材質)及鐵絲一條等物,並持上揭鐵絲一條勾開乙○○住處之鐵門後,鄭暉弘與丙○○共同走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乙○○所有之神像金牌七面、天珠項鍊一條、碧璽手鍊一條、數位相機一台、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面額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支票一紙等物;適為屋內之乙○○發覺並當場制伏鄭暉弘,丙○○則趁隙逃逸,乙○○隨即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逮捕鄭暉弘並自其褲子口袋內起出乙○○失竊之神像金牌七面、天珠項鍊一條、碧璽手鍊一條、數位相機一台,暨扣得鄭暉弘所有之上述老虎鉗一支、鐵絲一條。
二、證據:
㈠、被告丙○○及共犯鄭暉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證物及現場照片共四張。
㈢、扣案之上述老虎鉗一支、鐵絲一條。上開老虎鉗一支長約二十五公分,鋼鐵材質,質地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該老虎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於鐵絲一條則質地輕軟,尚不足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構成兇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期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