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樊季康

  • 當事人
    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丁○○共同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重製光碟共計参佰零柒片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明知如附表一所示「野蠻遊戲」等錄音著作及如附表二所示「機器人歷險記」等視聽著作,分別係「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非經各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重製之光碟;丁○○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竟與該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盜版光碟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該男子,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安街口之「三和夜市」,以每片光碟片一百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製光碟予不特定之人,而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製光碟共三百零七片及因出售上揭重製光碟所得之現金二千一百元。 二、案經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均不爭執之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暨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影本三張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重製光碟共三百零七片及因出售上揭光碟所得之現金二千一百元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出售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出售重製光碟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出售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數量不少,惟其出售時間尚短,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製光碟共三百零七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二千一百元係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條第三項前段、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一(錄音著作): ┌─┬──────┬────────────┬────┐│ │著作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數量 │├─┼──────┼────────────┼────┤│1 │野蠻遊戲等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二十五片││ │      │限公司         │    │├─┼──────┼────────────┼────┤│2 │脫掉等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四十片 │├─┼──────┼────────────┼────┤│3 │千年之戀等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十五片 │├─┼──────┼────────────┼────┤│4 │老鼠愛大米等│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五片│├─┼──────┼────────────┼────┤│5 │親一下等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十三片 │├─┼──────┼────────────┼────┤│6 │高手等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五片│├─┼──────┼────────────┼────┤│7 │狠狠愛等  │艾迴唱片有限公司    │二十五片│├─┼──────┼────────────┼────┤│8 │就是你等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三片   │├─┼──────┼────────────┼────┤│9 │That Night等│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四片   │└─┴──────┴────────────┴────┘附表二(視聽著作): ┌─┬──────┬────────────┬────┐│ │著作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數量  │├─┼──────┼────────────┼────┤│1 │機器人歷險記│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十片  ││ │      │司 │    │├─┼──────┼────────────┼────┤│2 │限制級褓母 │同上          │二片   │├─┼──────┼────────────┼────┤│3 │蝙蝠俠:開戰│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十六片 ││ │時刻    │            │    │├─┼──────┼────────────┼────┤│4 │麻辣女王2  │同上          │四片   │├─┼──────┼────────────┼────┤│5 │恐怖蠟像館 │同上          │四片   │├─┼──────┼────────────┼────┤│6 │誰敢來晚餐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八片   ││ │ │限公司 │ │├─┼──────┼────────────┼────┤│7 │王者天下  │同上          │八片   │├─┼──────┼────────────┼────┤│8 │噬血地鐵站 │同上          │四片   │├─┼──────┼────────────┼────┤│9 │鬥犬    │同上          │八片   │├─┼──────┼────────────┼────┤│10│史密斯任務 │同上          │二片   │├─┼──────┼────────────┼────┤│11│驚奇4超人  │同上          │四片   │├─┼──────┼────────────┼────┤│12│星際大戰3  │同上          │八片   │├─┼──────┼────────────┼────┤│13│都是載西惹的│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十二片 ││ │禍     │合夥 │    │├─┼──────┼────────────┼────┤│14│雙面翻譯  │同上          │二片   │├─┼──────┼────────────┼────┤│15│最後一擊  │同上          │八片   │├─┼──────┼────────────┼────┤│16│限制級戰警2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四片   ││ │ │公司 │ │├─┼──────┼────────────┼────┤│17│摩登大聖2: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片 ││ │小鬼也摩登 │  │    │├─┼──────┼────────────┼────┤│18│抓狂邊緣  │同上          │四片   │├─┼──────┼────────────┼────┤│19│卡特教頭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二片  ││ │ │司 │ │├─┼──────┼────────────┼────┤│20│世界大戰  │同上          │十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